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01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9-22)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1019 號
原告:劉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小區(qū) x 幢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徐 x 、蔣 x ,浙江 xx 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季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縣 xx 鎮(zhèn) xx 中路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鄧 xx ,女, 19xx 年 x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鎮(zhèn) xx 村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周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鎮(zhèn) xx 村 x 號,現(xiàn)住 xx 市 xx 區(qū) xx 明珠 x 幢 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鄧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告劉 xx 為與被告季 xx 、鄧 xx 、周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5 月 27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涂杏平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葉曉秋、人民陪審員宋旭霞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9 月 12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 xx 的委托代理人徐凱、被告周 xx 的委托代理人鄧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季 xx 、鄧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劉 xx 訴稱: 2012 年 1 月 20 日 和 2012 年 3 月 3 日 ,被告季 xx 、鄧 xx 和周 xx (系原告朋友)以做生意經(jīng)營賓館資金周轉(zhuǎn)為由,兩次向原告借款共計人民幣 400000 元(每次借款金額為 200000 元),以 xx 市 xx 商務(wù)賓館做抵押,并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即總共每月 8000 元),被告季 xx 和鄧 xx 借款同日均分別向原告出具書面借條和收條并簽字捺印。被告周 xx 在兩張借條上加蓋 xx 市 xx 商務(wù)賓館公章(該賓館性質(zhì)為個體工商戶,經(jīng)營者為被告周 xx 本人)。借款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400000 元整及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幣 200000 元的利息從 2012 年 1 月 20 日起 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清之日止,本金人民幣 200000 元的利息從 2012 年 3 月 3 日起 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季 xx 、鄧 xx 未作答辯。
被告周 xx 辯稱: 1 、被告周 xx 并未向原告劉 xx 借款,原告訴狀中認為是被告季 xx 、鄧 xx 、周 xx 共同向原告借款,根據(jù)原告提供的兩張借條以及收條,周 xx 都未在借款人以及收款人處簽名。 2 、在借條上雖書寫用 xx 市 xx 商務(wù)賓館作抵押,這僅是作為抵押, xx 商務(wù)賓館的工商登記證明其所有者是周 xx ,并不是季 xx 、鄧 xx ,其無權(quán)將他人的財產(chǎn)作為抵押物,經(jīng)被告周 xx 本人核實,兩張借條上面的公章并不是君庭商務(wù)賓館的公章。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2 年 1 月 20 日 ,被告季 xx 、鄧 xx 向原告劉 xx 借款人民幣 20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同日,被告季 xx 、鄧 xx 向原告劉 xx 出具收條一份。 2012 年 3 月 3 日 ,被告季 xx 、鄧 xx 又向原告劉 xx 借款人民幣 20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同日,被告季 xx 、鄧 xx 向原告劉 xx 出具收條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歸還上述兩筆借款。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材料、借條、收條、個體工商戶登記情況、個體工商戶開業(yè)登記申請書、個體工商戶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季 xx 、鄧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劉 xx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guān)系成立。被告季 xx 、鄧 xx 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應(yīng)承擔相應(yīng)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季 xx 、鄧 xx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周 xx 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因被告周 xx 未在借條及收條上簽字,也無證據(jù)證明借條上所蓋“ xx 市 xx 商務(wù)賓館”公章系該賓館日常經(jīng)營所用公章,故對原告劉 xx 的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季 xx 、鄧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quán)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季 xx 、鄧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劉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4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幣 200000 元的利息從 2012 年 1 月 20 日起 ,另本金人民幣 200000 元的利息從 2012 年 3 月 3 日起 均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劉 xx 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 8020 元,由被告季 xx 、鄧 x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劉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涂杏平
審 判 員 葉曉秋
人民陪審員 宋旭霞
二 O 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 祖 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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