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民申字第44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9-13)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民申字第4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藍甲。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藍乙。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藍丙。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盧某某。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藍丁。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藍戌。
一審被告:張甲。
再審申請人藍甲、藍乙因與被申請人藍丙及一審被告盧某某、藍丁、藍戌、張甲遺囑繼承糾紛一案,不服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民終字第××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
藍甲、藍乙申請再審稱:本案的遺囑人藍丁于2011年6月具立《聲明某》決定撤銷其本人于2003年12月2日在云和縣公證處所立的遺囑,已由云和縣公證處公證員于2011年6月29日下午在麗水市中心醫(yī)院通過詢問藍丁本人并制作詢問筆錄及現(xiàn)場錄像等公證工作過程予以證實,聲明內容確系遺囑人藍丁的真實意思表示,已符合聲明公證的出證條件,依法應當認定原有的公證遺囑已被撤銷而不再執(zhí)行。一審判決屬于認定事實性質及適用法律錯誤;二審法院予以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亦屬錯判。要求撤銷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民終字第××號民事判決,依法再審。
本院認為:2003年12月2日,藍在云和縣公證處就云和縣云和鎮(zhèn)的財產繼承辦理遺囑公證。2011年6月29日藍丁由其子藍甲代為向云和縣公證處提出撤銷2003年12月2日所立公證遺囑的申請,同日下午云和縣公證處公證員藍某某、徐某某在麗水市中心醫(yī)院就藍丁申請撤銷公證遺囑的公證事宜制作談話筆錄并套取藍丁指模。2011年7月5日藍丁因病死亡,云和縣公證處根據(jù)《公證法》的相關規(guī)定終止藍丁撤銷遺囑公證的辦理,遺囑人藍丁申請辦理撤銷公證遺囑的法定程序沒有完成,故藍甲、藍乙申請再審的依據(jù)不足,不予支持。
綜上,藍甲、藍乙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藍甲、藍乙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吳金花
審判 員 李月群
審 判 員 艾 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代書記員 張紅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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