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商終字第236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9-18)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商終字第23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臺州市椒江區(qū)赤山東路319號。組織機構代碼:14823490-X。
法定代表人:陳甲。
委托代理人:陳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甲。
委托代理人:高某。
上訴人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吳甲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青田縣人民法院(2013)麗青商初字第1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湯某某擔任審判長,審判員丁某某、代理審判員孫某某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乙,被上訴人吳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被告某公司承建330國道至金某某速鐵路連接線(青田縣秋爐至高崗)公路改建工程,吳乙系被告工地負責人。2011年11月5日,原、被告之間簽訂水泥買賣合同,買受方由吳乙簽字并加蓋被告所有的項目部印某。此后,原告陸續(xù)向被告供貨,在收款收據(jù)上由吳丙簽字確認收貨。2012年6月30日,經(jīng)過結算,被告向原告出具領(付)款憑證,記明:領款金額221085元,用途欠水泥款(2012年1月-6月底)秋高線。2013年1月2日,經(jīng)過結算,被告又向原告出具領(付)款憑證,記明:領款金額42萬元,用途欠水泥款(2012年6月-12月底)秋高線。兩份領(付)款憑證上核準人均為吳乙,證明人均為吳丁,且均蓋有被告的項目部印某。吳丁與吳乙是夫妻關系,吳丙是吳丁的兄弟,應吳乙的邀請看管工地。原告吳甲與案外人徐某某原系夫妻關系,一起經(jīng)營青田縣油竹富紅建材商行,于2013年2月份離婚。在原告吳甲向本院起訴后,吳乙共計支付水泥款43萬元。至今尚有211085元水泥款未支付。
原審中原告吳甲起訴稱:被告承建330國道至金某某速鐵路連接線青田縣秋爐至高崗公路改建工程,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被告前后向原告購買水泥。2012年6月30日,經(jīng)雙方結算,尚欠原告水泥款221085元。2013年1月2日,經(jīng)雙方結算,尚欠水泥款42萬元。合計欠款641085元。被告出具領(付)款憑證兩份。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沒有付款。吳甲訴請依法判決: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計人民幣641085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從2013年1月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基準利率計算至還清款項之日止);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審中被告某公司在答辯稱:一、答辯人沒有拖欠水泥款;二、被答辯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沒有法律依據(jù),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身份證、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被告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組織機構代碼證、領(付)款憑證、收款收據(jù)原件、買賣合同原件及庭審中雙方當事人的陳述。
原判認為,原告吳甲與被告某公司因買賣水泥發(fā)生買賣合同關系,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護。被告某公司辯稱吳乙與其沒有關系,且項目部印某不屬于被告刻制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雖然被告的項目部印某中刻有“簽訂經(jīng)濟合同無效”字樣,但是庭審中被告承認是向徐某某(即原告吳甲)購買水泥,說明事實上原、被告之間存在水泥買賣關系,且被告在領(付)款憑證上蓋章的行為表明其對欠款事實進行確認。被告某公司對領付款憑證上的項目部印某與青田縣秋爐至高崗公路改建工程建設指揮部文件上的項目部印某的同一性提出質疑,但又不提供相應證據(jù),其對印某的真實性的懷疑性辯解,不予采納。原告提供的水泥買賣合同、收款收據(jù)以及領(付)款憑證之間能夠形成完成的證據(jù)鎖鏈。因此,被告某公司現(xiàn)結欠原告吳甲水泥款211085元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被告某公司承包工程后,無論其是否轉包,對外仍應由其承擔責任。欠款應當支付,現(xiàn)被告某公司不支付貨款的行為是違約行為,應當承擔繼續(xù)支付貨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違約責任,逾期利息從起訴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金融結構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即月利率0.47%支付。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公司在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nèi)支付給原告吳甲貨款21108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月利率0.47%計算);二、駁回原告吳甲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220元,減半收取5110元,訴訟保全申請費3730元,均由被告某公司承擔。
一審宣判后,某公司不服上訴稱:1、原審審理程序錯誤,在審理過程中,吳甲認可出具領付款憑證及買賣合同系吳乙、吳丁夫婦,為查清案件事實法院應當追加吳乙、吳丁為本案被告,且上訴人提出對吳甲提供的收款收據(jù)真?zhèn)紊暾堣b定,原審以無必要鑒定為由不予鑒定,屬程序違法。2、吳甲提供的證據(jù)即工程項目部印某,該印某上有涉及經(jīng)濟簽訂合同無效的字樣,吳甲對印某的說明應當是明知的,原審中上訴人并未承認向吳甲購買水泥,因此項目部印某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欠貨款的事實,且本案訴訟過程中,吳乙向吳甲支付了43萬元水泥款,同時也證明本案是吳甲與吳乙、吳丁之間存在經(jīng)濟糾紛,所欠貨款與上訴人無關。請求依法駁回吳甲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或發(fā)回重審。
被上訴人吳甲答辯稱:1、原審不存在主體問題,涉案工地負責人是吳乙,被上訴人有理由相信吳乙是某公司的工作人員。上訴人原審主張的鑒定事項,雙方當事人均支持法院依法鑒定,原審是經(jīng)綜合考慮作出不予鑒定的結論,符合法律規(guī)定。2、吳乙代表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合同,合同簽訂后被上訴人依約提供水泥,據(jù)此,上訴人并未對被上訴人的供貨提出異議,而是就工程款結算提出異議,對于吳乙在本案起訴后支付的款項,因吳乙是某公司的工作人員,所支付的款項屬于某公司應支付的款項,對于欠款事實有工程施工負責人吳乙及其妻子吳丁簽字認可,原審據(jù)此作出的判決程序合法。請求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jù)。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的主要爭議焦點是:1、原審法院程序是否合法。2、上訴人是否應當承擔支付貨款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1,原審中法院根據(jù)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對某公司提出的鑒定內(nèi)容依法委托相關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機構經(jīng)檢驗后,認為無法作出檢驗意見后將材料退檢,故原審未作鑒定并無不當。原審中某公司系本案適格被告,對于某公司主張追加浙江正浩建設有限公司、浙江華通路橋工程有限公司、吳乙、吳丁為本案共同被告的請求,由于浙江正浩建設有限公司、浙江華通路橋工程有限公司、吳乙、吳丁并非買賣合同當事人,原審依法不予追加,符合法律規(guī)定。因此,上訴人主張原審審理程序違法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爭議焦點2,本案的水泥買賣合同中有吳丁與吳乙的簽字,同時合同上還加蓋了項目部的印某,故吳乙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其因工程所需購買水泥的款項支付,對外責任應當由上訴人先行承擔。上訴人雖然主張該印某用于簽訂經(jīng)濟合同系無效,但涉案施工項目部除此印某之外無其他印某,因此,上訴人所設立的項目部對外形成的法律關系,應當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700元,由上訴人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麗軍
審 判 員 丁悅琛
代理審判員 孫雅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代 書記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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