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81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7-31)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811 號
原告:陳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街道 xx 路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侯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qū) xx 商城 x 幢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原告陳 xx 為與被告侯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4 月 25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應(yīng)建勇?lián)螌徟虚L,人民陪審員葉小虹、黃士祥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7 月 31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陳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侯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陳 xx 訴稱:被告以經(jīng)營需要資金為由,于 2012 年 3 月 7 日 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80000 元,并約定月息按 15‰ 支付,借款后,經(jīng)原告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80000 元及利息 15600 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侯 xx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2 年 3 月 7 日 ,被告侯 xx 向原告陳 xx 借款人民幣 8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利息按月利率 15‰ 計算。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歸還上述借款。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侯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陳 xx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guān)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應(yīng)承擔相應(yīng)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quán)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侯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陳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80000 元并支付利息 156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 2190 元,由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應(yīng)建勇
人民陪審員 葉小虹
人民陪審員 黃士祥
二 O 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 祖 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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