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56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7-29)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5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靜安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
上訴人鄭某因政府信息公開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2013)靜行初字第8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鄭某,被上訴人上海市靜安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靜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鄭某于2013年3月23日向靜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內容為:祖父鄭A房產登記憑證,文號:18290。其他特征描述為:“上海解放后被申請人履職中形成的申請人出生時已由房地行政機關制作的房地產登記憑證。延安中路XXX弄XXX號的整幢房屋祖父鄭A于1949年購房入住后的產權登記。其中有祖父為戶主和‘全家每人姓名’的記錄。是解放后至1955年2月該房產被接管和轉移登記之前的權利記載。附身份和1949年戶籍證明,申請人出生證明!膘o安房管局于2013年3月25日收到上述申請,于2013年4月3日答復鄭某,經查其申請獲取的上述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guī)定,予以答復。鄭某對該答復不服,于2013年4月15日向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靜府復決字(2013)第14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靜安房管局的答復。后鄭某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靜安房管局于2013年4月3日作出的答復違法。
原審認為,靜安房管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的職責。靜安房管局收到申請后,于規(guī)定的期限內作出答復,程序符合規(guī)定。靜安房管局通過對相關文件進行檢索,并未發(fā)現(xiàn)符合鄭某描述特征的信息,據(jù)此告知鄭某其申請的信息不存在,已盡到了必要的檢索與告知義務。鄭某提供的公私合營銀行的房地產登記收件記錄,雖有關于18290號文件的記載,但與鄭某本案申請公開的信息特征描述不匹配,不能證明鄭某申請的政府信息存在。靜安房管局的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靜安房管局在答復中雖未告知鄭某救濟權利,但并不影響答復本身的效力。靜安房管局根據(jù)檢索情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答復鄭某,適用法律正確。原審遂判決駁回鄭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鄭某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鄭某上訴稱,其提供的材料顯示18290號文件在1955年2月25日之前就存在,被上訴人應該保存有上訴人本案申請公開的信息,被上訴人沒有盡到合理查詢的義務。即使18290號文件無鄭A的相關記錄,被上訴人也應予以說明。靜安房管局所作答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靜安房管局辯稱,上訴人申請公開的信息,被上訴人經過檢索,并未查找到與上訴人描述特征相匹配的文件,故對上訴人依法作出信息不存在的答復。其所作答復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靜安房管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人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執(zhí)法程序合法。被上訴人經檢索,并未查找到符合上訴人描述特征的信息,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作出答復,并無不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作答復違法,缺乏事實證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鄭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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