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48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8-2)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4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盛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陸某。
委托代理人湯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訴人盛某某因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5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盛某某,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簡稱虹口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湯某某、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盛某某于2013年2月20日向虹口公安分局提出申請,要求其督促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以下簡稱四川北路派出所)依法履行法定職責。虹口公安分局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經調查,認為四川北路派出所對曹A作出的免予處罰決定,屬于已經依法履行相應的法定職責,遂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滬公虹復駁字[2013]第1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決定駁回盛某某的行政復議申請。盛某某收悉后不服,遂提起訴訟,請求判決撤銷上述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
原審法院認為:虹口公安分局作為四川北路派出所的上級行政機關,具有作出行政復議的法定職責。虹口公安分局在收到盛某某的復議申請后,經立案調查,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決定,程序正當。虹口公安分局認定四川北路派出所對曹A作出免予處罰決定,有受案登記表、詢問筆錄、驗傷通知書、居委會調解記錄等證據證實,根據《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之規(guī)定,屬于已履行法定職責,遂決定駁回盛某某行政復議申請。虹口公安分局的該行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支持。虹口公安分局未在決定書上告知訴權,雖未實際影響到盛某某的訴訟權利,但應在今后加以注意,加強服務意識。盛某某請求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缺乏相應的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盛某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盛某某上訴稱:四川北路派出所從未將對曹A作出免予處罰決定的情況告知過上訴人,且該免予處罰決定錯誤,四川北路派出所系違法行政,被上訴人在行政復議審查過程中未查明上述事實,僅憑四川北路派出所已履職為由作出決定,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形式錯誤,復議機關僅能就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不能作出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該決定未告知上訴人訴權及起訴期限,執(zhí)法程序違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支持上訴人一審時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虹口公安分局辯稱:在行政復議審查過程中查明,對盛某某報案指控曹A毆打一案,四川北路派出所已于2005年10月24日通過詢問筆錄的形式,依據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對曹A作出了免予處罰決定,該派出所已履行相應的法定職責,故被上訴人依法對上訴人的申請作出了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依據《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對被申請人在受理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復議機關應當決定駁回行政復議申請,被上訴人執(zhí)法程序合法。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上訴人盛某某向被上訴人虹口公安分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請求虹口公安分局督促四川北路派出所對曹A毆打上訴人一案依法履行法定職責,就案件事實、案件性質、傷情認定、適用法律作出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結案結論,在法定時間內予以書面告知。原審認定的其他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虹口公安分局作為設立四川北路派出所的公安機關,對上訴人盛某某以四川北路派出所為被申請人而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具有作出處理的法定職權。盛某某于2013年2月20日向虹口公安分局申請行政復議,虹口公安分局經審查后,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行政程序合法!稄妥h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駁回行政復議申請:(一)申請人認為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受理后發(fā)現該行政機關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現被上訴人提供的受案登記表、詢問筆錄、居委會調解記錄等證據,能證明對上訴人指控曹A對其實施毆打一案,四川北路派出所已依據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之規(guī)定,于2005年10月24日對曹A作出了免予處罰決定的事實。故被上訴人認定四川北路派出所已履行了相應的法定職責,依據《復議法實施條例》的上述規(guī)定,作出駁回上訴人行政復議申請的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四川北路派出所對曹A作出的免予處罰決定是否正確合法,不是本案審查的對象,上訴人認為免予處罰決定錯誤,即四川北路派出所未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申請作出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形式并無不當。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僅能對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無法律依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盛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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