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191號
——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2013-10-10)
(2013)徐行初字第191號
原告xx司法鑒定中心,住所地xx市xx區(qū)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霍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劉xx,xx市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xx區(qū)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鄭xx,局長。
委托代理人陳xx,男,上海市xx司法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滕xx,男,上海市xx司法局工作。
原告xx司法鑒定中心不服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于2013年5月9日作出滬司審字(2013)1號《不予行政審批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xx司法鑒定中心法定代表人霍xx及其委托代理人劉xx,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陳xx、滕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被告滬司審字(2013)1號《不予行政審批決定書》(下稱“決定”)的主要內(nèi)容為: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被告提出設立司法鑒定分支機構(gòu)申請,并提交了登記申請表、司法鑒定許可證復印件、房屋租賃合同等材料。經(jīng)審查,原告提供的申請材料與《上海市xx司法局關于申請司法鑒定人執(zhí)業(yè)司法鑒定機構(gòu)設立等事項審批的規(guī)定》第一條第三款第一項規(guī)定的多項不符,特別是辦公場所證明。經(jīng)查原告租借的上海市xx區(qū)xx路xx號上海xx大酒店xx室于2012年3月退租,其雖與上海xx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簽訂了租賃合同,實際并未真正入住。但原告在登記申請表中的住所地址欄內(nèi)繼續(xù)填寫上述租借地址,并將已廢止的租賃合同向被告提供。該行為違反了《司法鑒定機構(gòu)登記管理辦法》(下稱《登記辦法》)第十五條“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可靠性負責”的規(guī)定。根據(jù)《登記辦法》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被告決定對原告的申請不予審批。
原告訴稱,2011年6月,原告擬在上海設立分支機構(gòu),經(jīng)報請同意后向被告提出了設立申請,并按照要求準備了審批所需材料,并租賃了辦公場所等。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予辦理,原告不得已將租賃場所退租,造成經(jīng)濟損失。2013年1月,原告應被告要求重新向被告遞交申請材料,5月9日被告以申報材料不實為由,對原告的申請不予審批。原告認為被告對原告的申請逾期審批,也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下稱《行政許可法》)的規(guī)定,告知原告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需補正。根據(jù)《登記辦法》規(guī)定所要求的住所證明應是獲得審批后的辦公場所,申請人僅需提交擬租賃辦公場地證明即可。被告以租賃合同已解除為由認為原告申請材料不實,沒有合法根據(jù)。被告的決定實體處理錯誤,適用法律不當,程序違法,請求依法撤銷。
被告辯稱,原告向被告申請在上海設立分支機構(gòu),經(jīng)審查其不符合設立的法定要件,被告據(jù)此作出不予審批決定正確,但被告確存在逾期審批的情況,程序上存在瑕疵,請求維持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庭審中,被告就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出示了下列證據(jù)及法律依據(jù): 1.原告《關于xx司法鑒定中心向上海市xx司法局申報分支機構(gòu)批復的申請》及所附材料;2.方xx詢問筆錄;3.郭xx詢問筆錄;4.原告《關于租退辦公用房情況的說明》;5.被告對原告來信的書面答復;6.原告致被告局長的信函;7.被告的信訪答復意見書;8.被告的決定;9.《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六條,《登記辦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
經(jīng)質(zhì)證,原告表示證據(jù)1不是原告申請審批的最初材料和全部材料,不能證明被告是1月29日才收到原告的申請;證據(jù)2、3筆錄內(nèi)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告實際對租賃辦公場所進行了裝修;證據(jù)5被告的答復違反行政許可法的規(guī)定;證據(jù)7答復意見書不是依法作出,不予認可。原告還提出被告適用法律不當,沒有依法受理原告申請,沒有依法審查和作出決定,違反行政許可法的相關規(guī)定。對其余證據(jù)沒有異議。
原告出示了下列證據(jù):1.被告的決定;2.原告2011年9月9日的《關于設立上海xx司法鑒定中心申請書》;3.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被告提交設立分支機構(gòu)申請材料;4.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再次向被告提交設立分支機構(gòu)申請材料;5.xx司法鑒定中心上海分中心章程;6.原告致被告關于申報分支機構(gòu)情況介紹、租退辦公用房情況說明、被告信訪答復意見書、原告致被告局長信函;7.原告為設立分支機構(gòu)租用辦公場所的租賃合同、合同終止協(xié)議書、開支票據(jù);8.xx市xx司法局《關于xx司法鑒定中心申請在上海設立分支機構(gòu)的情況說明》;9.原告法定代表人霍xx擔任副理事長的《中國司法鑒定》雜志復印件。
庭審中,原告還申請證人蔡xx、李xx出庭,證明向被告申請設立上海分支機構(gòu)的經(jīng)過情況。
經(jīng)質(zhì)證,被告表示證據(jù)2、3沒有收到過;證據(jù)4是2013年1月29日收到原告來信發(fā)現(xiàn)的;證據(jù)5與本案無關;證據(jù)7租賃合同原告在提交時已經(jīng)廢止,開支票據(jù)與本案無關;證據(jù)8xx司法局情況說明中沒有同意原告設立分支機構(gòu)的字樣;證據(jù)9與本案無關。對其余證據(jù)沒有異議。
綜合庭審質(zhì)證意見,本院經(jīng)審查確認如下事實:2013年1月29日,被告接到原告的來信及所附材料,反映原告于2012年4月向被告、xx市司法局等遞交了在上海設立分支機構(gòu)的申請報告及相關材料。原告亦租借了辦公場所,購買了相關設備等待被告審核。但時至2012年底,原告始終未接到被告審核結(jié)果,請被告盡快作出決定。被告收到來信材料受理后,于5月9日就原告來信反映的問題進行了信訪答復,并于同日以原告提交的申請材料不符合設立規(guī)定,特別是辦公場所證明違反《登記辦法》為由,對原告的申請作出不予審批決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本市負責司法鑒定機構(gòu)登記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設立司法鑒定機構(gòu)及分支機構(gòu)具有審核登記的法定職權(quán)。本案中,原告稱于2011年即向被告遞交材料申請在上海設立分支機構(gòu),其后又多次向被告提出。被告則表示是在2013年1月29日接到原告的來信材料后方知原告申請設立分支機構(gòu)的情形,而后受理并作出了決定。根據(jù)《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guī)定,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nèi)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nèi)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第(五)項規(guī)定,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quán)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谠、被告雙方對于原告的行政許可申請受理日期存在著爭議,而原告也無法提供確鑿充分的證據(jù)證明被告在2013年1月29日接到其來信材料之前已受理了其行政許可申請,被告因此將1月29日作為原告的申請受理日期,并不違反《行政許可法》的上述規(guī)定。根據(jù)《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nèi)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nèi)不能作出決定的,經(jīng)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但是,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被告受理原告申請后,于5月9日方作出不予審批決定,超過了《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的期限,程序違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3目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于2013年5月9日作出滬司審字(2013)1號《不予行政審批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許聞安
審 判 員 張 瑾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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