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商終字第245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9-18)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商終字第24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徐甲。
委托代理人:徐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葉甲。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季某某。
上訴人徐甲為與被上訴人葉甲、季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青田縣人民法院(2013)麗青商初字第5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湯某某擔任審判長,審判員丁某某、代理審判員孫某某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3年9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乙,被上訴人葉甲、季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被告徐甲因需要資金周轉,于2008年3月20日向原告葉甲借款30萬元,并約定月利率2.5%,原告通過其哥哥葉乙將款項轉賬支付給徐甲。借款后,被告徐甲按月利率2.5%支付了24個月的利息,其中原告按月利率2%共收取了144000元,還有0.5%由被告季某某收取。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雙方經結算,被告徐甲確定結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計402000元,約定月利率1.5%,并由被告季某某為該款項擔保。其后,被告沒有支付過款項。
原審中原告葉甲起訴稱:被告徐甲因需要資金周轉,于2008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因原告不在青田,于是委托原告哥哥葉乙將30萬元的款項匯給被告徐甲,同時約定月利率1.5%,并由被告徐甲作為借款人和被告季某某作為擔保人共同出具借條給原告。出借后被告徐甲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1年7月15日經原、被告雙方結算,尚欠原告利息102000元,本金30萬元,由被告徐甲出具一張402000元、并由被告季某某繼續(xù)擔保的借條交原告收執(zhí),并約定月利息為1.5%。之后經原告催討,被告徐甲一直未支付利息也未償還本金,原告無奈訴之法院。原告訴請:1、判決被告徐甲償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30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1年7月16日開始按月利率1.5%計算至清償本金之日止);2、判決被告徐甲支付結算前余欠的利息102000元;3、判決被告季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4、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原審中被告徐甲未作出答辯。
原審中被告季某某口頭答辯稱:對原告起訴的事實沒有異議。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身份證、戶籍證明、借條、銀行匯款傳票及庭審中雙方當事人的陳述。
原判認為,被告徐甲向原告葉甲借款30萬元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徐甲經原告訴至法院,至今未償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雙方在2008年借款時約定月利率2.5%,已超出借款當時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19%,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徐甲此前按月利率2.5%支付的24個月利息共計180000元,對超出4倍部分的22320元應作為償還本金,故被告徐甲結欠的借款本金應為277680元,2011年7月15日雙方結算的利息102000元按本金277680元折算應為94411.2元,此后的利息雙方約定月利率1.5%,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被告季某某自愿作為保證人對該筆款項承擔保證責任,其與原告之間的保證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因雙方未約定保證方式,應認定為連帶責任保證,其應對被告徐甲結欠的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徐甲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放棄抗辯,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徐甲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給原告葉甲借款本金277680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1年7月14日為94411.2元,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二、被告季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原告葉甲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7330元,減半收取3665元,由原告葉甲負擔225元,由被告徐甲、季某某連帶負擔3440元。
一審宣判后徐甲不服上訴稱:2008年3月20日,上訴人向葉甲借款30萬元,當時約定月利率為1.5%,葉甲在起訴狀中進行自認,葉甲而后在庭審時主張開始兩年借款是月利率2.5%計息與事實不符,原審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計算利息錯誤,上訴人尚欠本金為228000元。另外判決上訴人支付的利息從2010年3月20日至2011年7月15日,以17個月計付利息錯誤,比實際時間多算了一個月零5天。請求依法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或改判。
被上訴人葉甲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利息計算正確。上訴人在2008年3月20日出具借條時,借條約定借款月利率是2.5%。被上訴人感覺上訴人歸還欠款困難,所以在2011年7月15日結算時才將月利率改為1.5%,原審法院結算利息的數(shù)額正確。請求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季某某答辯稱:被上訴人與徐甲是朋友,雙方之間還有其他經濟往來,本案借款作為擔保人是事實,借款是葉甲直接交付給徐甲,利息是提供被上訴人交付葉甲,從徐甲處按月利率2.5%拿到18萬元,交給葉甲不止144000元,應當是148000元,葉甲哥哥有記賬。請求依法作出判決。
二審中被上訴人葉甲提供2008年3月20日借條復印件依法,待證:上訴人的原始借款利息是2.5%的月利率。上訴人對借條復印件真實性無異議,但主張雙方口頭約定月利率是1.5%。被上訴人季某某對借條真實性無異議。雙方當事人對借條復印件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的主要爭議焦點是:原審法院對本案支付利息的計算方法是否正確。
本院認為,2008年3月20日,雙方當事人在借款時約定月利率2.5%,有原始借條予以證實,上訴人也已經按照借條約定的借款利率支付了24個月共計18萬元利息,原審經審理查明后,對超出借款當時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19%部分的22320元應作為償還本金。上訴人主張雖然借條約定按月利率2.5%支付,但借款后雙方口頭約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上訴人的主張沒有相應的事實依據(jù),也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其上訴主張,故原審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付利息,并認定徐甲結欠的借款本金應為277680元依據(jù)充分。雙方于2011年7月15日結算時系按照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147368%計算得出102000元的利息,結算時的利率并未超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2.19%)的范圍,原審法院在將本金扣除至277680元后,對從2010年3月20日至2011年7月15日(共計475天)結算的利息,按本金277680元,月利率2.147368%,折算利息為94411.2元,利息調整并無不當。上訴人的該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880元,由上訴人徐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麗軍
審 判 員 丁悅琛
代理審判員 孫雅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代 書記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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