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252號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13-9-13)
(2013)黃浦行初字第252號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之兄)。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qū)某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盧某,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陳某,上海市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某(集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黃某,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朱某,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沈某訴被告上海市黃浦區(qū)某保障局(以下簡稱:黃浦某局)勞動和社會保障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黃浦某局的委托代理人盧某、陳某,第三人某(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某、朱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被告黃浦某局于2013年5月2日作出黃浦人社認(2013)字第X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對原告沈某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根據(jù)原告和第三人某公司雙方提交的材料調(diào)查核實情況為:第三人從業(yè)人員沈某即原告,2012年2月25日下午在河南中路、福州路口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原告自稱去單位加班證據(jù)不足。被告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原告沈某訴稱,第三人沒有依法制定健全的規(guī)章制度,沒有規(guī)定雙休日工作需上報領導或由領導安排;原告作為行政管理人員,工作定性不定量,由于原告接受的文書起草工作的重要、緊急和限時性,原告自行決定雙休日加班無需征得領導同意;被告調(diào)查過程中,采信的第三人工作人員的調(diào)查筆錄中的陳述彼此矛盾,是偽證,不符合事實。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缺乏依據(jù),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并判令被告重新作為認定原告工傷。
被告黃浦某局辯稱,原告以加班作為申請工傷認定的理由,但在第三人表示沒有安排原告在事故當日加班的情況下,原告對其申請也沒有提供任何有力證據(jù),故被告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某公司述稱,第三人對員工加班事宜有實際操作的流程,部門領導根據(jù)需要,可以安排員工在雙休日加班,但應事先和員工協(xié)商。事后也會將加班成果和記錄呈報部門領導。而原告主張的事故當日,第三人并沒有安排原告加班,原告也沒有事先向部門領導提出要求加班及得到批準,故同意被告的辯稱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沈某系第三人某公司的從業(yè)人員。2013年2月21日,原告以其于2012年2月25日(周六)13時15分到單位工作途中在河南中路、福州路口受到交通事故傷害之由向被告黃浦某局申請工傷認定,并提交了相關材料,其中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為評定原告九級傷殘,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責任認定為原告作為事故甲方承擔同等責任。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受理,經(jīng)調(diào)查后認為原告在非日常工作日的事故當日去單位加班證據(jù)不足,不能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即于2013年5月2日作出黃浦人社認(2013)字第X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內(nèi)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由工傷認定申請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行駛證、司法鑒定意見書、勞動合同、受理通知書、提供證據(jù)通知書及送達回證、第三人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原告補充說明、第三人情況說明、工傷認定調(diào)查記錄、黃浦人社認(2013)字第X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及送達回證,和《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jù)可予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依法具有工傷認定的行政職權(quán)。本案中,被告以原告申請工傷認定時所主張事實的證據(jù)不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中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法定情形之故,作出被訴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原告雖然主張其所受交通事故傷害是發(fā)生在去單位上班的途中,但鑒于事故當日的周六并非原告的日常上班時間,原告主觀表達的要去單位加班的意愿未經(jīng)第三人的確認,原告也未能有效證明事故當日確為其去單位加班的事實的客觀存在,故被告以原告證據(jù)不足為由作出本案的被訴認定,于法并無不當。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難以支持。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沈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沈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洪 偉
審 判 員 訾莉娜
人民陪審員 肖 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錢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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