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91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8-1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916 號
原告:趙 xx ,女, 19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 xx 省 xx 市 xx 區(qū) xx 新村 x 幢 x 單元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陳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省 xx 市 xx 區(qū) xx 路 xx 號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陳 xx ,女,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省 xx 市 xx 區(qū) xx 路 xx 號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趙 xx 為與被告陳 xx 、陳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5 月 7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應(yīng)建勇?lián)螌徟虚L,人民陪審員葉鳳花、葉小虹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8 月 15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趙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 xx 、陳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趙 xx 訴稱:被告陳 xx 于 2011 年 4 月 20 日 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30000 元,雙方約定被告應(yīng)于 2011 年 8 月 30 日前 歸還,且口頭約定月利率為 2% ,嗣后,被告未按約定歸還借款及支付利息,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未果。被告陳 xx 系被告陳 xx 妻子,該借款發(fā)生在兩被告夫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故被告陳 xx 應(yīng)承擔還款責任。為此,請求:一、判令兩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3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8 月 31 日起 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陳 xx 、陳 xx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陳 xx 與被告陳 xx 于 1999 年 7 月 19 日 結(jié)婚,后于 2011 年 4 月 25 日 離婚。 2011 年 4 月 20 日 ,被告陳 xx 向原告趙 xx 借款人民幣 30000 元,原告于當日通過銀行將借款轉(zhuǎn)入被告陳 xx 帳戶。 2011 年 8 月 18 日 ,被告陳 xx 向原告趙 xx 補借條一份,約定借款于 2011 年 8 月 30 日前 歸還。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歸還上述借款。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兩被告身份證明、兩被告結(jié)婚登記申請書、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借條、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轉(zhuǎn)帳憑證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陳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趙 xx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guān)系成立。被告陳 xx 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應(yīng)承擔相應(yīng)的違約責任。由于該借款系在被告陳 xx 與被告陳 xx 夫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所發(fā)生,屬夫妻共同債務(wù)。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共同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陳 xx 、陳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quán)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 <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 xx 、陳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趙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30000 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8 月 31 日起 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 900 元,由兩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應(yīng)建勇
人民陪審員 葉鳳花
人民陪審員 葉小虹
二 O 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 祖 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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