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法民初字第02483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3-9-16)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梁法民初字第02483號
原告劉某某,女,1973年某某月19日出生,漢族,重慶市某某縣人,住重慶市某某縣某某鎮(zhèn)某某村1組51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楊某某,男,1975年某某月19日出生,漢族,重慶市某某縣人,住重慶市某某縣某某鎮(zhèn)某某村1組51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劉某某與被告楊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某某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原、被告于1996年7月經人介紹相識確立戀愛關系,同年9月25日在某某鎮(zhèn)人民政府辦理結婚登記,1997年10月15日生育婚生長女劉某某,2001年6月14日生育婚生次女楊某某。原、被告婚前認識時間短,缺乏了解,草率結婚,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逐漸發(fā)現(xiàn)被告性格古怪、脾氣暴躁,在外務工期間,常為生活瑣事發(fā)生吵架、打架糾紛。2009年3月,被告因交通事故受傷后,對原告及其子女態(tài)度更加惡劣,無法共同生活,分居已三年有余,無和好可能,請求判決準許原、被告離婚;婚生女劉某某、楊某某隨原告生活。
被告楊某某辯稱,原告訴稱不屬實,我是為了家庭,因交通事故受傷致殘,現(xiàn)在生活不能自理,我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7月經人介紹相識確立戀愛關系,同年9月25日在梁平縣某某鎮(zhèn)人民政府辦理結婚登記,于1997年10月15日生育婚生長女劉某某,2001年6月14日生育婚生次女楊某某。原、被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09年3月因交通事故受傷致殘,生活不能自理,F(xiàn)原告以雙方在婚前認識時間短,缺乏了解,草率結婚,結婚后發(fā)現(xiàn)被告性格古怪、脾氣暴躁,在外務工期間,常為生活瑣事發(fā)生吵架、打架糾紛,分居已三年有余,無和好可能為由,訴來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女劉某某、楊某某隨原告生活。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陳述、原告提供的結婚證、常住人口登記卡等證據(jù)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提出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由負有舉證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劉某某主張的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因性格不的,常為生活瑣事發(fā)生糾紛,分居生活,無和好可能,致使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事實,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為此,原告應承擔舉證不利后果,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0元,減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
審 判 員 某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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