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民初字第89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8-30)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民初字第894號
原告:浙江省××水電××團股××司。住所地:杭州市××省水電新村××區(qū)。組織機構代碼:25392147-3。
法定代表人:蔣甲。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
被告:麗水市××發(fā)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號。組織機構代碼:73924749-0。
法定代表人:潘××。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蔣乙。
原告浙江省××水電××團股××司與被告麗水市××發(fā)展有限公司建設工程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呂小明擔任審判長,和審判員徐晨璐、代理審判員趙敏沖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2年11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合議庭組成人員變更,組成由審判員朱海峰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趙敏沖、人民陪審員楊志雄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3年6月24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浙江省××水電××團股××司委托代理人吳××、被告麗水市××發(fā)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蔣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浙江省××水電××團股××司訴稱:2005年11月25日,原告浙江省第一水電建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浙江省××水電××團股××司)與被告麗水市××發(fā)展有限公司簽訂了《麗水市城市防洪工程己西排工程防山某東排工程17標施甲包某某》(合同編號:LS/C-17),約定由原告浙江省××水電××團股××司承包施工麗水市城市防洪工程己西排工程防山某東排工程17標工程,合同金額為1146.68萬元。該工程原定開工時間為2005年11月18日,卻因被告方原因延遲至2007年4月9日開工,因工程丁開工達17個月,在此期間建材價格出現持續(xù)上漲,造成原告施乙本劇增,項目嚴重虧損。原告方克服種種困難,于2009年7月12日完成全部項目施工,實際完成工程價款合計人民幣12973203.17元(其中合同內工程價款11583737.18元,新增配電工程高壓部分工程甲用123872元,因地質原因造成隧洞超挖回填及清運工程甲用654964.25元,其他新增工程610629.74元)。截止2012年10月15日,被告僅支付工程款10134466.47元,尚欠工程款2838736.70元。另因被告原因工程丁開工17個月,造成原告因建筑材料及人工價格上漲成本損失2240303.19元;施工期間非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原告停工損失581499.22元,原告曾為被告墊付配電工程結算審查費3000元,合計人民幣5663539.11元。按照合同專用條款33.4條的約定,被告應自2010年7月11日該工程乙修期滿至2012年10月12日,向某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815549.63元(按同期銀行貸款年利率6.4%計算),并自2012年10月13日至法院判決給付之日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該工程自完工至今已超過3年之久,被告仍然在以各種借口拖延工程結算,拒不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現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一、被告向某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含保留金)2838736.70元,賠償延期開工所致材料及人工漲價成本損失2240303.19元,賠償施工期間停工損失581499.22元,配電工程結算審查費3000元,合計人民幣5663539.11元;二、被告向某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2010年7月12日-2012年10月12日)815549.63元,并自2012年10月13日至法院判決給付之日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
被告麗水市××發(fā)展有限公司辯稱:一、本案在雙方工程結算過程丙對工程戊有異議,對合同外的工程款有較大的爭議,雙方多次協商未果,對原告起訴請求內容被告無法接受。主要有以下幾點理由:1、根據施丙同的約定,本工程是單價承包而非總價承擔,超挖回填等均記錄報價之中,即使要另行計算量款,也應按實際發(fā)生額計算,不是按設計文本計算。2、停工損失是原告因發(fā)生兩次安全事故及其他一系列施工安全等隱患所導致,不能記錄應補償范圍。3、配電工程的高壓電部分根據合同約定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不應由被告方支付。4、延期開工的材料補差和人工補差問題由麗水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認定小組予以認定,被告已盡到上報義務,但被告無權直接予以認定。5、在結算的款項當中還應扣除有關原告施工管理人員的考勤不到位及工期延期的相關金額。二、原告在2012年5月7日左右最終上報結算材料,我方已經及時審核回復。因此,不應承擔有關逾期違約金的問題。三、合同內的金額價款11548095.09元,已經有一致意見,原告作為承建部分只報送了11520521.78元,原來對合同內金額沒有爭議的,被告多給了原告28000多元,現在的問題是原告起訴合同內金額是11583737.18元,需自行核查一下,是否要對合同內金額鑒定。
訴訟中,原告浙江省××水電××團股××司為證明其訴稱主張的事實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1.工商變更登記情況,擬證明原告名稱變更情況。2.浙江省重點建設工程丙標通知書、麗水市城市防洪工程己西排工程防山某東排工程17標施甲包某某及公證書、招標文件(專用合同條款),擬證明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合同文件及其具體內容。3.合同項目開工令、完工申請報告,擬證明涉案工程因被告原因延期17個月開工,工程完工時間。4.《竣工結算書》(含索賠部分)、被告蓮都分公司《關于要求轉報東排工程材料價差調差的報告》及初審意見、《關于工程丁開工引起人工、材料結算價格調整的報告》及聯系單附件、《配電工程審查報告》及發(fā)票,擬證明工程結算造價、延期開工損失、停工損失、原告墊付配電工程結算審查費。5.關于“麗水發(fā)函[2011]10號”的回函及發(fā)文登記表,擬證明被告多次拒收原告提交的結算資料,原告再次提交結算資料并催告被告辦理工程結算,對沒有爭議的15%工程暫扣款應當予以支付。6.浙江省水利廳關于工程戊計算規(guī)則,7.施工測量成果報審單,證據6-7擬證明因地質原因造成的超挖超填的工程戊由設計單位確認,與被告及監(jiān)理對工程戊進行確認,應當計入工程結算的造價。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沒有異議。對證據2,只要原告提供原件進行核實,對其真實性不持異議,涉及本案的合同內容包括被告舉證的一些合同的條文,應綜合、整體看待合同所要待證的事實。對證據3沒有異議。對證據4,《竣工結算書》(含索賠部分)有異議,這份竣工結算書(含索賠部分)是本次訴訟中提交的,原告提交給被告的結算書不含索賠部分,所謂索賠是材料在竣工結算書中沒有的,這不是原始上報的竣工結算書;對被告蓮都分公司《關于要求轉報東排工程材料價差調差的報告》及初審意見、《關于工程丁開工引起人工、材料結算價格調整的報告》及聯系單附件、《配電工程審查報告》及發(fā)票都不是真實的,蓮都區(qū)分公司上報的關于轉交的附件不是這些材料,這些材料是原告在本次訴訟中提交的材料。對證據5沒有異議,但是不能證明本案的上報竣工結算后被告沒有回復的事實,對此被告是有明確回復的,被告對不符合規(guī)范的內容要求原告重新制作上報的要求。對證據6,計算規(guī)則不是證據材料,只是規(guī)范性文件,作為參考資料,不是證明相關事實的證據材料。對證據7,具體質證意見如下:1)竣工結算報告的3本附件,原告沒有舉證,只要與附件一致都認可。這些成果報審表包括監(jiān)理及業(yè)主所簽訂的數據,只是客觀上發(fā)生過某一些挖方工程戊數據,并不代表這些數據一定全部是超挖超填,應當補工程款的數據。原告施工過程丙不符合施工質量造成的一些超挖超填應由原告自行負責。2)設計單位并沒有完全確認這些工程戊,沒有講多少工程戊是超挖回填。3)有關甲同約定的固定單價的承包某某,在結算中應當按實際工程戊進行計算,對是否計入工程戊在業(yè)主的意見中也已體現。
經被告質證,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5,被告對其不持異議,符合證據三性,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4、7,被告對其存在異議,且原、被告雙方都申請對延期開工損失、超挖回填及清運費用等金額申請鑒定,故本院不直接采納該兩組證據作為確定相應工程價款的證據。對證據6,浙江省水利廳關于工程戊計算規(guī)則不是證據材料,只是規(guī)范性文件,不能證明案件事實,對該組證據本院不予采納。
訴訟中,被告麗水市××發(fā)展有限公司為證明其辯稱主張的事實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1.1麗水發(fā)函(2011)10號《麗水市××發(fā)展有限公司關于要求盡快上報麗水市城市防山某東排工程相關資料的函》、1.2被告蓮都分公司總經理陳某某與原告技術員朱某某的QQ對話記錄、1.3《關于麗水東排17標結算有關事宜的函》,證據1.1-1.3擬證明:被告一直催促原告盡快上報結算資料,但原告由于蓋章、計算等原因,一直拖到2012年5月才正式上報結算資料(仍缺少業(yè)主需要的工期分析表)。被告收到其提交的資料后,及時進行審核并將審核結果告知原告。原告回函提出不同意見,雙方形成爭議。2.1.1(2007)71號《專題會議紀要》、2.1.2麗水發(fā)(2009)36號《麗水市××發(fā)展有限公司關于要求審批麗水城市防洪工程己西排工程己排17標材料人工調差的報告》、2.1.3麗水利建(2009)32號《麗水市水利局關于要求對麗水城市防洪工程己西排工程己排17標材料、人工調差進行認定的報告》,證據2.1.1-2.1.3擬證明:原告起訴中提到的延期開工造成材料、人工補差問題,應由麗水市人民政府專門成立工作組予以認定。被告已經上及時上報、多次溝通,至今尚未有認定結論,故原告同意不在結算資料中列入該部分金額。2.2.1聯系單11張,其中包括被否決的工程戊申報2頁、2.2.2監(jiān)理發(fā)出的《工作函》6張,這兩組證據擬證明被告審核確定原告所提的超挖回填、清運量為759.56立方米。2.3.1麗水發(fā)(2007)39號《麗水市××發(fā)展有限公司關乙排工程17標暫停施工的通知》、2.3.2監(jiān)理LSDP17-07SG-ZH8工作函《麗水市城市防洪工程己西排防山某東排17標工程暫停工通知》、2.3.3麗水發(fā)蓮分(2007)9號《關于要求城防工程17標項目部立即組織安全整改工作的通知》、2.3.4蓮安監(jiān)管(2007)18號《麗水市蓮都區(qū)安全生產監(jiān)督管某某關于甲麗水市城區(qū)防山某工程己排17標“5.22”機械傷害事故調查報告的函》及附件《麗水市城區(qū)防山某工程己排17標“5.22”機械傷害事故調查報告》、2.3.5浙一水建集團(2007)25號《關于對麗水市城市防洪工程17標安全事故有關責任人員處罰的決定》、2.3.6原告項目部《關于5.22事故發(fā)生經過及整改的報告》、2.3.7《整改報告》、2.3.8LS/C-17-001《復工報審表》及附件《復工報告》、《安全生產檢查記錄表》、《安甲育記錄表》、2.3.9監(jiān)理LSDP17-07SG-ZH10《麗水市城市防洪工程己西排防山某東排17標工程庚復工的通知》、2.3.10麗水市水利局就2008.8.21.安全事故發(fā)出的《停工整頓通知書》、2.3.11監(jiān)理LSDP17-08SG-AQ11工作函《關乙排17標施工安乙題的停工整頓通知》、2.3.12麗政函(2008)77號《麗水市人民政府關于麗水市城市防洪東排工程“8.21”車輛傷害事故調查報告的批復》及附件《麗水市城市防洪東排工程“8.21”車輛傷害事故調查報告》、2.3.13麗水發(fā)函(2008)6與《麗水市××發(fā)展有限公司關于要求麗水市防山某東排工程盡快復工的函》、2.3.14(2008)12號《關于防山某東排工程辛調會議紀要》、2.3.15原告LS/C-17-0809-005《整改報告》、2.3.16原告LS/C-17-0809-006《整改報告》、2.3.17麗水利建(2008)65號《關于對麗水市防山某東排工程要求復工的批復》、2.3.18監(jiān)理LSDP17-08SG-JD9《同意防山某17標工程壬復施工的通知》、2.3.19《安全(質量)檢查通知書》、2.3.20監(jiān)理LSDP17-08SG-TG1工作函《關于隧洞開挖暫停施工的通知》、2.3.21《復工報審表》及附件《具備復工條件詳細說明》,2.3.1-2.3.21擬證明由于原告在施工中于2007年5月22日、2008年8月21日兩次發(fā)生重大安全事故、2008年4月17日安丙患,被責令停工,停工整改期共107天。2.4.1麗水發(fā)蓮分(2008)13號《關于乙東排工程癸管理的通知》、2.4.2《項目工程款支付審批單》及附件《麗水市××發(fā)展有限公司在建工程子部考核表》共7組,該兩組擬證明:原告項目部主要人員缺勤,應予扣罰款項的事實。2.5.1監(jiān)理工作函28份、2.5.2業(yè)主督促文件7份、2.5.3建設施工監(jiān)理協調會議紀要2份、2.5.4原告四次更換項目部負責人的文件4份、2.5.5檢查整改通知書、整改落實情況報告10份,以上證據擬證明:原告延誤工期的原因,除了發(fā)生安全事故外,其施工措施、人員、安全等不到位是主要原因。2.6招標文件第7、10、57、59、60、91、94頁,擬證明:本工程為單價承包,按實計算工程戊;施工用高壓設施由施甲包方承擔;隧洞開挖采用光面爆破;施工超挖部分的工程丑發(fā)生的費用攤入相應的單價中。證據3.167號聯系單及附件,擬證明監(jiān)理收到上報時間是2009年2月15日,簽訂時間是2月18日,原、被告曾經對人工材料結算進行約定,人工預算的單價調整依據是按水利廳、發(fā)改委70號文件,單價為26元/天;5%鋼材價格調整,按285號文件,執(zhí)行了麗水發(fā)改委文件;其他材料調整10%是2005年5月5日施工招標的合同及合同36條,對波動超過10%部分由業(yè)主承擔;原告同意對人工材料結算價格進行聯合認定。3.2計算說明,擬證明原、被告進行多次溝通,原告曾經向被告提交過合同外增加說明,第五條為人工材料補差價1812791.84元,即工程卯系單67號和102號,不是200萬元。3.3律師函,擬證明關于材料補差數據明確,材料價格補差1812791.84元。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對上述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對證據1.1-1.4,原告認可真實性并能證明涉案工程是原告施工;根據原告舉證可以證明,被告以原告結算資料中不應當包括工程丁開工損失及工程索賠作為理由,多次拒收原告上報的材料;因被告拖欠監(jiān)理費,導致監(jiān)理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就撤了,并一直拒絕在竣工資料上簽字及蓋章,故拖欠結算的責任應當由被告承擔;結算存在爭議,但作為雙方合同約定的部分11466800元合同金額應當是沒有爭議的,被告的只付了10134466.47元,這其中合同金額差價1332333.53元,合同欠款在工程竣工滿一年后包括保修金,這部分沒有爭議的款項應當支付給原告;這部分保修期滿后未支付,應當賠償原告利息損失;對證據1.4所反映的超挖超填部分,1600立方超挖超填工程寅計算不完整造成的,超挖超填工程戊經過調整后,應以2200立方為準。對證據2.1.1-2.1.3,是否上報材料補差與本案沒有直接關聯;被告與原告簽訂的施甲包某某并進行了公證,被告應當履行合同義務,對原告造成的停工損失,被告應當按合同進行賠償;原告上報的數據少于原告起訴的數據是因為原告為了盡快拿到錢輕信被告的承諾,故對鋼材少報的5%,對其他材料也減少了10%;被告都沒有履行自己的承諾,應當以原告起訴的金額為準。對證據2.2.1-2.2.2,真實性沒有異議,這些聯系單已由設計單位進行確認,這些聯系單反映的工程戊也由被告和監(jiān)理單位進行了確認,被告對部分聯系單不予認可是沒有任何某由的;另外監(jiān)理所出具的幾張工作函,與被告所要證明的超挖回填量沒有關聯性。對證據2.3.1-2.3.21,安全事故發(fā)生是事實,這些安全事故發(fā)生不是在工程關鍵節(jié)點上,對工期影響不大,原告也進行了趕工措施,減少了不利影響,實際延長工期限只有60天,并不是107天。對證據2.4.1-2.4.2,缺勤事實沒有異議。對證據2.5.1-2.5.5,與本案沒有關聯性,監(jiān)理及被告在施工中提出的問題許多與實際情況不符,很多問題是受被告延期17個月不開工、配合工作不到位所造成,并不是原告單方面原因。對證據2.6真實性無異議,但并不能證明被告所要證明的對象,合同約定的承包單價僅僅包括原告自己施工過程丙超挖回填費用,不應當包括因地質原因造成的超挖回填費用,因地質造成塌方造成的混凝土費用應當按設計要求的計算;對施工配電工程是臨時工程,沒有包括原告招標的工程甲用內,應當由被告承擔費用。對證據3.1,真實性沒有異議,因為被告多次拒收報送的結算材料,被告被迫對停工及人工損失進行調整,這是向被告提出的要約,截止至今被告從未做出承諾,故該證據對原、被告沒有約束力,應當以原告起訴時所提交的證據材料為準。對證據3.2,真實性無異議,因地質原因引起的超挖超填是2236立方,原告已經進行了更正。對證據3.3,在被告作出明確承諾前,原告有權利進行調整、撤回。
經原告質證,本院對被告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均沒有異議,對證據1.1-1.4,2.4.1-2.4.2,符合證據三性,本院予以認定。對于證據2.5.1-2.5.5,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對于其他證據,因雙方均申請法院委托鑒定,本院不直接采納該兩組證據作為確定相應工程價款的證據。
本案在審理過程丙,經原、被告申請本院委托浙江韋寧工程審價咨詢有限公司對工程戊進行鑒定,浙江韋寧工程審價咨詢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8日出具了《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書》。
原告對《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書》發(fā)表如下意見:1、關于停工損失問題,因延期開工所造成的材料價格及人工價格成本增甲分的造價應為2233698元,對2233698元造價的鑒定沒有異議,該結論相對真實反映了延期開工所造成的損失。對鑒定結論中表述的179萬元某某意見,是因為原告當時為了盡快拿到補償款而少報材料價格,但因被告始終沒有對原告報告進行確認,原告完全有理由要求按實際損失要求賠償。2、對鑒定結論的第2項,施工期間因地質原因造成的超挖回填及清運費用應采信鑒定報告認定的639631元。3、鑒定結論第3項沒有異議;4、對第4項配電工程甲用7508元有異議,應當由被告承擔;5、對鑒定結論第5項有異議,實際上報金額是581499.22元有依據,應當采信原告的意見;6、對鑒定結論6,因安全事故造成的工期停工,鑒定意見為102天,原告認為是60天。
被告對《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書》發(fā)表如下意見:對鑒定結論中1,延期開工的補差問題,2233698元的結論是按原告自己另行制作的相關計算標準提交給鑒定部門的結果,在被告提出異議后,鑒定部門根據被告提交的67號聯系單及相關附件進行計算的結論為179萬元,對179萬元某某結論計算的準確性不持異議。2、對鑒定結論2超挖回填及清運費用,這兩個數據都不是被告計算的,639631元數據是根據原告提供的所謂的設計簽署的地質長度2266多立方來計算的;而387098元是鑒定部門自己計算得出,認為建設方已確認的不良地質長度超挖回填為1300多方;被告計算的數據為760立方,由于爆破的有關的操作不符合規(guī)范要求導致需要超挖回填應當由原告自己承擔責任。3、鑒定結論第3項沒有異議。4、對鑒定結論4,配電工程甲用7508元符某某觀事實,也符合雙方合同約定,該費用應由施工方承擔。5、對鑒定結論5,施工期間非承包方各項停工損失,由法庭判斷,有關排風所造成的費用應當去除,不應當計算。6、對鑒定結論6,完全停工102天在被告的舉證過程丙也已舉證,扣除102000元,與被告在審查過程丙認定的102000元是符合的。
經質證,本院經審查認為,該《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書》系經原、被告雙方申請,本院委托第三方某某后出具的結論,在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定。
綜合原、被告陳述及上述證據,本院對案件事實認定如下:2005年11月25日,原告浙江省××水電××團股××司(原為浙江省第一水電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麗水市××發(fā)展有限公司簽訂了《麗水市城市防洪工程己西排工程防山某東排工程17標施甲包某某》(合同編號:LS/C-17),合同約定:由原告浙江省××水電××團股××司承包施工麗水市城市防洪工程己西排工程防山某東排工程17標工程;合同金額為1146.68萬元;開工時間為2005年11月18日,施工總工期17個月,完工日期為2007年4月18日;工程進度款按月工程進度付款的85%進行支付,其余15%作為工程結算暫扣款,待工程完工結算后14天內再支付工程款10%,剩余5%作為保留金,待缺陷責任期完后一個月內結清;逾期完工違約金為1000元/天;合同工程的保修期為1年。合同訂立后,因被告原因工程延遲至2007年4月9日開工,并于2009年7月12日完工。因雙方在結算過程丙存在爭議,故雙方未能對相應工程價款達成一致意見。原、被告認可的完成合同內工程價款為11548095.0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為10134466.47元,原告方人員考核缺勤的應扣款數額為86500元。經法院委托鑒定,浙江韋寧工程審價咨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出具了以下的鑒定結論:
“①因延期開工,材料價格及人工價格上漲所造成的成本增甲分(當期信息價-投標期信息價)的造價為2233698元,其中人工價格上漲所造成的成本增甲分為752585元,材料上漲所造成的成本增甲分為1481113元!薄耙蜓悠陂_工,材料價格及人工價格上漲所造成的成本增甲分(除鋼材外材料當期信息價-投標期信息價×1.1;鋼材當期信息價-投標期信息價×1.05)的造價為1797595元,其中人工價格上漲所造成的成本增甲分為752585元,材料上漲所造成的成本增甲分為1045010元!薄阿谑┕て陂g因地質原因造成隧洞超挖回填及清運費用(設計簽署的不良地段長度)為639631元!薄笆┕て陂g因地質原因造成隧洞超挖回填及清運費用(建設方簽署的不良地段長度)為387098元!薄阿酆贤庠嫱瓿傻脑黾庸こ涛斓墓こ虄r款為610198元!薄阿芘潆姽こ碳子茫10KV輸電線路終端桿架設費)為7508元!薄阿菔┕て陂g非承包人員原因造成的各項停工損失為149218元!薄阿抟蛟嬖谑┕み^程丙發(fā)生安全事故,造成工程超期完工應扣減的款項為102000元。”
鑒定結論中,對于材料價格補差部分,鑒定結構計算了兩個不同的結論,其出具兩個結論的理由為:“材料價格補差部分由于施工單位遞交給建設方與遞交給法院為不同材料補差計算口徑(兩份均蓋施工單位公某),其中遞交給建設方的按(除鋼材外材料當期信息價-投標期信息價×1.1;鋼材當期信息價-投標期信息價×1.05)計,遞交給法院的按(當期信息價-投標期信息價)計,鑒定結論按兩種計算口徑分別計算了材料價格及人工價格上漲所造成的成本增乙用!辫b定結論中,對于隧洞超挖回填及清運費用也計算了兩個結論,這兩個鑒定結論系根據相關的工程卯系單中“設計簽署的不良地質長度和建設方簽署的不良地質長度”分別計算的結果。
本院認為:原、被告訂立的《麗水市城市防洪工程己西排工程防山某東工程17標施甲包某某》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該合同合法有效,各方應依約履行。
施工期間因地質原因造成隧洞超挖回填及清運費用,系因客觀原因造成原告工程戊增加,故被告應予以支付。但是對于該超挖回填及清運費用的金額,鑒定機構因“設計簽署的不良地質長度和建設方簽署的不良地質長度”出具了兩個不同的鑒定結論。設計單位系中立的第三方機構,而建設方(即本案被告)系合同當事人,本院認為中立第三方(即設計單位)簽署的不良地質長度相對來說證明力更高,故本院采信鑒定機構依據“設計簽署的不良地質長度”計算得出的結論(即639631元)。
因原告在施工過程丙發(fā)生安全事故造成工程超期完工、原告方人員考核缺勤,已構成違約,被告抗辯可以成立,依約應扣減相應款項。根據鑒定結論,被告應支付的配電工程甲用為7508元。
結合雙方當事人陳述及鑒定結論,原告完成的工程價款為:原告完成的合同內工程價款11548095.09元、施工期間因地質原因造成隧洞超挖回填及清運費用639631元、合同外增加工程戊的工程價款610198元、配電工程甲用7508元。被告可以扣減的部分工程價款為: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為10134466.47元、因原告在施工過程丙發(fā)生安全事故造成工程超期完工應扣減的款項為102000元、原告方人員考核缺勤的應扣款數額為86500元。綜上,被告欠付工程款應為2483465.62元,故原告訴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工程延遲開工,材料價格及人工價格上漲造成了原告成本增加,對該部分損失系因被告違約造成,被告應賠償原告相應的損失。對該部分損失,鑒定機構出具了兩個鑒定結論,這兩個鑒定結論均依據原告遞交給被告與遞交給法院的不同材料計算得出。本院認為,原告負有舉證證明實際損失的責任。從證明力的角度來看,原告遞交法院材料的證明力并不比原告遞交給被告材料的證明力更強。原告要求按照其遞交給法院的材料計算延期開工損失(即2233698元),但被告對該結論不予認可,且被告認為1797595元為計算準確的鑒定結論,故本院采信的因工程延遲開工,材料價格及人工價格上漲造成原告增加的成本為1797595元。
工程在施工過程丙,因政策處理、臺風等非承包人員原因造成的各項停工損失,應由被告承擔為宜。
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配電工程結算審查費3000元,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根據雙方合同約定“15%作為工程結算暫扣款,待工程完工結算后14天內在支付工程款10%,剩余5%作為保留金,待缺陷責任期完后一個月內結清”,但因雙方在工程結算過程丙一直存在爭議,以致雙方結算一直無法完成,故本院對違約金不予支持。綜上,為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麗水市××發(fā)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某告浙江省××水電××團股××司支付工程款共計人民幣2482465.62元、賠償材料價格及人工價格上漲所造成的成本增甲分的損失1797595元、支付施工期間非承包人員原因造成的各項停工損失為149218元;
二、駁回原告浙江省××水電××團股××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7150元,由原告浙江省××水電××團股××司負擔14920元,由被告麗水市××發(fā)展有限公司負擔422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海峰
審 判 員 趙敏沖
人民陪審員 楊志雄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江煜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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