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行終字第27號
——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9-18)
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3)浙湖行終字第2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姚甲。
委托代理人王××。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州市××交通警察支隊。
法定代表人姚乙。
委托代理人譚××。
委托代理人殷××。
上訴人姚甲訴被上訴人湖州市××交通警察支隊交通行政處罰一案,吳興區(qū)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湖吳行初字第7號行政判決,姚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3年9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姚甲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訴人湖州市××交通警察支隊的委托代理人譚××、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湖州市××交通警察支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所認定的原告姚甲所管理的浙E×××××小型轎車,于2012年10月30日19時38分,在南街實施不按規(guī)定停放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違法行為的事實存在。
原審法院認為: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明確規(guī)定,機動車應當在規(guī)定地點停放。不按規(guī)定停放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應當予以行政處罰。被告湖州市××交通警察支隊作為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職能部門,在其職權范圍內,在查證原告姚甲所管理的小型轎車不按規(guī)定停放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違法行為后,隨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條和《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作出本案行政處罰決定,其認定事實清楚,主要證據(jù)確實、充分,且程序合法,依法應予以維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維持被告湖州市××交通警察支隊于2012年12月12日對原告姚甲作出的(編號:****)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姚甲負擔。
上訴人姚甲不服,上訴稱:一、一審判決沒有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對被上訴人于2012年12月12日對上訴人作出的編號為****號《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有否違反法定程序進行審查,顯屬錯誤。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違反法定程序。上訴人在2012年12月12日到被上訴人處接受違章停車的非現(xiàn)場簡易程序處罰,被上訴人在對上訴人作出處罰前,沒有告知上訴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被上訴人在對上訴人作出處罰前,沒有依據(jù)《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對上訴人履行告知程序,顯屬程序違法。依法律的規(guī)定,該行政處罰不成立,應予以撤銷。三、一審判決僅憑被上訴人唯一的一張照片孤證認定上訴人的不按規(guī)定停放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證據(jù)不足。單有不按規(guī)定停放的行為,沒有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屬于輕微的違章行為,構不成處罰的條件,所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實施處罰,主要證據(jù)不足,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以撤銷。請求二審法院:1.撤銷(2013)湖吳行初字第7號行政判決;2.撤銷被上訴人于2012年12月12日對上訴人作出的編號為****號《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并將收取的150元罰款返還上訴人(上訴狀中書寫為200元,庭審中上訴人糾正為150元);3.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湖州市××交通警察支隊當庭向本院遞交答辯狀,答辯稱:一、被上訴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上訴人于2012年10月30日19時38分駕駛車牌號為浙E×××××小型轎車,在湖州市××南街儀鳳橋停放車輛,我支隊在一審時還提供了該車違停路段的概覽照和方位照,用以證明該路段設立的交通禁令標志齊全和完備。上訴人將車輛停放在非機動車道上,違反《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上訴人對于非機動車道的占用,會讓非機動車無法行駛而行駛于機動車道上,極易與機動車搶行而引發(fā)交通事故,且上訴人停車接近半小時左右,已經(jīng)造成嚴重影響該路段非機動車通行的事實,符合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法定情形。二、被上訴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符符合法定程序。我支隊執(zhí)勤民警在巡邏時發(fā)現(xiàn)上訴人違法停車行為后,按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十二條規(guī)定,拍照取證并制作了《違法停車告知單》粘貼于該車側門玻璃上,對該行為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條之規(guī)定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進行處罰,程序并無不當。上訴人沒有在規(guī)定期限內前來處理。2012年12月11日晚20時許,上訴人駕駛浙E×××××行駛至市區(qū)某某路時,因累積五條交通違法行為并逾期未接受處理在我支隊執(zhí)勤民警例行檢查中被查獲,執(zhí)勤民警當場告知其違法行為、基本事實、以及享有的權利和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期間上訴人提出申辯稱有兩條異地處罰存在異議,民警根據(jù)查詢記錄,認為事實及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納,并依法予以扣留機動車,并督促上訴人到交警支隊接受處理,告知有異議可以向支隊法制部門進一步陳述和申辯。12月12日,上訴人到交警支隊違法處理大廳前來處理相關違法行為,民警口頭告知有異議可以到支隊法制科進行陳述和申辯,上述事實證明我支隊民警在路面扣車及其到違法大廳接受處理前均口頭告知其享有的權利,而上訴人在處罰前沒有提出異議,而是在處罰決定書作出后上訴人核對簽字后才寫上“有異議”,屬于處罰完畢后提出的申訴,我交警支隊在程序上并無不當。三、被上訴人作出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未按規(guī)定在道路上停放車輛,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依據(jù)《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予以罰款150元的處罰,法律適用正確。綜上,一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正確,請求二審依法維持,并由上訴人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二審期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一審期間提交的全部證據(jù)材料,已由原審法院移送至本院。經(jīng)審查,均可作為定案的依據(jù)。本案經(jīng)審理確認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有兩個,一為被上訴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所認定的違法停車的事實是否清楚;二為被上訴人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程序是否合法。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上訴人確于2012年10月30日19時38分將車輛停放在湖州市區(qū)某街儀鳳橋南面西側的非機動車道上,根據(jù)上訴人稱其停車后離開去浙北超市購物晚上20時許才出來,該路段設有交通禁令標志,上訴人的停車行為已經(jīng)屬于不按規(guī)定停放的違法停車行為,南街儀鳳橋路段系城市交通要道,上訴人當晚在該路段非機動車道停車并離開的行為,對該路段車輛和行人通行造成影響,上訴人的停車行為符合《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的“不按規(guī)定停放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情形,故被上訴人對于上訴人違法行為的認定事實清楚。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2012年10月30日19時38分,被上訴人執(zhí)勤民警在發(fā)現(xiàn)上訴人違法停車的行為后,對于駕駛人不在現(xiàn)場的違法停放機動車行為,依法予以拍照固定證據(jù),并制作了《違法停車告知單》粘貼于該車側門駕駛室玻璃上,被上訴人的行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十二條之規(guī)定。2012年12月12日,上訴人到被上訴人處接受處理,在作出行政處罰之前,民警口頭告知有異議可以到支隊法制科進行陳述和申辯,隨后上訴人在編號為****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非現(xiàn)場)上簽字并備注有異議后交款離開。本院認為,交通行政處罰在適用非現(xiàn)場簡易程序的過程中,根據(jù)規(guī)定可以采取口頭方式告知違法行為人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理由、依據(jù)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被上訴人通過10月30日晚粘貼違法停車告知單及上訴人在接受處理前口頭告知的方式,已履行了相應的告知義務。被上訴人適用簡易程序的行政處罰行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程序符合法律規(guī)定。
綜上,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照準。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姚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政強
審 判 員 何育紅
代理審判員 許婷婷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民異
書 記 員 凌烈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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