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轄終字第61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9-10)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轄終字第6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焦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錢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臺州市。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
上訴人焦某某不服青田縣人民法院(2013)麗青商初字第49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稱:被上訴人錢某某向上訴人購買的沙石料是用于被上訴人錢某某承包被上訴人某公司承建330國道至金溫高速鐵路連接線青田縣秋爐至高崗公路改建工程油竹小口建橋梁工程,因此,青田縣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青田縣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quán)。請求二審撤銷原裁定,本案由青田法院管轄。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青田縣明確,被上訴人選擇了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訴,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審法院對本案作出移送的裁定不當(dāng),應(yīng)予糾正。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青田縣人民法院(2013)麗青商初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青田縣人民法院管轄。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月群
審 判 員 江少玲
審 判 員 艾 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代書記員 張紅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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