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閘行初字第62號
——上海市閘北區(qū)人民法院(2013-8-26)
(2013)閘行初字第62號
原告張A……
委托代理人張B(原告父親)……
被告上海市閘北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沈某,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蔡某,該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fā)總公司……
第三人上海市閘北區(qū)土地發(fā)展中心……
兩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張C,上海閘北動拆遷實業(yè)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兩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趙某,上海閘北動拆遷實業(yè)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張A不服被告上海市閘北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閘北房管局)作出的閘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號房屋拆遷裁決書,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通知原告補正起訴材料后,于4月9日受理并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等。因上海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fā)總公司(以下簡稱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閘北區(qū)土地發(fā)展中心(以下簡稱閘北土發(fā)中心)與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兩單位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8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A及其委托代理人張B,被告閘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某,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fā)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張C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閘北房管局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號房屋拆遷裁決書,裁決如下:1、被申請人張A(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遷出某路某弄74號三層閣(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遷至浦東新區(qū)某路某弄27號201室;2、申請人(即本案兩第三人)應在被申請人搬離原址后一個月內(nèi)一次性支付給被申請人價值標準房屋調(diào)換差價款人民幣62039.5元;3、申請人應根據(jù)滬價商[2002]010號文有關規(guī)定向被申請人支付有關家用設施移裝費等費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jù)、依據(jù):
。ㄒ唬┳C據(jù)
1、房屋拆遷許可證[閘房管拆許字(2010)第5號]、兩份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證通知,證明系爭房屋在兩第三人取得的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內(nèi),被告在有效的拆遷許可期限內(nèi)作出裁決。
2、租用公房憑證,證明系爭房屋性質(zhì)為公房,承租人為原告,租賃部位為三層閣,居住面積為24.3平方米,換算成建筑面積為37.43平方米。
3、戶口簿,證明系爭房屋地址戶籍登記為1戶,戶籍在冊人口為戶主原告、父親張B、母親夏某3人,被告核定上述3人為安置人口。
4、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及送達回證,證明上海盛北房地產(chǎn)估價有限公司以2010年7月27日為估價時點,評估確定系爭房屋類型為舊里,房地產(chǎn)市場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7115元,該估價分戶報告單于2010年9月28日留置送達原告戶。
5、五份動拆遷談話記錄,證明拆遷實施單位與原告戶就系爭房屋拆遷安置事宜多次協(xié)商未果。
6、兩份試看房屋回單,證明拆遷過程中,拆遷實施單位于2012年7月31日留置送達兩份試看房屋回單供原告戶試看,兩名居委會工作人員簽名見證送達過程。
7、上海市房地產(chǎn)權證,證明裁決安置房屋某路某弄27號201室建筑面積為81.9平方米,該房產(chǎn)權清晰,無權利負擔,兩第三人有權用于安置原告戶。
8、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拆遷安置房屋估價報告單及送達上述材料的送達回證,證明因拆遷雙方無法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受理兩第三人提出的裁決申請,于同日向原告戶留置送達裁決申請書副本、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拆遷安置房屋估價報告單。
9、調(diào)查筆錄、第二次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證明原告未出席被告組織的第一次調(diào)解會,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將第二次會議通知留置送達原告戶。
10、第二次調(diào)解會的調(diào)查筆錄,證明原告仍未出席被告組織的第二次調(diào)解會。
11、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證明因原告與兩第三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房屋拆遷裁決書,并于10月15日將裁決書留置送達原告戶。
12、更正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因裁決書出現(xiàn)筆誤,錯將“航頭路”寫成“船頭路”,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更正,并于2012年11月13日將更正通知書送達原告戶。
。ǘ┮罁(jù)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五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六條及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關于印發(fā)<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guī)定>的通知》、滬府發(fā)[2009]4號《上海市人民政府印發(fā)關于進一步推進本市舊區(qū)改造工作若干意見的通知》、滬建交聯(lián)[2009]319號《關于印發(fā)<關于開展舊區(qū)改造事前征詢制度試點工作的意見>的通知》、滬房管拆[2010]216號《關于蘇州河沿岸地區(qū)2號、4號街坊土地儲備項目列入拆遷補償安置試點項目的批復》及經(jīng)批準的試點方案。
原告張A訴稱,某路某弄74號原由原告祖父輩租賃使用,在“文革”中遭造反派沖占,被搶去約70平方米建筑面積,至今未落實政策。原告父親在退休前擔任教師,被告作出的裁決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和市府[1986]11號《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公房住戶在“文革”期間住房被占情況和處理意見的通知》的精神,在系爭房屋拆遷時解決歷史遺留問題,給予原告戶優(yōu)惠安置待遇;2003年,系爭房屋的租賃戶由一戶分為三戶,灶間因面積無法分割,從原公房租賃憑證的“獨用”一欄轉(zhuǎn)移記載于三戶租賃憑證的“合用”一欄,上樓梯閣和下樓梯閣雖未記載,但原告戶實際使用,裁決未將灶間、上樓梯閣和下樓梯閣的面積計入安置補償?shù)慕ㄖ娣e違法;系爭房屋所在基地在二輪征詢中簽約率未達到三分之二,基地拆遷不能啟動;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被訴裁決違法。故訴請撤銷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的閘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號房屋拆遷裁決書。
被告閘北房管局辯稱,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作出的主體適格,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內(nèi)容適當,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fā)中心共同述稱,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質(zhì)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6、8-11均無異議。對證據(jù)2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記載在“合用”一欄內(nèi)的灶間面積應當計入拆遷補償?shù)慕ㄖ娣e。對證據(jù)3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被告還應當將2008年與原告結婚的配偶李某計入安置人口。否認收到證據(jù)4,在收到復議決定書后方從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處獲知,認為證據(jù)4記載的系爭房屋房地產(chǎn)市場評估單價過低。對證據(jù)5中記載時間為2012年4月19日和2012年7月31日的兩份談話記錄無異議,對記載時間為2010年9月28日、2010年12月26日、2011年8月5日的三份談話記錄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兩第三人的動遷經(jīng)辦人與原告戶協(xié)商時都有居委會干部在場見證,但上述三份談話記錄缺少居委會干部見證簽名且記錄的協(xié)商地點與實際情況不符。認為證據(jù)7反映的安置房屋評估單價過高,且剝奪了原告戶的選擇權,不接受該安置房屋。承認收到證據(jù)12,認為被告2012年10月16日作出更正通知書,但直到2012年11月13日才送達原告,導致原告申請復議的時間只有28天,損害了原告申請復議的權利。
原告對被告的職權依據(jù)無異議,對被告作出房屋拆遷裁決所適用的法律規(guī)范有異議,認為遺漏適用市府[1986]11號文、市府[2012]26號文。
兩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職權依據(jù)以及作出房屋拆遷裁決所適用的法律規(guī)范均無異議。
原告在審理中提供了如下證據(jù):
1、原告自行整理的五份原告戶與兩第三人動遷經(jīng)辦人的談話筆錄,證明被告提供的記載時間為2010年9月28日、2010年12月26日、2011年8月5日的三份談話記錄系偽造,并證明兩第三人的動遷經(jīng)辦人曾否認系爭房屋的歷史遺留問題有政策可以解決。
2、房屋拆遷許可證[閘房管拆許字(2010)第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第2120110005號],證明兩第三人未依法申請延長房屋拆遷許可遭到處罰,其在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8月2日無房屋拆遷許可,在此期間實施的拆遷系違法操作;系爭房屋和安置房屋的估價分戶報告單自拆遷許可證核發(fā)之日起已逾一年,超過《房地產(chǎn)估價規(guī)范》規(guī)定的一年有效期,被告不應依據(jù)無效的估價分戶報告單作出裁決。
3、2011年5月16日《解放日報》的報道、題為《市房管局領導在2011年3月2日市政府專題新聞發(fā)布會公布2011年第一批市統(tǒng)籌供應的經(jīng)濟適用住房房源和價格》的新聞報道,證明被告作出的裁決剝奪了原告多項補償選擇的權利,違反相關動遷政策。
4、2010年6月2日、2010年12月15日、2011年12月5日《新民晚報》的報道,證明被告作出的裁決對原告的補償嚴重不足,原告戶的動遷補償待遇與同期黃浦區(qū)董家渡地塊的補償待遇相差4倍。
5、結婚證,證明原告與李某于2008年5月26日登記結婚,李某應當計為安置人口。
6、原告于2012年11月4日從新聞報道中獲悉經(jīng)濟適用房微漲,建房成本提高的消息后所作的記錄,證明經(jīng)濟適用房微漲的原因是建房成本提高。結合2011年5月16日《解放日報》報道閘北區(qū)安置房均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8500元的內(nèi)容,證明被告裁決給原告戶的安置房屋的價格成倍于新聞報道的均價。
7、原告從閘北區(qū)政府網(wǎng)站下載的題為《蘇河灣開發(fā)雛形出現(xiàn),將建成規(guī)劃居住5萬人綜合性城區(qū)》的報道,證明蘇河灣舊區(qū)改造需建設比例為5%的保障房,該部分的保障房應當用于動遷居民回搬,故被告剝奪了原告戶選擇回搬的權利。
8、原告于2013年4月5日收看上海電視臺“柏萬青和諧熱線”欄目某期節(jié)目后所作的記錄,證明2003年系爭房屋分戶后,原記載于公房租賃憑證“獨用”一欄的灶間被變更記載于“合用”一欄,致使原告戶的安置補償面積減少,原告戶的情況與該節(jié)目報道的情況一致,希望有關部門能像節(jié)目呼吁的一樣予以解決。
9、原告于2013年4月收看上海電視臺時尚頻道“甲方乙方”欄目某期調(diào)解家庭矛盾的節(jié)目后所作的記錄,證明上海市成都北路基地某被拆房屋的面積為32平方米,該戶獲得安置補償款400萬元,以此證明被告裁決給原告戶的補償款過低。
經(jīng)質(zhì)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但認為能印證被告提供證據(jù)5所欲證明的動遷過程中兩第三人與原告戶多次協(xié)商未果。對證據(jù)2的真實性無異議,因兩第三人逾期申請延長拆遷許可證,被告對兩第三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經(jīng)市房管局批準,拆遷許可證得以延長。認為系爭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評估報告均由有資質(zhì)的評估公司出具,應當合法有效。認為證據(jù)3、4與本案無關,且無法證明原告的觀點。對證據(jù)5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原告配偶李某為上海戶籍,根據(jù)基地拆遷政策,被拆遷居民的上海戶籍配偶不能作為引進安置對象。對證據(jù)6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并非新聞報道的視頻或文字稿原件,且不能證明原告的證明觀點,裁決安置房屋是商品房,并非保障性住房,其價格與經(jīng)濟適用房不具有可比性。對證據(jù)7的真實性有異議,系爭房屋所在基地作為舊區(qū)改造基地,其安置房源在2007年即向被拆遷居民公示并征得大多數(shù)被拆遷居民同意,不存在回搬的政策,基地提供的非異地安置房屋并非建造于基地范圍內(nèi),而是建造于閘北區(qū)的安置房屋。對證據(jù)8、9的真實性均有異議,被告裁決時依據(jù)相關規(guī)定基于公房租賃憑證的記載計算被拆房屋面積,原告戶的灶間記載于“合用”一欄,不能作為系爭房屋的居住面積換算建筑面積。
兩第三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但認為能夠證明兩第三人與原告戶多次協(xié)商系爭房屋的拆遷安置補償事宜。對證據(jù)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同意原告的證明觀點。市房管局對兩第三人延遲申請延長拆遷許可證的行為進行了處罰,但批準同意延長閘房管拆許字(2010)第5號拆遷許可證,該基地拆遷許可證并未發(fā)生變化,故房屋評估時點未予變更,系爭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評估報告依然有效。對原告證據(jù)3、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原告的觀點。對證據(jù)5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原告配偶李某為上海戶籍,根據(jù)基地拆遷政策,被拆遷居民的上海戶籍配偶不能作為引進安置對象。對證據(jù)6的真實性無法確認,認為該報道系針對廉租房,與裁決安置房屋不具有可比性。對證據(jù)7-9的真實性無法確認,認為與本案無關聯(lián)。
兩第三人在審理中提供了如下證據(jù):
蘇河灣舊區(qū)改造專項指揮部辦公室征詢評議小組出具的公示,證明截至2010年12月12日,基地簽約率達到67.02%,簽約率超過三分之二,兩第三人申請裁決符合條件。
原告對兩第三人提供的證據(jù)有異議,認為當時的實際簽約戶數(shù)僅為800余戶,簽約率未達到三分之二。
被告對兩第三人提供的證據(jù)無異議。
審理中,原告對系爭房屋的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申請鑒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房地產(chǎn)估價師協(xié)會房地產(chǎn)估價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鑒定,鑒定報告的結論為估價機構資質(zhì)和估價師執(zhí)業(yè)資格在注冊有效期內(nèi),估價報告基本規(guī)范,評估價格合理。
原告對鑒定報告的真實性無異議,對估價時點有異議,認為鑒定報告應以原告申請鑒定日作為評估時點。
被告及兩第三人對鑒定報告無異議。
審理中,原告申請法院通知在2010年9月28日、2010年12月26日、2011年8月5日的三份談話記錄上簽名的居委會干部出庭作證,證明該三份記錄的內(nèi)容虛假。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本院對以上證據(jù)作如下確認:
1、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3、6、8-12,原告提供的證據(jù)5、第三人提供的證據(jù)及專家委員會所作的鑒定報告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有關聯(lián),本院予以采納。
2、被告提供的證據(jù)4,系具有資質(zhì)的房地產(chǎn)估價機構作出,符合證據(jù)的構成要件,原告否認收到該證據(jù)并申請鑒定,專家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為估價報告基本規(guī)范,評估價格合理,故本院對系爭房屋的房地產(chǎn)市場評估價格予以確認,對原告證據(jù)2的證明內(nèi)容不予采信。
3、被告提供的證據(jù)5,旨在證明拆遷過程中兩第三人與原告戶協(xié)商系爭房屋拆遷安置補償事宜未果,原告雖對部分證據(jù)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承認并提供證據(jù)證明兩第三人的動遷經(jīng)辦人確實多次與原告戶協(xié)商安置補償問題,故本院對該證據(jù)的證明內(nèi)容予以采信。
4、被告提供的證據(jù)7,系合法有效的房地產(chǎn)權證,旨在證明兩第三人申請裁決安置原告戶的安置房屋產(chǎn)權清晰,無權利負擔。該房屋產(chǎn)權雖登記于拆遷實施單位名下,但拆遷實施單位作為受兩第三人委托,負責具體拆遷事宜的民事主體,其名下的房屋可用于兩第三人安置原告戶,原告提出的異議不足以否定其證據(jù)效力,故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采納。
5、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3,旨在證明被告基于正當程序的要求,將更正通知書送達原告戶,原告亦承認收到該通知書,其對通知書延遲送達的異議不構成否定被告裁決合法性的有效事由,故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采信。
6、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被告及第三人均無法判斷其真實性,原告亦未提供視聽資料原件供被告、第三人核實,但該證據(jù)關于第三人的動遷經(jīng)辦人與原告戶有過協(xié)商的證明內(nèi)容構成原告的自認,故本院對該證據(jù)的上述部分證明內(nèi)容予以采信,對原告提出的證人出庭作證申請未予準許。
7、原告提供的證據(jù)2、3、6-9,與本案被訴拆遷裁決的合法性缺乏關聯(lián)性,故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提供的其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時適用的地方政府規(guī)章、規(guī)范性文件均真實有效,所涉具體條款的內(nèi)容與被訴拆遷裁決相關,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jù)以上有效證據(jù)及當事人質(zhì)證意見認定以下事實:系爭房屋系公房,類型為舊里,承租人為原告,居住面積為24.3平方米,換算成建筑面積為37.43平方米。系爭房屋地址戶籍登記為1戶,戶籍在冊人口為原告、父親張B、母親夏某,被告核定上述3人為系爭房屋的安置人口。2010年7月27日,兩第三人依法取得閘房管拆許字(2010)第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對系爭房屋所在基地實施拆遷,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作出時,房屋拆遷期限已延長至2013年7月31日。上海盛北房地產(chǎn)估價有限公司以2010年7月27日為估價基準日,評估認定系爭房屋的房地產(chǎn)市場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7115元。由于系爭房屋的房地產(chǎn)市場評估單價低于基地評估均價,兩第三人按基地評估均價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7848元計算系爭房屋的評估單價。根據(jù)《實施細則》、本市相關拆遷政策及基地公示的試點方案,原告戶房屋價值補償中的評估價格為534440.51元,套型面積補貼為267720元,價格補貼為200415.19元,被拆面積補貼為74860元,故原告戶可得貨幣補償款共計1077435.7元。因兩第三人與原告戶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問題無法達成協(xié)議,兩第三人于2012年9月12日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被告于翌日受理并向原告戶送達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副本、受理通知書、拆遷安置房屋估價報告單及會議通知。被告于9月17日、9月24日兩次召集兩第三人與原告戶調(diào)解,原告均未出席調(diào)解會。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號房屋拆遷裁決書,并于10月15日將房屋拆遷裁決書送達原告戶。因拆遷裁決書中出現(xiàn)筆誤,被告于10月16日作出更正,并于11月13日將更正通知書送達原告戶。原告不服,向市房管局申請行政復議,市房管局于2013年2月5日作出維持的復議決定。
本院認為,根據(jù)《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及《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被告作為房屋拆遷工作的管理部門,具有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主體資格。2010年7月27日,系爭房屋被依法納入拆遷范圍。因原告與兩第三人就拆遷安置補償問題無法達成協(xié)議,兩第三人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受理后,組織拆遷雙方進行調(diào)解未果,在拆遷許可期限內(nèi)作出房屋拆遷裁決并將裁決書送達原告戶,裁決程序符合法律規(guī)定。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中記載的系爭房屋租賃部位、建筑面積、評估單價及安置房屋的市場價格等事實,被告均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證實,裁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根據(jù)本市城市房屋拆遷政策及基地公布的試點方案,公有居住房屋建筑面積的認定,以租用公房憑證記載的居住面積加乘相應的換算系數(shù)為準,第三人依據(jù)系爭房屋租用公房憑證獨用租賃部位記載的三層閣的居住面積,乘上該房作為舊里住宅對應的換算系數(shù),確定系爭房屋的建筑面積,并無不當,該建筑面積已包含灶間等公用分攤面積。原告主張將租用公房憑證上“共用”一欄內(nèi)的灶間面積及未載入公房租賃憑證的上樓梯閣、下樓梯閣乘上換算系數(shù)計算建筑面積,缺乏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配偶系上海戶籍,不符合本市城市房屋拆遷政策及基地公布的試點方案中關于認定安置人口的標準,原告要求將其計入安置人口,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以某路某弄74號部分房屋面積“文革”時遭造反派沖占未落實政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和上海市政府[1986]11號文,被告及兩第三人在系爭房屋拆遷時應當給予原告戶優(yōu)惠待遇的主張,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據(jù),本院同樣不予采信。綜上,被告作出的閘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號房屋拆遷裁決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裁決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A要求撤銷被告上海市閘北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號房屋拆遷裁決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張A負擔。
鑒定費人民幣800元,由原告張A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汪霄云
代理審判員 葉 一
人民陪審員 俞棟第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吳金怡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