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126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9-22)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126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審理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甲犯販賣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麗蓮刑初字第42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張甲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1.2013年4月7日19時左右,李甲(另案處理)打電話給被告人張甲稱要購買冰毒,被告人張甲遂送價值人民幣1000元的冰毒(1.80克)到李甲入住的麗水市蓮都區(qū)“嘉怡城市酒店”306房間內(nèi)將冰毒販賣給李甲。
2.2013年4月7日23時左右,李甲打電話給被告人張甲稱其朋友要購買冰毒。4月8日凌晨0時許,被告人張甲送價值人民幣2000元的冰毒(3.36克)到李甲所說的麗水市蓮都區(qū)“明珠大酒店”時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
案發(fā)后,公安民警還從被告人張甲處扣押了兩包冰毒,分別重0.45克和0.22克。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告人張甲的供述,證人李甲的證言,辨認筆錄,麗水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物證檢驗報告,測試報告,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照片,手機短信內(nèi)容,毒品上繳清單等。另有抓獲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張甲的歸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張甲的身份情況。
原審根據(jù)上述事實并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張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二、被告人張甲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被公安機關扣押的毒品及聯(lián)系販賣毒品用的手機一只,予以沒收,由公安機關直接上交國庫。
被告人張甲的上訴理由為:1.其只是為李甲代買毒品,沒有從中獲利,不構成販賣毒品罪;2.原判認定的第二筆販賣毒品交易尚未完成,應認定為犯罪未遂;3.其只是為他人運送毒品,作用較小,應當認定其為從犯;4.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列明的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jù),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lián)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jù)予以確認。二審期間,被告人張甲未提供新的證據(jù)。
關于上訴理由,經(jīng)查,1.被告人張甲明知是毒品而向某某杰販賣,無論是否獲利,都應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2.被告人張甲已經(jīng)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的行為,無論結果是否發(fā)生,其行為即構成販賣毒品罪的既遂;3.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證實被告人張甲與他人構成販賣毒品共同犯罪,其提出是從犯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張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根據(jù)本案事實并綜合相關情節(jié)所作量刑恰當,審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張甲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不足,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季 軍
審 判 員 李秀勤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書 記員 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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