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55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7-29)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5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靜安區(qū)監(jiān)察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
委托代理人韓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上訴人趙某某因政府信息公開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2013)靜行初字第7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某某,被上訴人上海市靜安區(qū)監(jiān)察局(以下簡稱靜安監(jiān)察局)的委托代理人韓某、周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2年12月18日,趙某某向靜安監(jiān)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靜安監(jiān)察局公開“對趙某某2012年9月26日根據靜監(jiān)察集信受(2012)N0282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提出的查詢申請,給趙某某的查詢結果”。靜安監(jiān)察局收到申請表后,向趙某某出具了《收件回執(zhí)》。2013年1月8日,靜安監(jiān)察局出具《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延期告知書》,稱因故無法按期答復,將延期至2013年1月30日前作出答復。同年1月28日,靜安監(jiān)察局作出靜監(jiān)察集信受[2012]N0402號政府信息公開告知,告知趙某某,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十四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請按照《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試行辦法》等規(guī)定進行查詢,并通過郵寄的方式向趙某某送達了文書。趙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復議。2013年5月8日,上海市監(jiān)察局作出維持靜安監(jiān)察局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趙某某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靜監(jiān)察集信受[2012]N0402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
原審認為,靜安監(jiān)察局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職責。靜安監(jiān)察局收到趙某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于法定答復期限內向趙某某作出政府信息公開告知,行政程序合法。趙某某申請公開的“信訪查詢結果”屬信訪信息,靜安監(jiān)察局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十四條第四款告知趙某某按照國務院《信訪條例》等規(guī)定查詢,并無不當。趙某某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審遂判決駁回趙某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趙某某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趙某某上訴稱,本案申請公開的信息不屬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十四條第四款規(guī)定的“另有規(guī)定”的情形,且不屬于信訪信息,被上訴人具有公開職責。靜安監(jiān)察局所作答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靜安監(jiān)察局辯稱,上訴人申請公開信息屬于信訪信息,應當按照《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試行辦法》等規(guī)定進行查詢。該局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靜安監(jiān)察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延期于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其執(zhí)法程序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經審查,認為上訴人申請獲取的的信息屬信訪信息,其查詢另有規(guī)定,遂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第十四條第四款作出答復,告知上訴人要求獲取的信息按照《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試行辦法》等規(guī)定進行查詢,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趙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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