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行初字第9號
——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法院(2013-7-12)
(2013)金行初字第9號
原告某閥門有限公司。
被告某工商分局。
第三人卓某,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漢族。
第三人洪某,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漢族。
第三人卓某某,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漢族。
原告某閥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某工商分局作出的滬工商金撤決字(2013)第1號撤銷行政許可決定具體行政行為,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告補正立案材料,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本案并組成合議庭,于同年5月3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等訴訟文書。同月10日,本院收到了被告提交的答辯狀及相應的證據材料,并于同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陳慶廣、俞國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帥帥、沈燕金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卓某、洪某、卓某某在收到本院向其送達的起訴狀副本、參加訴訟通知書等訴訟文書后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某工商分局于2013年2月7日作出滬工商金撤決字(2013)第1號撤銷行政許可決定,認定:2012年11月26日,被告依據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區(qū)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江干區(qū)法院”)向其送達的《民事裁定書》和《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將第三人洪某持有的原告16%的股權予以了凍結,而同月29日,被告依原告申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將第三人洪某所持有的原告16%的股權登記至第三人卓某名下。被告認為上述股東變更登記行為明顯不當,依法應當予以糾正,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guī)定,決定撤銷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所作的準予原告股東變更的登記。
原告訴稱,原告公司由第三人卓某、洪某、卓某某共同出資設立。2012年11月23日,第三人洪某與卓某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將洪某所占原告16%的股權轉讓給卓某。同月29日,被告對上述股權轉讓核準并予以登記。被告所作的股東變更登記具體行政行為正確,其之后作出的滬工商金撤決字(2013)第1號撤銷行政許可決定應當被撤銷,具體理由有:一、事實不清。被告認定“股東洪某所持有的上述股權已于2012年11月23日被杭州市江干區(qū)人民法院查封”,與實際情況不符。在法院未通知企業(yè)的情況下,凍結還未發(fā)生法律效力。二、證據不足。被告認定經辦人員未對相關股權凍結信息仔細審查,應當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三、適用法律錯誤。被告適用的《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系兜底條款,被告適用該條款無法律依據。四、程序違法。被告在《撤銷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與《撤銷行政許可決定書》上的事實描述存在不一致,對于不一致的部分應重新履行告知程序,被告徑行作出撤銷決定剝奪了原告陳述、申辯的權利。綜上,請求法院判令:1、撤銷被告作出的滬工商金撤決字(2013)第1號撤銷行政許可決定;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證據1、撤銷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撤銷行政許可決定書,證明上述兩份文書中的事實描述不一致,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程序違法,使原告合法權利受到侵害;證據2、行政復議申請書、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復議機關維持了被告作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辯稱,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執(zhí)法主體適格,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執(zhí)法程序合法。被告在第三人洪某股權被凍結的情況下,仍進行股東變更登記屬明顯執(zhí)法不當,為了糾正上述錯誤,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執(zhí)法目的正當,故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及依據:
一、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九條、第二十六條、《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證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
二、執(zhí)法程序證據及依據:
執(zhí)法程序證據:
1、撤銷行政許可初審表、撤銷行政許可審批表,證明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經過了內部初審及審批程序。
2、撤銷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及送達材料、要求聽證申請書、聽證通知書及郵寄證明、延期聽證申請書、不予延期舉行聽證通知書及郵寄證明、聽證筆錄,證明被告將聽證的權利告知原告并依原告申請履行了聽證程序。
3、撤銷行政許可決定書及送達材料,證明被告作出了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并向原告送達。
4、委托書及身份材料,證明原告委托相關人員至被告處處理本案相關事宜。
執(zhí)法程序依據:《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
三、事實認定證據:
1、江干區(qū)法院制發(fā)的(2012)杭江商初字第1537-1號、1538-1號、1539-1號、1540-1號《民事裁定書》及《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證明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
2、分局監(jiān)控審批表,證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凍結了第三人洪某在原告公司計人民幣802.88萬元的股權。
3、關于股權變更登記的有關情況,證明被告未仔細審查而作出股東變更登記的經過。
4、系統(tǒng)監(jiān)控日志,證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在系統(tǒng)上處理股東變更登記事宜時系統(tǒng)曾提示關于洪某股權的監(jiān)控信息。
5、股東持股情況表,證明2012年11月29日股東變更登記前后及2013年2月7日撤銷股東變更登記前后原告股東的持股狀況。
四、法律適用依據:《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zhí)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guī)定》第一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zhí)法監(jiān)督暫行規(guī)定》第九條。
第三人卓某、洪某、卓某某未參加庭審、也未向本院提供書面答辯意見及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發(fā)表質證意見如下:對職權依據、執(zhí)法程序依據、執(zhí)法程序證據中的證據3、4、事實認定證據中的證據5無異議;對執(zhí)法程序證據中的證據1,認為系被告內部材料而不予認可;對執(zhí)法程序證據中的證據2、事實認定證據中的證據1及法律適用依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對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對事實認定證據中的證據2、3、4,認為均系被告自行制作而不予認可。
經開庭審理,結合原被告的質證意見,本院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予以確認,對系爭的被告的證據效力作以下認定:1、執(zhí)法程序證據:證據1、2,與證據3相結合,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反映出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經歷了內部審批、聽證、決定、送達等程序,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對證據1、2的效力予以確認;2、事實認定證據:證據1是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原因,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對該份證據的效力予以確認;證據2的內容與江干區(qū)法院制發(fā)的《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和《民事裁定書》的內容能夠相印證,本院對該份證據的效力予以確認;證據3系被告在發(fā)現(xiàn)股東變更登記屬執(zhí)法錯誤后作出,內容具體,能夠反映出股東變更登記時的情況,證據 4有序列號、操作日期、申請?zhí)柕仍敿殐热荩从沉吮桓孢M行股東變更登記時洪某所持股權的狀態(tài),證據3、4能夠相互印證,證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時洪某的股權已處于凍結狀態(tài),且系統(tǒng)曾提示該凍結信息,本院對上述兩份證據的效力予以確認;3、法律適用依據均系現(xiàn)行有效的法律規(guī)范,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結合當事人的庭審陳述和上述采信的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09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注冊成立,公司住所地為上海市某工業(yè)區(qū),公司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國內合資),注冊資本為人民幣5,018萬元。2012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股東變更登記申請,請求將股東洪某所持有的原告16%(計人民幣802.88萬元)的股權轉讓給股東卓某。在申請股東變更登記之前,原告公司的股東及其持股狀況分別為卓某擁有公司64%(計人民幣3,211.52萬元)的股權,卓某某擁有公司20%(計人民幣1,003.60萬元)的股權,洪某擁有公司16%(計人民幣802.88萬元)的股權。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請后,于當日核準并予以變更登記。變更登記作出之后,被告發(fā)現(xiàn)其已于2012年11月26日依據江干區(qū)法院向其送達的(2012)杭江商初字第1537-1號、1538-1號、1539-1號、1540-1號《民事裁定書》及《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將洪某所擁有的原告16%(計人民幣802.88萬元)的股權予以了凍結。因此,被告認定上述股東變更登記行為屬于明顯執(zhí)法不當,應當予以糾正,遂啟動撤銷程序,并于2013年2月7日依據《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guī)定作出滬工商金撤決字(2013)第1號撤銷行政許可決定,撤銷其于2012年11月29日所作的準予原告股東變更的登記。原告對該撤銷決定不服,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行政復議,該局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滬工商復字(2013)第12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仍不服,致涉訟。
本院認為,根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zhí)法監(jiān)督暫行規(guī)定》第九條之規(guī)定,被告作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具有對其作出的不當股東變更登記具體行政行為進行撤銷的職權!睹袷略V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人民法院決定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產,應當作出裁定,并發(fā)出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可見,協(xié)助執(zhí)行是有關單位的法定義務,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也不例外。在收到要求凍結股權的《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和相關法律文書后,被告應當按照《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的要求,凍結股權,并在協(xié)助執(zhí)行期間,不得對相關股權進行變更登記。被告提供的(2012)杭江商初字第1537-1號、1538-1號、1539-1號、1540-1號《民事裁定書》及《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分局監(jiān)控審批表、關于原告股權變更登記的有關情況、系統(tǒng)監(jiān)控日志等證據能夠證實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協(xié)助人民法院執(zhí)行,將洪某所擁有的原告16%(計人民幣802.88萬元)的股權予以凍結的事實。2012年11月29日,在洪某的上述股權處于凍結的狀態(tài)下,被告仍核準原告申請,將洪某的上述股權登記至卓某名下,該股東變更登記行為明顯與協(xié)助執(zhí)行行為相悖,屬于執(zhí)法錯誤,應當予以糾正。被告發(fā)現(xiàn)上述錯誤登記后,及時啟動糾錯程序,履行了聽證、內部審批、決定、送達等程序,保障了原告陳述、申辯的權利,執(zhí)法程序符合正當程序原則。被告為了糾正執(zhí)法錯誤,適用《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guī)定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庭審中,原告主張被告出具的《撤銷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上描述被告作出錯誤股東變更登記的原因“系我局工作人員軟件操作失誤所致”,而在《撤銷行政許可決定書》上則表述為“因我局經辦人員未對該公司是否存在股權凍結信息予以仔細審查”,兩種表述存在不一致,對不一致的部分被告應重新履行告知程序,否則系剝奪原告陳述、申辯權利,屬程序違法。本院認為,被告經辦人員在電腦系統(tǒng)上進行股東變更登記操作,在系統(tǒng)提示洪某股權的凍結信息后,仍進行變更登記,其是在未仔細審查股權凍結信息的情況后進行了錯誤操作,兩者并不矛盾,也未出現(xiàn)影響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作出的新的事實。被告在作出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前,告知了原告股東變更登記屬執(zhí)法錯誤的事實與擬作出撤銷決定的依據等,并在聽證程序中聽取了原告的陳述、申辯意見,保障了原告的基本權利,對于原告的上述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原告另主張因江干區(qū)法院并未將凍結事宜通知原告,故凍結裁定尚未發(fā)生法律效力,被告認定洪某股權于2012年11月23日被江干區(qū)法院查封的事實與實際情況不符。本院認為,江干區(qū)法院向被告送達的《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上已明確寫明凍結裁定書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原告如果對此有異議可通過其他途徑予以主張。
綜上,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執(zhí)法主體適格,認定股東變更登記屬執(zhí)法錯誤的事實清楚,執(zhí)法程序、適用法律并無不當。原告的訴訟請求,因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某閥門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某閥門有限公司負擔(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永亮
代理審判員 蔣丹霞
人民陪審員 張進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徐 創(chuà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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