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80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7-30)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808 號
原告:周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省 xx 市 xx 區(qū) xx 街道 xx 北路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 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 xx 省 xx 市 xx 區(qū) xx 新村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周 xx 為與被告吳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4 月 25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應建勇?lián)螌徟虚L,人民陪審員黃士祥、葉小虹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7 月 30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周 xx 的委托代理人吳 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 xx 訴稱:浙江 xx 市 xx 建筑 xx 安裝有限公司由被告吳 xx 經(jīng)營。 2010 年 4 月 15 日 ,被告吳 xx 因浙江 xx 市 xx 建筑 xx 安裝有限公司欲承包 xx 省 xx 光電 xx 有限公司廠房建設工程急需保證金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000000 元。雙方口頭約定:若招投標成功則立即返還 1000000 元借款,若招投標失敗,在退回保證金后返還 1000000 元借款。同日,原告周 xx 通過其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將 1000000 元轉(zhuǎn)賬到浙江 xx 市 xx 建筑 xx 安裝有限公司浙江 xx 商業(yè)銀行帳戶內(nèi)。 2010 年 5 月 18 日 ,浙江 xx 市 xx 建筑 xx 安裝有限公司與 xx 省 xx 光電 xx 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也提及 1000000 元保證金的事實。后因其他原因該工程并未招投標, xx 省 xx 光 xx 技有限公司退回了 1000000 元保證金給浙江 xx 市 xx 建筑 xx 安裝有限公司。后原告曾多次催討要求歸還借款 1000000 元,但被告吳 xx 只支付了 600000 元, 2011 年 12 月 29 日 ,被告吳 xx 向原告周 xx 出具了一份還款協(xié)議書,承諾 2012 年 1 月 15 日前 一次性歸還借款本金 400000 元,由被告吳 xx 作為借款人簽字確認。合同簽訂后,被告吳 xx 拒絕歸還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周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400000 元。為此,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吳 xx 立即歸還原告周 xx 借款人民幣 400000 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履行完畢之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吳 xx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被告吳 xx 身份證明、銀行轉(zhuǎn)賬憑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還款協(xié)議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吳 xx 向原告周 xx 借款,雙方并經(jīng)協(xié)商達成還款協(xié)議書,約定由被告吳 xx 歸還原告周 xx 借款人民幣 400000 元,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間形成民間借貸關系。被告吳 xx 未按協(xié)議書約定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吳 xx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吳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吳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周 xx 借款人民幣 400000 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4 月 25 日起 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7300 元,由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應建勇
人民陪審員 黃士祥
人民陪審員 葉小虹
二 O 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 祖 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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