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49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9-13)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 2013 )麗蓮刑初字第 495 號
公訴機關(guān)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 ×× 。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 2013 年 6 月 14 日被取保候?qū)彙?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474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 ×× 犯危險駕駛罪,于 2013 年 9 月 6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 ×× 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2013 年 5 月 28 日 20 時許,被告人潘 ×× 飲酒后駕駛號牌為浙 K ××××× 的普通二輪摩托車,行駛至麗水市黃碧線與環(huán)北路路口處時,因涉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被民警查獲。經(jīng)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測試,被告人潘 ×× 血液酒精含量為 151.6mg / 100ml ,后經(jīng)血液乙醇含量測定,被告人潘 ×× 血液中乙醇含量為 192mg / 100ml ,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被告人潘 ××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潘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guān)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潘 ×× 的供述; 3 、證人劉某某的證言; 4 、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 5 、強某某施憑證; 6 、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測試結(jié)果單; 7 、血樣提取登記表; 8 、查獲經(jīng)過及現(xiàn)場照片; 9 、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 2013 )毒檢字第 0490 號檢驗報告書等予以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 ×× 違反交通法規(guī),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潘 ×× 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 5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 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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