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43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9-16)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1434號
原告:浙江 xxxx 有限公司。住所地: xx 省 xx 市 xx 工業(yè) x 區(qū) xx 路 xx 號,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 xx 。
法定代表人:陳 x ,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陶 x 、楊 x ,浙江 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無錫 xxxx 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 xx 省 xx 市 xx 區(qū) xx 街道 xx 中路,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 xx 。
法定代表人:許 xx ,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錢 xx ,無錫市 xx 區(qū)南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審理原告浙江 xxxx 有限公司與被告無錫 xxxx 設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被告無錫 xxxx 設備有限公司在答辯期間對本案管轄權(quán)提出異議,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購銷合同對管轄地約定不明,根據(jù)民訴法的規(guī)定管轄應該在被告所在地,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對本案不具有管轄權(quán),故本案應由被告住所地無錫市 xx 區(qū)人民法院管轄。
經(jīng)審查,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購銷合同對管轄地約定不明,本案的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quán)。本案原、被告雙方在購銷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是原告廠內(nèi),即合同履行地在麗水市蓮都區(qū),故本院依法對本案具有管轄權(quán),被告無錫 xxxx 設備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轄權(quán)異議,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被告無錫 xxxx 設備有限公司對本案管轄權(quán)提出的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應建勇
二 0 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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