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商終字第242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9-17)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商終字第24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乙。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上訴人陳甲為與被上訴人陳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縉云縣人民法院(2013)麗縉商初字第4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2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陳甲、被上訴人陳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判認定,原、被告是通過原告的妹妹陳丙而相識的,陳丙需要用錢叫被告陳甲向某某陳乙借錢,由被告陳甲向原告陳乙出具借條將借來的錢再由陳丙出具借條給被告陳甲,錢被陳丙拿去使用。被告陳甲向原告陳乙出具的2011年12月10日的60000元、2012年3月30日的30000元借條均是以前借款到期后在歸還了利息之后轉(zhuǎn)寫而來,雙方約定利息按月息2%計算。后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未歸還。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息。30000元的利息從2012年3月30日起算至2013年3月30日止,利息為7200元;60000元的利息從2012年12月12日起算至2013年3月30日止,利息為4320元,共計利息為11520元。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條,同時陳丙又向被告借款出具借條給被告,上述行為都是當事人自己的自愿行為,不存在法律規(guī)定的合同無效情形,所以原、被告之間形成的民間借貸關(guān)系合法有效。被告辯稱自己沒有收到過借款,是原告的妹妹陳丙直接向原告借款,所以原告訴稱的借款事實并不存在的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現(xiàn)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息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陳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即歸還原告陳乙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1520元,本息共計101520元;并從2013年3月3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日止按月2%另行計付本金90000元的利息。案件受理費2316元,減半收取1158元,由被告陳甲負擔(dān)。此費用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即向法院繳納。
一審宣判后,陳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有錯誤。一審法院判決認定“陳丙需要用錢叫被告陳甲向某某陳乙借錢,由被告陳甲向原告陳乙出具借條將借來的錢再由陳丙出具借條給被告陳甲,錢被陳丙拿去使用!睂Υ,上訴人認為與事實不符。事實情況是:在2008年3月30日,被上訴人的妹妹陳丙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元,陳丙以自己向被上訴人借款出具借條不好意思,要求上訴人出面以上訴人的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再由陳丙出具借條給上訴人。上訴人也同意,這樣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出具了一份借條。在同一日,陳丙也向上訴人出具了同樣內(nèi)容的借條一份。但對這筆借款的錢,上訴人并沒有過手,更沒有看到過,是被上訴人直接交給陳丙,是現(xiàn)金交付還是銀行轉(zhuǎn)帳,上訴人也不知情。在2010年12月份,陳丙以同樣的方式,直接從被上訴人處借去人民幣60000元,由陳丙給上訴人出具借條,再由上訴人給被上訴人出具借條。后來這二筆借款共計90000元的利息都是陳丙直接支付給被上訴人。對于上述事實,一審法院向縉云縣公安局調(diào)取的陳丙在2013年3月22日和5月27日所作的筆錄能夠得到證實。因此,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由被告陳甲向原告陳乙出具借條將借來的錢再由陳丙出具借條給被告陳甲,錢被陳丙拿去使用!笔遣环鲜聦嵉模彩菦]有任何依據(jù)的。二、一審法院判決在適用法律上也是錯誤的。根據(jù)我國《合同法》第210條規(guī)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庇捎诒景钢斜簧显V人沒有將借款直接交付給上訴人,而是直接交給其妹妹陳丙,因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至今都未生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印發(fā)的浙高法(2009)297號關(guān)于印發(fā)《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dǎo)意見》第10條的規(guī)定“依法成立的民間借貸合同,自款項實際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認可的接收人時生效!鄙显V人前面已經(jīng)明確說明,被上訴人沒有將借款實際交付上訴人,而且陳丙也不是上訴人指定、認可的接收人。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民間借貸合同沒有生效。既然借款合同沒有生效,那么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上訴人因沒有拿到借款,就不應(yīng)承擔(dān)歸還借款及支付利息的義務(wù)。由于一審法院判決對事實認定錯誤,導(dǎo)致適用法律也是錯誤。所以說,一審法院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05條、第206條的規(guī)定作出判決是錯誤的。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有錯誤,同時在適用法律上也存在錯誤。為此,根據(jù)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及其他有關(guān)規(guī)某某起上訴,要求依法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陳乙答辯稱:一、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陳甲通過陳乙的妹妹陳丙認識陳乙,當陳甲向陳乙借錢時,陳乙分兩次借錢給陳甲。每次借款到期后,陳甲支付了利息,續(xù)寫了借條。本案中,陳甲最后續(xù)寫給陳乙的借條一張落款時間是2011年12月12日,本金6萬元,月息2%;另一張落款時間是2012年3月30日,本金3萬元,月息2%。債務(wù)具有相對性,陳甲出具給陳乙的借條足以證明雙方之間存在著債權(quán)債務(wù)關(guān)系。陳甲借到錢后是自己使用還是借給他人使用,均不影響陳乙與陳甲之間借貸法律關(guān)系的成立。現(xiàn)陳乙家中急需用錢,向陳甲催討,要求陳甲還本付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yīng)予保護。二、上訴人的事實和理由沒有法律依據(jù),應(yīng)予駁回。陳甲上訴的核心理由就是陳乙的錢是借給陳丙的,其本人只是個二傳手,實際債務(wù)人應(yīng)該是陳丙,陳乙無權(quán)向陳甲索要債務(wù)。上訴人這一理由不成立。1、陳乙不會再借錢給陳丙。陳乙和陳丙之間本身存在借款關(guān)系,陳乙原本已借給陳丙10余萬元,若是陳丙再向陳乙借錢,基于借款資金安全考慮,陳乙已明確不會再借錢給陳丙。況且,陳乙對陳丙需要用錢叫陳甲向其本人借錢,由陳甲出具借條給陳乙,再由陳丙向陳甲出具借條一事,陳乙并不知情,陳甲借錢時也沒有向陳忠某某過是幫陳丙借錢。陳乙是在一審時陳甲拿出陳丙向其出具的借條才得知,陳乙是基于陳甲的需求,知道陳甲與他人合伙辦廠,有經(jīng)濟實力,才將錢借給陳甲。2、陳甲多次自愿親筆續(xù)寫借條,以書面形式確認存在借款事實,充分反映了陳甲的真實意思。不管是陳丙先出借條給陳甲,還是陳甲向陳乙借到錢后交給陳丙,陳丙再寫借條給陳甲,都不能改變借款關(guān)系的相對性。即陳乙和陳甲之間、陳甲和陳丙直接存在債權(quán)債務(wù)關(guān)系的本質(zhì)屬性。從借款到期后,陳甲幾次續(xù)寫借條給陳乙這一事實看,陳甲作為一個法律上完全某事行為能力人,是一次次確認陳甲和陳乙之間存在借款的法律關(guān)系,并清楚要還本付息的法律后果。3、假設(shè)上訴人主張本案債的一方即債權(quán)人是陳乙,另一方債務(wù)人是陳丙成立,則本案債務(wù)的追索會陷入困境。一是陳乙憑什么證據(jù)向陳丙索要?二是陳甲憑陳丙的借條可以向陳丙索要。這樣對陳乙和陳丙都不公平,無法維護陳乙的合法權(quán)益。陳乙和陳甲作為借貸關(guān)系的特定當事人,陳乙的借款受法律保護,應(yīng)由陳甲本人承擔(dān)還本付息的法定義務(wù)。鑒于以上事實和理由,要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雖然上訴人陳甲主張本案兩份借條所涉款項系案外人“陳丙”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陳乙所借,但上訴人陳甲對其出具給被上訴人陳乙的案涉兩份借條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故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可認定上訴人陳甲系案涉民間借貸關(guān)系的相對方,也即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民間借貸的合意。關(guān)于案涉借貸款項是否實際發(fā)生的問題,即便如上訴人陳甲所述其并未經(jīng)手也未使用該款項,所有款項均由被上訴人陳乙直接支付給案外人“陳丙”,但從上訴人陳甲數(shù)次自愿向被上訴人陳乙轉(zhuǎn)寫借條以及上訴人陳甲接受案外人“陳丙”出具的與上訴人陳甲出具給被上訴人陳乙借款金額相同的兩份借條等一系列行為判斷,可認定上訴人陳甲認可由案外人“陳丙”接收本案所涉借貸款項且案外人“陳丙”也已實際收取該款項。同時,公安機關(guān)對案外人“陳丙”的訊問筆錄,也進一步證實了案外人“陳丙”已實際收取、使用了案涉借貸款項。綜上,原判認定上訴人陳甲與被上訴人陳乙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間借貸關(guān)系,上訴人陳甲應(yīng)承擔(dān)相應(yīng)的還款責(zé)任并無不當。上訴人陳甲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實體處理并無不當,應(yīng)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16元,由上訴人陳甲負擔(dān)。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程允平
審 判 員 聶偉杰
代理審判員 陳俊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代書 記員 陳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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