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轄終字第60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8-28)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轄終字第6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鄭某某。
上訴人某甲公司因買賣合同糾紛管轄異議一案,不服慶元縣人民法院(2013)麗慶商初字第XX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稱:一、本案的案由應當是承攬合同而非買賣合同,一審將案由定為買賣合同,屬定性不當;二、慶元縣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quán),《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0條規(guī)定: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一審法院以“被告負責設備的安裝、貨物運送的目的地為浙江省慶元縣”為由,認定合同履行地為慶元縣,屬于曲解法律,浙江省慶元縣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quán);三、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已經(jīng)以承攬合同糾紛為由受理了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的案件,并已經(jīng)依法送達給被上訴人。本案應當屬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請求撤銷浙江省慶元縣人民法院(2013)麗慶商初字第XX號民事裁定,將案件移送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為盼。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11年8月4日簽訂的《活化爐設備合同書》,其內(nèi)容符承攬合同特征,將案由定為承攬合同更符合本案的事實,原審法院將案由定為買賣合同不當,應更正為承攬合同糾紛!痘罨癄t設備合同書》第九條約定,雙方在履行本合同過程中,如發(fā)生爭議,若不能協(xié)商一致,可向違約方的另一方所在地的仲裁委申請仲裁,或向法院起訴。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gòu)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xié)議無效”的規(guī)定,雙方當事人的仲裁協(xié)議無效,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應當適用地域管轄原則;關于本案合同履行地問題,根據(jù)雙方約定,本案的機器設備安裝地在浙江省慶元縣,制作產(chǎn)品行為地和安裝地都應為合同履行地,浙江省慶元縣法院和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均享有管轄權(quán),鑒于浙江省慶元縣法院立案在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本案應由先立案的慶元縣人民法院管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月群
審 判 員 江少玲
審 判 員 艾 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書記員 張紅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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