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209號
——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2013-10-15)
(2013)徐行初字第209號
原告薛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xx區(qū)xx村xx號。
委托代理人吳xx,上海市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金xx,上海市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xx鎮(zhèn)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xx鎮(zhèn)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章xx,鎮(zhèn)長。
委托代理人喬xx,男,上海市xx鎮(zhèn)人民政府工作。
委托代理人劉xx,上海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薛xx不服《xx號薛xx(戶)人口、建筑面積核定的函》訴被告上海市xx鎮(zhèn)人民政府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吳xx,被告委托代理人喬xx、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2013年3月10日,被告向拆遷人上海市xx區(qū)綠化管理署(下稱“綠化管理署”)作出《xx號薛xx(戶)人口、建筑面積核定的函》,就原告戶拆遷事宜作出核定,載明:“本次動遷核定人口為4+1人,核定建筑面積200平方米,另按xx鎮(zhèn)人民政府相關規(guī)定增加陽廊建筑面積7.5%計15平方米,該戶核定補償安置建筑面積為215平方米。另有超過本市農(nóng)村個人住房建設標準的建筑面積89.4平方米!
原告訴稱, 2013年3月10日,被告就原告拆遷事宜作出的《xx號薛xx(戶)人口、建筑面積核定的函》無法律依據(jù),也無職權依據(jù),且被告提供的文件中均無人口認定的職權依據(jù);該函認定的內(nèi)容違背事實,張xx作為原告薛xx小女兒錢xx的前夫應該作為該戶的核定人口;該函的制作系程序違法,故應依法予以撤銷。
被告辯稱,被告具有制作《xx號薛xx(戶)人口、建筑面積核定的函》的職權依據(jù),該函內(nèi)容的確定也有充分的事實依據(jù),故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jù)和依據(jù):
第一組:被告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jù)。
1.滬x房管拆許字(2010)第13號《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證明系爭房屋屬項目建設地塊動拆遷規(guī)劃紅線范圍內(nèi),被告對原告房屋拆遷經(jīng)過依法審批,具有合法性。
2.2011年11月《xx動遷安置方案》。證明被告對原告作出《xx號薛xx(戶)人口、建筑面積核定的函》所依據(jù)的規(guī)范性文件適用于該動遷基地。
3.1998年8月20日簽發(fā)的兩本《居民戶口簿》,編號分別為(NO:xx)和(NO:xx)。證明原告(戶)為一證兩戶,故被告對薛xx戶進行了核定。
4.2005年4月13日《民事判決書》[(2005)x民一(民)初字第xx號]。證明錢xx與張xx于1995年1月登記結婚,2005年4月13日經(jīng)法院判決雙方離婚。
5.1991年11月16日《xx縣農(nóng)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權審核表》。證明審核時住房批建對象為4人:即薛xx、錢x、錢xx、王x。
6.1994年5月30日《上海市農(nóng)村宅基地使用證》(滬集宅(xx龍)字第xx-035號)。證明原告取得宅基地總面積60平方米,宅基地證記載主房占地32平方米。
7.1995年4月12日《xx鄉(xiāng)農(nóng)(居)民造房申請表》(N0:0002587)。證明批準原告戶建房164平方米。
8. 1999年7月8日《xx鄉(xiāng)農(nóng)(居)民建房申請表》(N0:0001285)。證明批準原告戶建房70平方米。
9.2013年3月2日上海xx實業(yè)有限公司的《證明》。證明張xx不是原xx村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
第二組:被告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職權和法律依據(jù)。
1.2006年8月16日《關于本市征收集體土地拆遷房屋補償安置中的有關問題的通知》(滬房地資拆[2006]357號)。證明依據(jù)該《通知》第二條(三)( 四)規(guī)定,被告作出原告戶的《xx號薛xx(戶)人口、建筑面積核定的函》具體行政行為符合有關規(guī)范性文件規(guī)定;
2.2006年10月25日《xx鎮(zhèn)人民政府關于印發(fā)的通知》(xxxx府[2006]62號)、2008年8月22日《xx鎮(zhèn)人民政府關于中有關條款解釋的通知》(xxxx府[2008]64號)、2009年7月1日《xx鎮(zhèn)人民政府關于印發(fā)中有關條款補充解釋的通知》(xxxx府[2009]52號)。證明原告戶動遷安置人口為“4+1”人;具體適用了被告xxxx府[2006]62號文第十條、xxxx府[2008]64號第二條、xxxx府[2009]52號文第三條的規(guī)定;
3. 2002年4月10日《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拆遷房屋補償安置若干規(guī)定》[滬府發(fā)(2002)13號]。證明動遷實施單位動遷方案適用該文第四條等規(guī)定。
經(jīng)質證,原告對第一組的證據(jù)1沒有異議;證據(jù)2證明被告作出的核定函是錯誤的;對證據(jù)3-8沒有異議;證據(jù)9與本案無關。對第二組證據(jù)的質證意見為:滬房地資拆[2006]357號文的第二條(三)( 四)明確了被告在拆遷過程中,雖然可以依據(jù)規(guī)定行使超標準建筑面積的認定職責,但應有嚴格的法律條款限制。批準建房時的超建筑面積的認定也有相關規(guī)定;原告對于xxxx府[2006]62號、xxxx府[2008]64號、xxxx府[2009]52號文件并不知曉,其中52號文中的第二條規(guī)定,超標準建筑面積的認定要由拆遷人、拆遷實施單位會同村民委員會進行、再報鎮(zhèn)政府;原告對滬府發(fā)(2002)13號文沒有異議。綜上所述,無法證明本案可以適用滬房地資拆[2006]357號第二條。
綜合庭審質證意見,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上海市xx區(qū)xx村小宅基2號房屋屬滬x房管拆許字(2010)第13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被拆遷范圍,房屋性質為私房,根據(jù)該戶農(nóng)村宅基地使用證記載,土地使用者為薛xx。2013年3月10日,被告向拆遷人綠化管理署作出《xx號薛xx(戶)人口、建筑面積核定的函》,就原告戶拆遷事宜作出核定,載明:“本次動遷核定人口為4+1人,核定建筑面積200平方米,另按xx鎮(zhèn)人民政府相關規(guī)定增加陽廊建筑面積7.5%計15平方米,該戶核定補償安置建筑面積為215平方米。另有超過本市農(nóng)村個人住房建設標準的建筑面積89.4平方米! 拆遷人綠化管理署在此基礎上,認定原告戶動遷核定人口為4+1人,補償安置建筑面積215平方米。拆遷人綠化管理署向原告戶送達了拆遷評估報告和安置方案,之后在與該戶協(xié)商不成的情況下,向上海市xx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區(qū)房管局”)申請裁決。區(qū)房管局在房屋拆遷許可的有效期內(nèi)受理裁決申請,并組織拆遷雙方調解。期間,拆遷人綠化管理署將調整后的安置方案送達給原告。最終在雙方調解不成的情況下,區(qū)房管局依法作出行政裁決。原告認為家庭成員有6人,而非4+1人,張xx不能成為安置對象系核定人口錯誤。在獲知原告戶人口與面積系依據(jù)被告的相關文件予以核定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原告薛xx不服被告區(qū)房管局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滬x房拆裁字(2013)第9號行政裁決,已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維持被告裁定的判決。原告對該判決不服,已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目前尚在審理過程中。
本院認為,根據(jù)《關于本市征收集體土地拆遷房屋補償安置中的有關問題的通知》(滬房地資拆[2006]357號)第二條(三)( 四)規(guī)定,對于現(xiàn)住房建筑面積以拆遷許可證核發(fā)之日符合農(nóng)村建房申請條件的人數(shù)計算,房屋所在地的鎮(zhèn)(鄉(xiāng))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按照農(nóng)村個人住房建設標準進行審核;超標準建筑面積由鎮(zhèn)(鄉(xiāng))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認定。被告作為原告戶房屋所在地的鎮(zhèn)人民政府,具有制作《人口、建筑面積核定函》的法定職權。
據(jù)1994年5月30日《上海市農(nóng)村宅基地使用證》、1995年4月12日《xx鄉(xiāng)農(nóng)(居)民造房申請表》等記載,批準原告建房164平方米;1999年7月8日《xx鄉(xiāng)農(nóng)(居)民造房申請表》記載,同意建房70平方米等,被告據(jù)此核定原告戶合計有證建筑面積289.40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積200平方米,按相關規(guī)定,增加陽廊建筑面積7.5%計15平方米,合計核定補償安置建筑面積215平方米。另有超過本市農(nóng)村個人住房建設標準的建筑面積89.40平方米。被告據(jù)此制作《xx號薛xx(戶)人口、建筑面積核定的函》認定事實清楚,適用規(guī)范性文件適當。原告要求撤銷該函,缺乏依據(jù),本院難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xx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薛xx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崇毅敏
代理審判員 葉曉晨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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