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商終字第251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9-16)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商終字第25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縣東城工業(yè)區(qū)云峰毛田區(qū)塊。組織機構代碼:56238916-X。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藍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包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郭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縣工業(yè)園區(qū)毛田區(qū)塊C-05-3號。組織機構代碼:69173304-X。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上訴人某甲公司(以下簡稱某甲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包某某、郭某某、陳某某、某乙公司(以下簡稱某乙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遂昌縣人民法院(2013)麗遂商初字第4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湯麗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丁悅琛、代理審判員孫雅和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藍某某,被上訴人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郭某某、陳某某、某乙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被告郭某某、陳某某系夫妻關系。2012年11月22日,被告郭某某、陳某某與原告包某某簽訂借款合同一份,雙方約定,被告郭某某、陳某某向原告包某某借款230萬元,用于生意周轉,還款日期為2012年12月6日,借款利率為月利率20‰,如不能按約還本付息,以借款本金每日3‰支付違約金,如發(fā)生仲裁訴訟,借款人應負擔出借人的律師費、訴訟費及其他合理費用。同時,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作為保證人,在合同上簽字蓋章,并約定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范圍為主債權和利息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保證期間自借款期滿之日起二年。原告于當日向被告郭某某指定的賬戶提供了230萬元借款,被告郭某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條。該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合同義務。2013年1月21日,原告包某某向法院起訴。在審理期間,經(jīng)遂昌縣工業(yè)園區(qū)管委會主持調(diào)解,原、被告雙方于2013年2月5日達成和解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由某乙公司(實為郭某某、陳某某)借款230萬元,商定增加利息及相關合理費用后為245萬元,先由某乙公司先行歸還200萬元,余款45萬元在2013年6月5日前付清,原告包某某在收到200萬元還款之后向法院申請撤訴。2013年2月27日原告在收到200萬元還款后,以雙方達成庭外和解協(xié)議為由向法院申請撤回起訴,法院作出(2013)××商初字第××號民事裁定書,準許原告包某某撤回起訴。該借款在展期內(nèi)未歸還,再次逾期,四被告仍未歸還,原告多次催要無果,遂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原審中被告郭某某、陳某某、某乙公司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jù)。
原審中被告某甲公司答辯稱,答辯人為被告郭某某、陳某某借款230萬元提供擔保屬實。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歸還,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郭某某、陳某某歸還借款230萬元,并由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2013年2月5日,經(jīng)遂昌縣工業(yè)園區(qū)管委會協(xié)商,結算總共欠款為245萬元,某乙公司代為歸還200萬元,余款45萬元在2013年6月5日前付清,在協(xié)商過程中原告未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提供擔保。之后,原告收到被告某乙公司歸還200萬元借款,原告以雙方庭外和解為由撤回對(2013)××商初字××號案件的起訴。綜上,被告某甲公司認為已無需對原告的借款承擔保證責任。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的有:借款合同、轉賬憑證、收條、杰森木屋債務處置協(xié)調(diào)會議紀要、裁定書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
原判認為,被告郭某某、陳某某向原告借款230萬元,有借款合同、收據(jù)、匯款憑證為證,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應予認定。原告按約支付借款后,被告郭某某、陳某某未按照約定的期限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當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在擔保人欄內(nèi)簽字并蓋章,擔保合同成立并生效。保證范圍為主債權和利息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保證期間自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因保證人未約定保證份額,應共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各方在2013年2月5日和解后,被告某乙公司僅代郭某某、陳某某歸還借款200萬元,余款45萬元在展期內(nèi)仍未歸還,被告郭某某、陳某某應歸還原告借款45萬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某乙公司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某甲公司主張和解后,其不用承擔保證責任,因和解內(nèi)容原告未放棄被告某甲公司的保證責任,而是減輕被告某甲公司的保證責任,且被告某甲公司也在和解協(xié)議上簽字確認,故其抗辯主張,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陳某某、某乙公司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供證據(jù),視為其放棄質(zhì)證和抗辯等權利,依法缺席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nèi)舾蓡栴}的解釋》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郭某某、陳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歸還原告包某某借款45萬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從2013年6月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生效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二、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在承擔保證責任后,在已承擔的保證范圍內(nèi),有權向被告郭某某、陳某某追償。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4025元,由被告郭某某、陳某某、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負擔。
一審宣判后某康公司不服上訴稱:2013年2月5日經(jīng)遂昌縣工業(yè)園區(qū)管委會主持達成的會議紀要,應當視為新的協(xié)議并對原協(xié)議內(nèi)容的變更,雙方當事人應當以新的協(xié)議作為履行依據(jù)。協(xié)議明確約定“某乙公司向包某某的借款余額45萬元,在2013年6月5日前付清,”協(xié)議已經(jīng)明確還債主體為某乙公司,而非上訴人,協(xié)議中也沒有約定上訴人需要繼續(xù)承擔原債務的保證責任,應當視為包某某對上訴人保證責任的放棄。請求二審查明事實,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
被上訴人包某某答辯稱:2013年2月5日,經(jīng)遂昌縣工業(yè)園區(qū)管委會主持達成的會議紀要,并不是新的借款協(xié)議,而是對原借款進行約定如何歸還的協(xié)議,該協(xié)議反而減輕了上訴人的擔保責任,會議紀要約定的款項如何歸還與上訴人承擔擔保責任沒有關聯(lián)性,上訴人對借款余額仍應承擔擔保責任,且被上訴人從未放棄對擔保人的主張。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郭某某、陳某某、某乙公司未作答辯。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jù)。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的主要爭議焦點是:2013年2月5日的會議紀要能否免除上訴人對本案借款的保證責任。
本院認為,2013年2月5日,本案雙方當事人在遂昌縣工業(yè)園區(qū)管委會主持下達成的會議紀要,僅僅約定了某乙公司代郭某某、陳某某歸還原借款中的200萬元,余款45萬元約定由某乙公司定期歸還,某甲公司在會議紀要約定的還款事項上進行簽字確認。協(xié)議簽訂后原債權債務在本案中減少為45萬元借款及利息,該會議紀要事實上并未加重某甲公司的保證責任,而被上訴人也沒有在會議紀要達成的協(xié)議中表示放棄原借款合同中其他擔保人的保證責任。某甲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會議紀要達成后其不用承擔保證責任的證據(jù)。上訴人的上訴主張,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jù),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50元,由某甲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麗軍
審 判 員 丁悅琛
代理審判員 孫雅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代 書記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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