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民終字第56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5-16)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民終字第5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麻甲。
上訴人(原審原告):謝某某。
兩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樊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詹(占)某某。
兩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上訴人麻甲、謝某某為與被上訴人樊某某、詹某某物權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縉云縣人民法院(2012)麗縉民初字第9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2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麻甲、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上訴人樊某某、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因案情復雜,經(jīng)批準延長審限一個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定,麻甲、謝某某夫婦共同生育三子四女,長子麻乙(過繼給謝某某的母親)、次子麻辛、三子麻丙、長女麻丁、次女麻戊、三女麻己、四女麻庚。樊某某、詹某某系夫妻。1993年10月6日,樊某某因330國道縉云縣蘭黃“四自”工程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了東渡鎮(zhèn)蘭口村151號兩間地基(原址為蘭口村汽車路邊86平方米地基)。樊某某、占某某辦理了該地基的宅基地使用權證。1994年9月18日,樊某某、詹某某以15350元價格將該地基賣給麻甲,雙方簽訂了立賣契并均履行了合同義務。麻甲、謝某某未辦理宅基地審批手續(xù)。1994年-1995年,麻甲在地基上建造了坐西朝東、南北并排兩間一層平臺的151號房屋。麻甲另有坐落東渡鎮(zhèn)蘭口村150號房屋,該房屋坐西朝東、南北并排兩間五層。1995年農(nóng)歷12月22日,麻甲以15000元價格將151號房屋兩間出賣給麻辛;同日,麻甲以15000元價格將150號房屋北首一間出賣給麻戊,麻甲、麻丙在兩份賣契上蓋章、捺印。2001年10月12日,麻辛、麻戊簽訂了房屋調換協(xié)議書,將151號房屋北首一間與150號房屋北首一間進行調換,麻辛換得150號房屋北首一間。2000年農(nóng)歷正月十七,麻甲、謝某某立分書,分給麻辛150號房屋北首一間、151號房某某首一間的半間,分給麻丙150號房某某首一間和151號房某某首一間的半間,麻甲、謝某某、麻丙在分書上蓋章、捺印,麻辛沒有在分書上蓋章、捺印。2001年-2002年,麻辛151號房某某首一間一層平臺的基礎上續(xù)建了二至五層。2003年4、5月份,麻辛為辦理房產(chǎn)證和土地證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提供了賣契以及房地產(chǎn)買賣契約、產(chǎn)權買賣說明,載明:“樊某某、詹某某分別以10000元的價格將南面與麻辛拼墻的兩間兩層房屋出賣給麻辛和麻戊,其中占地面積47.8㎡的南首一間出賣給麻辛,占地面積51.1㎡的北首一間出賣給麻戊”等內(nèi)容,樊某某、詹某某在該三份文書上簽字、捺印。6月2日,麻辛辦理了151號房某某首一間47.8平方米的縉集用(2003)字第14-806號集體土地使用權證。11月6日,樊某某辦理了150號房屋北首一間、151號房屋北首一間縉房權證字第F00096號房屋所有權證。11月7日,麻辛辦理了150號房屋北首一間47.8平方米縉集用(2003)字第14-812號集體土地使用權證。12月2日,麻辛辦理了150號房屋北首一間縉房權證字第F00097號房屋所有權證。麻丙已辦理了150號房某某首一間的房產(chǎn)證和集體土地使用權證。麻戊已辦理了151號房屋北首一間的房產(chǎn)證和集體土地使用權證。對麻丙要求確認151號房某某首一間中靠北半間房屋所有權的案件法院已依法作出(2012)××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F(xiàn)麻甲、謝某某以樊某某、詹某某將151號兩間地基一物兩賣給麻辛、麻戊要求其賠償80萬元訴至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宅基地買賣合同關系違法,不受法律保護。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80萬元的訴訟請求,依據(jù)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麻甲、謝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800元,由原告麻甲、謝某某負擔。
上訴人樊某某、詹某某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原審判決沒有依法通知必須參加本案共同訴訟的當事人麻辛、麻戊參加本案訴訟,且錯誤地維護了兩被上訴人同麻辛、麻戊之間虛假買賣案涉房地產(chǎn)的關系,屬于程序嚴重違法,并已造成誤判,嚴重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原審庭審中,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是說不存在一物兩賣,其同麻辛、麻戊的買賣關系事實是不成立的,只是為了配合辦理土地使用證和房產(chǎn)證,在麻辛、麻戊提供的買賣手續(xù)上虛假簽字,也沒收取麻辛、麻戊的購房款,被上訴人只承認他們同上訴人之間的買賣事實,但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卻是確認案涉房地產(chǎn)土地使用證和房產(chǎn)證已被麻辛、麻戊合法辦理。相反,卻確認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的宅基地買賣合同違法無效。說明麻辛、麻戊就是本案的侵權人,是同被上訴人串通一起損害上訴人的共同侵權人,即麻辛、麻戊是本案必須進行共同訴訟的當事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的規(guī)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7條“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guī)定,通知其參加”的規(guī)定,原審法院應當通知麻辛、麻戊參加本案的訴訟,但是原審法院并沒有通知其參加,且作出明顯袒護麻辛、麻戊的事實認定,對上訴人在1994年就花費15350元人民幣購得案涉土地使用權和之后又花費建了兩間一層半平臺的房屋的事實竟然用一句違法不受法律保護的話,全然否定。顯然,原審判決程序嚴重違法且已造成嚴重侵害上訴人合法權益的誤判。二、原審判決認定“原、被告之間的宅基地買賣合同關系違法,不受法律保護”是錯誤的。1994年5月2日的契約實質是一份上訴人同被上訴人之間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書,按此契約,上訴人已如數(shù)支付了15350元的轉讓款,并在受讓宅基地上建了兩間一層半平臺,同一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之間轉讓宅基地并不違法,相關組織也是沒有反對的,應受法律保護。三、退一步講,即使按原審判決認定的“原、被告之間的宅基地買賣合同關系違法無效”,那上訴人支付宅基地的15350元轉讓款應當判令退回,而且在1994年支付了15350元在當時可以購買一套80平方米的縣城商品房,按現(xiàn)在價格也起碼值80萬元。此外上訴人又投資蓋了兩間一層半平臺,如果無效,上訴人的損失80萬元只會多不會少。如果無效,上訴人請求的80萬元損失賠償訴請應該予以判令支持;如果認定無效并認為上訴人的損失訴請?zhí)啵矐撐袑p失進行評估,但原審判決既不釋明也不理睬。四、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明顯自相矛盾。該判決書第三、第四頁寫到: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2、3、4,被告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jù)能夠證明樊某某辦理訴爭房產(chǎn)房產(chǎn)證并將該房產(chǎn)過戶給麻辛、麻戊的過程,予以認定。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2,能夠證明麻甲將訴爭房屋出賣給麻辛、麻戊,予以認定。顯然是自相矛盾的認定,即認定樊某某把訴爭房地產(chǎn)賣給麻辛、麻戊,又認定麻甲把訴爭房地產(chǎn)賣給麻辛、麻戊,而且兩個事實都是虛假的,不能成立。本案的事實是:上訴人在1994年5月2日靠多年省吃儉用并借用拼湊的15350元錢從被上訴人處受讓了案涉宅基地,并辛辛苦苦在宅基地上建了房屋,膝下有三子四女,但其中的次子麻辛、次女麻戊不為上訴人考慮,采用虛假手段并與被上訴人串通一起,損害上訴人和其他子女的合法權益,不正當獲取案涉房地產(chǎn)的產(chǎn)權,卻不支付上訴人一分錢,上訴人被逼無奈才打官司。如果上訴人受讓宅基地違法無效,原審判決為何又說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2,能夠證實麻甲將訴爭房屋出賣給麻辛、麻戊,予以認定。請求二審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樊某某、詹某某答辯稱,原審判決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予以維持。一、原審法院在訴訟主體上不存在程序違法。上訴人在起訴時沒有將麻辛、麻戊列為被告。答辯人為了查清案件事實真相,曾申請追加當事人,請求將麻辛、麻戊追加為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原審判決不存在程序違法的錯誤。二、原審判決認定“原、被告之間的宅基地買賣合同關系違法,不受法律保護!狈戏梢(guī)定。如果上訴人想不通,可以學習憲法和土地管理法。三、上訴人要求賠償80萬元損失,沒有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理由有三:1、上訴人在原審中放棄“確認兩被告重買賣地基違法”的訴訟請求,上訴人訴稱的表述與在原審放棄確認兩被告重買賣地基違法的訴訟請求,證實兩被答辯人已經(jīng)向上訴人交付了買賣合同的物權,就無需判令退回上訴人所支付的15350元轉讓款。2、兩答辯人在原審中曾舉證《賣契》兩份,證實訴爭物權的宅基地已在農(nóng)歷1995年12月22日分別出賣給兒子麻辛、女兒麻戊,得到法院認定。3、兩答辯人在原審提出證人出庭作證申請,證人麻壬(系上訴人女婿)在庭某某陳述:“麻甲將訴爭房屋賣給麻辛、麻戊,但手續(xù)沒有了。為了辦理房產(chǎn)證,證人準備了賣契等材料,與麻辛、麻戊一起找到兩被告,讓被告幫忙辦理房產(chǎn)證。雙方之間不存在買賣關系,也沒有金錢交易!逼涫聦嵉玫椒ㄔ赫J定。就本案的訴爭事實,對麻甲、謝某某以樊某某、詹某某將151號兩間地基一物兩賣給麻辛、麻戊要求其賠償80萬元訴至法院,被原審法院依法駁回,并不存在程序違法,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shù)恼`判。綜上依法應予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本院查明一審庭審中上訴人麻甲、謝某某放棄了要求確認兩被上訴人樊某某、詹月某某買賣地基違法的訴訟請求。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麻甲、謝某某的一審訴訟請求是基于兩被上訴人樊某某、詹某某將一物兩賣構成違約造成了損失,從而要求兩被上訴人賠償損失80萬元。本案暫且不論兩被上訴人樊某某、詹某某是否存在將一物兩賣構成違約情形,即便存在,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本案上訴人麻甲、謝某某應當提供證據(jù)證實是否有損失以及損失的大小。但根據(jù)兩上訴人的證據(jù)無法證實上述事實存在,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對于上訴人提出的是否追加麻辛及麻戊的問題,因本案上訴人樊某某、詹某某的訴訟請求是因兩被上訴人樊某某、詹某某將一物兩賣構成違約造成了損失從而要求兩被上訴人賠償損失80萬元。審查的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沒有涉及到第三人麻辛、麻戊的利益,因此不需追加為本案的當事人。至于原審判決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宅基地買賣合同關系違法,不受法律保護”,本案不宜作出審查與判斷,本院不予認定,但不影響本案的處理結果。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麻甲、謝某某的一審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800元,由上訴人麻甲、謝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呂 湘
審 判 員 蘇偉清
審 判 員 李 洋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代書記員 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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