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民終字第237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9-18)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民終字第23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羅甲。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甲。
兩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兩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華甲。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金甲。
委托代理人:黃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甲。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
上訴人羅甲、陳甲、金甲因債權人撤銷權糾紛一案,不服青田縣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2013)麗青民初字第3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羅甲、陳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華甲,上訴人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黃某,被上訴人吳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兩被告系夫妻關系,第三人系兩被告的弟媳婦。2009年2月12日,案外人羅乙向原告吳甲借款160000元,被告羅甲為該借款提供擔保。2011年9月2日,被告羅甲、陳甲與第三人金甲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約定將兩被告夫妻共同財產座落于青田縣鶴城鎮(zhèn)塔山路89-9號房產以500000元價款出售給第三人,房款交付時間為2011年8月20日一次性支付,付款方式為現(xiàn)金。同日,第三人金甲與其丈夫約定上述房產歸金甲獨有,雙方辦理了房產過戶手續(xù)。2011年9月21日,原告吳甲訴至法院要求羅乙償還借款并要求羅甲承擔擔保責任。該院于同年11月9日作出(2011)××商初字第××號民事判決,判決:1、羅乙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2、被告羅甲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判決生效后,羅乙與羅甲均未履行償還責任,原告吳甲于2012年2月向該院申請執(zhí)行,該院于同日立案執(zhí)行。后該院執(zhí)行未果,現(xiàn)原告以兩被告無真實交易將房產無償轉讓給第三人,導致被告羅甲無法履行擔保債務為由訴至該院要求撤銷被告與第三人就青田縣鶴城鎮(zhèn)塔山路89-9室房產的買賣。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對被告羅甲享有擔保債權,在擔保債務存在期間,兩被告向第三人轉讓案涉房產,導致原告的擔保債權在申請執(zhí)行后無法實現(xiàn)之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該案主要爭議焦點在于: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第三人沒有真實支付房屋價款,屬于無償轉讓;兩被告和第三人則主張系以房抵債,屬于對價受讓。兩被告與第三人的債務是否真實存在,是該案撤銷權甲的關鍵。兩被告和第三人作為案涉房產轉讓合同的相對方,應當對其主張的雙方屬對價、有償轉讓房產承擔舉證責任。兩被告和第三人在該案中均未能提供雙方債務關系存在的直接、原始的證據,也無證據證明兩被告與第三人發(fā)生款項支付。并且,第三人陳述的借款詳細過程不某某常理,考慮到兩被告與第三人之間的密切關系,該院認為兩被告和第三人關于以房抵債的主張證明力不足,不予采納。原告要求撤銷被告羅甲將案涉房屋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予以支持。二、撤銷效力是否及于被告陳甲。轉讓給第三人的案涉房產系兩被告共同共有財產,兩被告對其享有的權利系及于共有物整體、不分份額的共同享有,對其的處分需經兩被告一致同意,當被告羅甲將案涉房屋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被撤銷,其行為自始無效,兩被告向第三人轉讓案涉房產便喪失了全體共同共有人一致同意處分的基礎,故被告陳甲的轉讓行為也歸于無效。三、原告主張乙實現(xiàn)債權的律師代理費30000元由兩被告承擔,該院認為該案所涉撤銷權行為自然指向的是不可分割物(房屋),但按照規(guī)定的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亦根據債權人所要實現(xiàn)的債權數額確定為宜。根據浙江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民事訴訟標的額在10萬至50萬之間的,律師費的收費標準為標的額的5%-6%,該院按照該標準酌情確定原告實現(xiàn)債權的律師代理費為10000元,該費用由債務人即被告羅甲負擔。四、兩被告與第三人主張原告訴請除斥期間已超過,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五條、第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撤銷被告羅甲、陳甲將青田縣鶴城鎮(zhèn)塔山路89-9號房產轉讓給第三人金甲的行為;二、被告羅甲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吳甲為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10000元;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該案案件受理費3500元,由被告羅甲負擔。
上訴人羅甲、陳甲共同上訴稱:一、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過除斥期間”錯誤。1、原判認定(2011)××執(zhí)民初字第××號案卷中陳甲的詢問筆錄從內容上不能反映被上訴人知曉上訴人轉讓房產的時間,該認定顯屬錯誤。在該筆錄中,上訴人陳甲在2012年1月5日、12日均明確陳述其在副食品店幫人打工,自己已無財產的事實。該筆錄系上訴人陳甲在一審法院執(zhí)行法官詢問時所作,上訴人陳甲不會在法院可查實的情況下對自己有無財產作虛假陳述,該陳述真實有效。被上訴人就其借貸糾紛向一審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時,應知曉上訴人名下無財產的事實。2、原判忽略重要法律事實。2011年9月21日,被上訴人就借貸糾紛向法院起訴,要求羅甲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基于充分實現(xiàn)自己債權的考慮,可以也應當對羅某某等人的財產進行調查。起訴后,也可以要求對羅某某的財產進行保全。因此,被上訴人在借貸糾紛起訴前和訴中應當知道原審第三人已轉讓案涉房屋的事實。被上訴人在一審案件起訴時,其所謂的撤銷權的行使已超過一年除斥期間,原判對此未予認定錯誤。二、原判認定“被告在擔保債務存在期間向第三人轉讓案涉房產,導致原告擔保債權在申請執(zhí)行后無法實現(xiàn)”錯誤。1、原判認定被告和第三人應當對其主張的雙方屬對價、有償轉讓房產承擔舉證責任,屬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5條規(guī)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本案系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的合同糾紛案件,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的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之間的房屋買賣屬于《合同法》第74條規(guī)定的無償轉讓財產情形的舉證責任在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原審中未提供證據證明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之間屬于無償轉讓的情形,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審中,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之間以房抵債的事實。首先,陳甲于(2011)××執(zhí)民初字第××號案筆錄中已經明確陳乙無財產及與第三人之間的以房抵債的事實和過程,該筆錄能夠與原審第三人提供的借條復印件相互印證該事實。該筆錄于被上訴人起訴一年多前便存在,且是法院執(zhí)行局所做,是客觀真實的。其次,原判對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一借條及上訴人借款轉借款項清單不予認定錯誤。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以房抵債后,原件已撕毀,原審第三人只能提供復印件,復印件復印自形成當時,具有真實性。上訴人轉借他人的借款都是每年一結,而借款清單注明時間均是首次出借時間,才會出現(xiàn)借款清單出借時間與借條落款時間互不對應。但上訴人提供借款清單中備注一欄均有注明,年份不同,但月份完全吻合。事實上,自2005年1月至2009年2月,上訴人先后分15次向原審第三人借款。上訴人收到原審第三人的借款后,將借款轉借給吳乙、張丁、羅乙等人。該借款清單所列款項能與原審第三人所借款項相對應,能證實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之間存在借款合同法律關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
上訴人金甲上訴稱:一、原判認定事實錯誤。1、原判認定“倆被告與第三人主張原告訴請除斥期間已超過,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納!,該認定與客觀事實相悖。被上訴人就借貸糾紛起訴系在案涉房產變更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后,此后,被上訴人又向法院申請執(zhí)行,在此過程中,被上訴人于起訴前與申請執(zhí)行時,均有條件且應該查詢羅甲的財產情況,被上訴人陳乙不知道羅甲的財產情況有違常理。事實上,被上訴人在就其債權提起訴訟后,多次到上訴人店里討債、吵鬧,羅甲均表示自己的店鋪、房產都已轉讓給上訴人,自己只是在店里打工。被上訴人也應當知道案涉房產已過戶的事實,其怠于行使權利,其所謂的撤銷權已明顯超過除斥期間。2、原判認定“倆被告和第三人關于以房抵債的主張證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納。”,該認定缺乏事實依據。上訴人長期經商,身邊現(xiàn)金充裕,與親戚朋友間經濟往來頻繁。上訴人兄弟姐妹和兒子均在國外工作,其能夠較為容易的取得歐元、美元等外匯。而僑鄉(xiāng)青田的外匯交易市場活躍,為保證炒匯的及時性、效率性,當地的交易習慣均是在中國銀行門口以現(xiàn)金快速兌換交易的方式進行,通常都沒有取款憑證、匯款憑證、借條、收條等書面證據。自2005年1月起,羅甲先后15次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通過其丈夫、兒子、女兒的賬戶取款、取匯,并通過現(xiàn)場兌換或與家中現(xiàn)金拼湊的方式,以現(xiàn)金交付羅甲。雙方在羅甲店鋪里現(xiàn)金交付借款的過程,多次被鄰居、送貨員看見。借款均在次年初結算一次,撕毀原借條并重新出具新借條,未付利息寫入次年借條。截止2010年12月,羅甲共欠上訴人借款本息271.38萬元。2011年3月起,上訴人頻繁催討欠款,羅甲鄰居多次聽見吵架聲。2011年8月,羅甲與上訴人協(xié)商以房抵債,并于8月底在張己、葉甲的協(xié)調下達成以房抵債的合意,并于2011年9月2日辦理過戶手續(xù)。抵債后,上訴人將此前形成的借條交由羅甲撕毀。由于青田當地的交易習慣及抵債后借條原件的撕毀,導致上訴人未能也不可能提供債務存在的原始憑證。雖原審被告所舉證據一中12張借條復印件、轉借款清單及上訴人所舉證據一中11張取款憑證、出借款項清單,證據三271.38萬元借條復印件非直接原始證據,但結合本案其他證據及日常生活經驗,可以證實上訴人與羅甲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亦能證實雙方以房抵債的事實。3、原判未認定被上訴人不具備撤銷權的要件,屬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與羅甲之間以房抵債系有償行為,應當以羅甲實施行為時明知損害債權且上訴人受讓時明知其情形為要件。2011年9月2日,案涉房產已辦妥變更登記手續(xù),而被上訴人直到2011年9月13日才向法院提起對羅某某主張債權的民事訴訟。羅甲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是擔保之債、或然之債。在被上訴人向法院起訴、判決生效前,其對羅某某的債權并不確定。上訴人在協(xié)商以房抵債時,對羅某某對被上訴人負有擔保債務并不知情,客觀上也不可能知道該擔保之債的存在,更不可能知道該房產轉讓會對被上訴人的尚未確定的債權造成損害。本案中,上訴人取得房產時,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的基礎權利并不存在,被上訴人并未獲得法律賦予的撤銷權。4、據上訴人了解,青田法院早在2011年12月13日就到青田縣房地產管理所查詢過羅甲、陳甲房產的交易記錄。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在2012年1月申請強制執(zhí)行時,可以通過法院知曉、其也應當知曉房產已經過戶的事實。這進一步說明,被上訴人所謂的撤銷權已過除斥期間。二、原判證據采信有誤。1、原判不采信原審被告所舉證據一12張借條復印件、轉借款清單及上訴人所舉證據一11張取款憑證、出借款項清單、證據三271.38萬元借條復印件,顯屬證據采信錯誤。因青田當地的交易習慣、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之間親屬關系、雙方每次借貸金額不大及雙方不知曉“民間借貸”法律規(guī)定等原因,雙方均采用現(xiàn)金交付借款款項、當場出具借條、一年一結的方式進行借貸,因而案涉?zhèn)鶛鄠鶆瞻l(fā)生時并未形成匯款憑證、收條等原始憑證。而上訴人周邊的親朋好友均采用借條一年一簽、每簽一次銷毀一張的方式進行賬目結算,至2011年雙方以房抵債時,最后的借條原件也隨之銷毀。上訴人不可能提供債務存在的原始憑證,竭盡所能也只能找到上述“非原始”證據。但法院根據上述證據及青田當地特殊的交易習慣,應當認定上訴人與羅甲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2、原判未采信上訴人一審所舉證據五,與客觀事實相悖。上訴人一審所舉證據五系(2011)××執(zhí)民字第××號卷宗,在該卷宗里2012年1月5日對張戊、1月12日對張丁的詢問筆錄中,陳甲表示自己只是在店鋪里打工,已經沒有財產了。該筆錄可以有力的印證,在被上訴人向法院申請執(zhí)行時案涉房產已非羅甲、陳甲所有,且被上訴人能夠知曉,也應當調查了解案涉房產已經過戶的事實。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
上訴人金甲答辯稱:對上訴人羅甲、陳甲的上訴意見無異議。
上訴人羅甲、陳甲答辯稱:對上訴人金甲的上訴意見無異議。
被上訴人吳甲答辯稱:一、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未過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于2013年2月到青田法院了解案件執(zhí)行情況才知曉上訴人沒有店面和房屋可供執(zhí)行。后委托代理人調查了房屋轉讓情況才起訴的,顯然未超過一年。二、上訴人上訴稱房屋是抵債的,不符某某觀事實,也沒有足夠的證據予以證明。三、一審法院舉證責任分配是正確的。被上訴人在原審中主張房產系無償轉讓,對此,上訴人也是認可的,其承認在契約簽訂后確實沒有支付過房款。其主張的是以房抵債,那么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即上訴人和第三人是以房抵債的相對方,應對其主張的對價有償轉讓承擔舉證責任。四、被上訴人完全具備行使撤銷權的要件。被上訴人主張的是無償轉讓,而非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行為,無需受受讓人知道該情形限制。五、由于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二審委托律師代為訴訟,根據合同法和司法解釋,二審律師費應由上訴人承擔。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駁回上訴,判決上訴人承擔二審律師代理費。
二審中,上訴人羅甲、陳愛某某請了證人留某某、張己到庭作證。證人留漢玉某某陳述稱其與羅甲、陳甲系鄰居,2011年7月,他在自家樓道聽到羅甲和金甲吵架,后敲門詢問吵架的原因,得知陳甲欠金甲100多萬元。此后,陳甲曾要求證人購買房產,房款用于償還債務;證人張己陳述稱其曾幫助協(xié)調羅甲與金甲之間的債務糾紛,雙方口頭約定房產抵償128萬元,店鋪抵償120萬元,貨物抵償10萬元,羅甲、陳甲曾經還出具了一張271.38萬元的借條給金甲。此外,上訴人羅甲、陳甲向本院提交了證人葉文偉某某證言一份,證言內容與證人張碎某某當庭陳述基本一致。上述證據均待證上訴人羅甲、陳甲與金甲存在借貸關系。上訴人羅甲、陳甲對上述證據未發(fā)表質證意見。上訴人金甲質證認為,到庭作證的兩位證人證言及葉甲陳述的內容均是客觀真實的,應當采信。被上訴人吳甲質證認為,留某某、張己陳述的內容不屬實,張己對時間、數額講的很清楚,顯然是不可能的。證人葉甲的證言,因證人未出庭,故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證人留某某、張碎東某某陳述的欠款數額相差極大,證言可信度較小,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不能作為認定案件相關事實的依據;對葉甲的證言,因證人未出庭作證,不符合證據形式要求,本院亦不予采信。
上訴人金甲申請了證人夏某、金丙到庭作證。證人夏錦在某某陳述稱其曾在陳甲的商店打工,于2007年和2008年間曾看到金甲到店里拿錢給陳甲。2011年7月,金甲和羅甲在店里為欠款的事情爭吵過,同年10月,被上訴人到店里催討借款時,羅甲說過店鋪和房子已經轉給了金甲。證人金丙陳述稱其所開商店與陳甲的商店系毗鄰關系,2011年7月間,其多次聽到金甲到陳甲的店里催討欠款。上訴人羅甲、陳甲和上訴人金甲對上述證據均未發(fā)表質證意見。被上訴人吳甲質證認為,兩位證人的證言不符某某觀事實,不予認可。本院認為,上述證人對羅某某、陳愛國某某陳述,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本院對上述證據不予采信。
被上訴人吳甲向本院提交了煙草專賣許可證復印件一份,待證商店仍是陳甲經營,并沒有轉讓給金甲;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待證被上訴人花費二審律師代理費10000元。上訴人羅甲、陳甲質證認為,煙草專賣許可登記為陳甲,并不等于房產沒有轉移,律師代理費應由法院來確定。上訴人金甲質證認為,煙草專賣許可登記為陳甲,并不等于房產還是陳甲的,律師費應由債務人負擔。本院認為,煙草專賣許可證的登記內容與房產轉讓與否無關聯(lián)性,不予采信;委托代理合同所待證的事實實際上是被上訴人的權利主張,與本案爭議事實無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審查。
二審經審理,本院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羅甲、陳甲與上訴人金甲雖就案涉房產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但在訴訟過程中,雙方均承認就案涉房產未進行購房款的現(xiàn)實交付,而是主張案涉房產的轉讓系雙方以房抵債的合意行為;谏显V人羅甲對被上訴人吳甲負有擔保債務,在該債務未消滅之前,羅甲、陳甲擅自轉讓前述財產的行為有害于吳甲享有的擔保債權的實現(xiàn)。在被上訴人吳甲主張上訴人羅甲、陳甲和上訴人金甲系無償轉讓前述財產的情形下,上訴人羅甲、陳甲和上訴人金甲均以雙方存在借貸關系為由抗辯,故上訴人羅甲、陳甲和上訴人金甲均應舉證證明雙方存在借貸關系和財產處分的正當性。因此,原審判決對舉證責任的分配并無不當。對雙方是否存在以房抵債事實的問題,一審中雙方均未能提供原始、直接的借貸憑證,也無法對借貸過程進行合理的解釋,二審中也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予以進一步證明,故雙方主張房產轉讓系以房抵債的事實依據不足,難以成立。對被上訴人吳甲行使撤銷權是否超過除斥期間的問題,因上訴人羅甲、陳甲與上訴人金甲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并怠于行使撤銷權,故本院對上訴人的該部分主張,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羅甲、陳甲和上訴人金甲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難以支持。原審判決審判程序合法,實體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500元,由上訴人羅甲、陳甲負擔1750元,由上訴人金甲負擔17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小蘭
審 判 員 余慧娟
代理審判員 葉高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代書 記員 吳美珠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