(2013)梁法民初字第02343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3-9-6)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梁法民初字第02343號
原告曹某某,男,1971年某某月4日出生,漢族,重慶市某某縣人,住重慶市某某縣某某鎮(zhèn)某某村8組33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譚某某,重慶市某某縣某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某,女,1974年某某月21日出生,漢族,重慶市某某縣人,住重慶市某某縣某某鎮(zhèn)某某村8組33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某訴被告林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某某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1993年經人介紹相識,1994年10月17日在梁平縣某某鎮(zhèn)人民政府登記結婚,1996年10月3日生育長子名曹某某,2007年7月21日生育次子名曹某某。由于被告在生育第二個小孩后性格發(fā)生了巨大變化,導致原、被告雙方因性格不合,常為家庭瑣事發(fā)生糾紛,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經親友多次勸解仍無果,原告于2010年5月向梁平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經人勸解后,原告便撤回起訴。原告撤訴后,原、被告雙方仍未搞好夫妻關系,從2010年4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子曹某某、曹某某隨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撫養(yǎng)費1000元。
被告辯稱,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婚后由于原告大男子主義思想嚴重,家庭政權、財權由原告掌管,被告生病后原告也不拿錢醫(yī)治,導致雙方的夫妻感情越來越差;被告于2009年9月經檢查患有右腎結石、慢性淺表性胃竇炎,2013年8月經檢查患有雙側椎-基底動脈痙攣,如果原告要離婚,就應該把被告的病醫(yī)治好;被告要求撫養(yǎng)兩個小孩,并由原告每月支付撫養(yǎng)費1000元。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經人介紹相識戀愛,1994年10月17日在梁平縣某某鎮(zhèn)人民政府登記結婚,1996年10月3日生育長子名曹某某(現(xiàn)在重慶務工,已能獨立生活),2007年7月21日生育次子名曹某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
2008年共同到重慶務工后常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糾紛導致感情不和于2010年4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間偶爾因小孩的事情相互聯(lián)系。原告于2010年5月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向梁平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經親友勸解于2010年11月撤回起訴。原告撤回起訴后,原、被告雙方仍未搞好夫妻關系。原、被告婚后無共同財產,有共同債務欠被告的父親林某某因代養(yǎng)原、被告的兩個小孩所產生的費用8156元。經原、被告協(xié)商,其婚生子曹某某隨被告林某某生活。原告現(xiàn)在重慶務工,被告無工作。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經梁平縣人民醫(yī)院檢查出患有雙側椎-基底動脈痙攣病,F(xiàn)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訴來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子曹某某、曹某某隨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撫養(yǎng)費1000元。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原告提供的結婚證、常住人口登記卡、梁平縣人民法院裁定書、證人楊某某、鄭某某的當庭證言、被告提供梁平縣人民醫(yī)院經顱多普勒檢查報告等證據(jù)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糾紛導致感情不和于2010年4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間只是偶爾因小孩的事情相互聯(lián)系;原告于2010年向法院撤回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后,原、被告仍未搞好夫妻關系,已無和好可能,說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于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因原、被告的婚生子曹某某已滿16周歲,在外務工已能獨立生活,對其撫養(yǎng)問題不予處理。經原、被告協(xié)商,其婚生子曹某某隨被告生活,依法原告應承擔一定的撫養(yǎng)費,根據(jù)婚姻法相關規(guī)定和結合當?shù)厣钏,本院認為由原告每月支付給被告小孩撫養(yǎng)費300元為宜。對于原、被告欠被告的父親林先明8156元的債務,因為此錢是被告的父親代養(yǎng)原、被告的兩個小孩產生的費用,屬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由原、被告共同承擔。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在梁平縣人民醫(yī)院檢查出患有雙側椎-基底動脈痙攣病,因被告無工作,無穩(wěn)定收入,醫(yī)治該病由一定困難,原告應盡一定的幫助義務,本院酌定認為原告應補償給被告5000元。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 、準許原告曹某某與被告林某某離婚。
二 、原、被告的婚生子曹某某隨被告林某某生活,由原告曹某某從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給被告小孩撫養(yǎng)費300元,至小孩滿18周歲時止。
三 、原告曹某某和被告林某某欠被告父親林某某的8156元的夫妻共同債務,由原、被告各承擔4078元。
四 、由原告曹某某一次性支付給被告補償款5000元,限在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案件受理費240元,減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代理審判員 某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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