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溫行終字第82號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6-26)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3)浙溫行終字第8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楊××。
委托代理人劉××、朱××。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溫州市,住所地溫州市鹿城區(qū)××路行政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陳××。
上訴人楊××因訴溫州市國有資產(chǎn)管理其他行政行為一案,不服溫州市鹿城區(qū)人民法院(2007)鹿行初字第2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2006年2月28日,溫州市辦公室作出溫某辦[2006]33號《關于市國有資產(chǎn)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接收第二批市屬經(jīng)營性國有資產(chǎn)的通知》,內(nèi)容如下:“各有關單位:根據(jù)《中共溫州市委、溫州市關于市屬經(jīng)營性國有資產(chǎn)劃歸市國資委監(jiān)管的意見》(溫委[2005]4號)的要求,對第二批市直屬部門單位所屬國有、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yè)和企業(yè)化管理的事業(yè)單位(股權),以及代表市政府依法行使出資人職責的投資,劃歸市國資委監(jiān)管與持有(名單附后)。糧食儲備、科研院所的資產(chǎn)監(jiān)管方式由市國資委商有關部門確定”。劃歸名單中包括溫州市現(xiàn)代市政基礎設施有限公某(以下簡稱“市政公某”)。
原審裁定認定,楊××系原市政公某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2月28日,溫州市作出溫某辦[2006]33號《關于市國有資產(chǎn)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接收第二批市屬經(jīng)營性國有資產(chǎn)的通知》,決定將市政公某(當時工商登記為自然人投資的其他有限責任公某,法定代表人為楊××)劃歸溫州市國資委監(jiān)管與持有。楊××不服該行政行為,提起本案訴訟。另查明,2006年10月19日,溫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溫工商企撤字(2006)第2號撤銷公某登記決定,認定市政公某在公某設立登記時提供虛假材料,情節(jié)嚴重,決定撤銷其公某登記。再查明,楊××因犯貪污罪、挪用資金罪已被判處刑罰,該案終審裁定(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浙刑二終字第153號刑事裁定)認定:“市政公某實際系由國有控股的城建公某全額出資的公某,楊××通過采取掛名股東注冊、虛假轉(zhuǎn)讓股權等手段,將市政公某75%的股權轉(zhuǎn)至自己名下,侵吞了國有控股公某股權”。
原審裁定認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作出時,楊××雖系市政公某登記的股東及法定代表人,但其后該公某因提交虛假材料,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撤銷其公某設立登記,且上述撤銷行為經(jīng)司法審查已予以維持。另外,法院生效裁判已確認楊××并未實際出資,其訴稱的股權轉(zhuǎn)讓及增資行為均為非法,其亦因此被判處刑罰。在此情況下,應視為市政公某自始未依法設立登記,楊××亦非該公某合法股東。據(jù)此,溫州市作出的通知與楊××并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楊××現(xiàn)以其系市政公某股東、法定代表人為由對溫州市作出的通知提起訴訟,訴訟主體資格不適格,其起訴應予以駁回。據(jù)此裁定:駁回楊××的起訴。
上訴人楊××訴稱:被訴行政行為作出之時,市政公某工商登記的法律效力尚未被撤銷,上訴人仍屬該公某的合法股東。溫州市將市政公某劃歸市國資委監(jiān)管和持有,嚴重侵害上訴人作為股東的合法權益。上訴人與被訴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具備本案的原告主體資格。原審法院以被訴行政行為之后發(fā)生的行為來證明上訴人非市政公某的合法股東,從而剝奪上訴人的訴權,顯屬因果關系倒置。請求撤銷原審裁定,重新對本案作出處理。
被上訴人溫州市的辯稱理由與原審裁判理由一致。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審裁定。
雙方當事人在一審訴訟中提供的證據(jù)均隨卷移送本院。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楊××與被訴登記行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綜合雙方意見,本院認為:1、雙方當事人對于原審裁定認定的事實均沒有異議,且上述事實有隨卷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2、被訴行政行為作出時,楊××雖登記為市政公某股東及法定代表人,但該公某因提交虛假材料已于2006年10月19日被溫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銷登記。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浙刑二終字第153號刑事裁定也確認楊××并未實際出資,其訴稱的股權轉(zhuǎn)讓及增資行為均為非法。在此情況下,楊××自始不是市政公某的合法股東,F(xiàn)楊××以被訴行政行為作出時市政公某的工商登記還具有法律效力為由主張其與溫某辦[2006]33號通知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裁定認定楊××不具有本案原告主體資格并駁回其起訴并無不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曾曉軍
審判員張存
審判員張苗苗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項 岳 云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