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楊行初字第25號
——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法院(2013-7-22)
(2013)楊行初字第25號
原告俞某,男,漢族。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胡某,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湯某,該局工作人員。
原告俞某訴被告某局履行法定職責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俞某,被告某局委托代理人胡某、湯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俞某訴稱,2012年8月21日,外籍人士陳某至某公證處要求對本市寶山路xx號二層動遷安置房屋中的兩套房屋進行繼承公證;上海市某公證處違反規(guī)定進行了公證。同年9月25日,原告至上海市某公證處告知公證員需公證的兩套動遷安置房屋全部由陳某繼承有悖公證法、繼承法、婚姻法,且有爭議房產(chǎn)在嘉定區(qū),動遷房產(chǎn)在閘北區(qū),陳某從未在虹口區(qū)居住;但公證員堅持進行公證。對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對上海市某公證處進行行政處罰的行政申請,但被告稱無權處罰,對原告申請不予受理。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對上海市某公證處違法公證實施行政處罰,履行行政職責,撤銷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行政決定。
被告某局辯稱,被告依據(jù)相應法律規(guī)定無權對上海市某公證處實施行政處罰,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告知單并無不當,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審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職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即被告無權對某公證處實施行政處罰。經(jīng)質(zhì)證,原告無異議。
審理中,被告對原告申請要求履行法定職責的處理作如下陳述:2012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郵寄一份申請書,原告要求對上海市某公證處公證行為實施行政處罰。被告對申請的相關情況進行了了解,公證事項當時是按照法律辦理,但原告認為違反公證法、繼承法,提出了異議;上海市某公證處尚未給予原告明確答復時,原告就向被告提出了申請書。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有關規(guī)定,被告無權對公證機構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于2012年12月14日以不予受理告知單書面形式答復原告。
經(jīng)質(zhì)證,原告表示有異議,被告對某公證處違法公證沒有處罰權,不代表沒有管理權,故堅持認為被告應該履行職責。
根據(jù)以上有效證據(jù)及庭審質(zhì)證,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12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郵寄一份申請書,要求被告對某公證處違法公證實施行政處罰,被告收到申請后,對申請的相關情況進行了了解,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有關規(guī)定,被告無權對公證機構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原告可向上海市某局反映訴求,并于2012年12月14日以不予受理告知單書面形式答復原告。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收到不予受理告知單。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對公證機構違法行為,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或者設區(qū)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公證機構行使處罰權。被告屬區(qū)司法行政部門,沒有對公證機構行使行政處罰的法定職權。本案被告在接到原告申請后,進行情況了解,并依據(jù)上述職權規(guī)定作出不予受理告知單,同時告知了原告反映訴求的途徑,現(xiàn)原告堅持要求撤銷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決定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俞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俞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 某
審 判 員 強 某
人民陪審員 韓 某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周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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