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51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9-9)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1516 號
原告:楊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太平鄉(xiāng)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孫 XX ,浙江南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王 XX ,浙江南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qū)聯(lián)城街道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原告 楊 XX 與被告 劉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審判員吳文波獨任審判, 于 2013 年 9 月 9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楊 XX 的委托代理人王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 劉 XX 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楊 XX 訴稱: 被告與原告親戚楊 XX 是朋友,原告通過楊 XX 認識被告。 2011 年 7 月 5 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資金周轉(zhuǎn)為由親筆出具借條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90000 元,約定按月利率 1.5% 計算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歸還原告借款,亦未支付利息,經(jīng)原告催討無果。為此 ,請求: 一、判令被告劉 XX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 9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7 月 5 日 起按月利率 1.5% 計算至借款本金還清之日止);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 劉 XX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被告戶籍材料、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 被告劉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楊 XX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合法有效。被告劉 XX 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劉 XX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楊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9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7 月 5 日起按月利率 1.5%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760 元,減半收取 1380 元,由被告劉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吳文波
二 0 一三年九月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陳 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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