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70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7-24)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709 號
原告:厲 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縣 xx 鎮(zhèn) xx 嶺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梁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章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鄉(xiāng) xx 小 xx 村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胡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村 xx 化村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第三人:湯 xx ,男, 19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路 x 心 x 幢 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厲 x 為與被告章 xx 、胡 xx 、第三人湯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4 月 7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葉偉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葉小虹、呂規(guī)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7 月 1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厲 x 的委托代理人梁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章 xx 、胡 xx 、第三人湯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厲 x 訴稱: 2011 年 9 月 9 日,被告章 xx 因生意資金周轉(zhuǎn)向原告借款,經(jīng)協(xié)商,雙方簽訂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胡 xx 為該借款擔保人,具體約定內(nèi)容如下:被告章 xx 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300000 元,原告于 2011 年 9 月 9 日前將款項交付于被告章 xx ;借款期限為 1 個月,即從 2011 年 9 月 9 日至 2011 年 10 月 8 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 2.5% 計算;如果被告不能按合同約定歸還本息,除支付約定利息外,每逾期一日承擔借款總額萬分之十的違約責任;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合同簽訂后,原告委托第三人湯 xx 向被告章 xx 履行付款義務,并于 2011 年 9 月 9 日將借款人民幣 300000 元匯至湯 xx 的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帳戶,帳號為 xx 。同日,湯 xx 將 300000 元匯至章 xx 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帳戶,帳號為 6228271080911397623 。為此,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章 xx 立即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300000 元及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9 月 29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由被告章 xx 承擔實現(xiàn)債權(quán)費用 17538 元;三、依法判令被告胡 xx 對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實現(xiàn)債權(quán)費用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四、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章 xx 、胡 xx 未作答辯。
第三人湯 xx 未作陳述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1 年 9 月 9 日,原告厲 x 與被告 章 xx 簽訂借款保證(抵押)合同一份,約定被告章 xx 向原告厲 x 借款人民幣 300000 元,利息按月利率 2.5% 計算,借款期限為 1 個月,即從 2011 年 9 月 9 日至 2011 年 10 月 8 日止。被告胡 xx 作為保證人在借款保證(抵押)合同上簽字確認。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歸還上述借款。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證、借款保證(抵押)合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取款業(yè)務回單、轉(zhuǎn)帳憑證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章 xx 與原告厲 x 簽訂借款保證(抵押)合同向原告厲 x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依法成立。被告章 xx 借款后未依約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章 xx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 xx 為被告章 xx 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因律師費非實現(xiàn)債權(quán)所必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實現(xiàn)債權(quán)費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 xx 、胡 xx 、第三人湯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quán)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章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厲 x 借款本金人民幣 3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9 月 29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胡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三、駁回原告厲 x 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8480 元,由被告章 xx 、胡 x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葉偉
人民陪審員 葉小虹
人民陪審員 呂規(guī)平
二 O 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 祖 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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