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30號
——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2013-6-19)
(2013)松行初字第30號
原告俞某某,男,1966年6月24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某區(qū)某鎮(zhèn)。公民身份號碼******19660624****。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區(qū)。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該局某派出所副所長。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該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陳某某,男,1964年2月15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某區(qū)。公民身份號碼******19640215****。
第三人金某,男,1978年2月20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某區(qū)。公民身份號碼******19780220****。
原告俞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簡稱“某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處罰決定,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鑒于陳某某、金某均與本案訟爭的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本院依法通知二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2013年6月3日本院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俞某某,被告某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沈某某,第三人陳某某、金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2012年11月22日,被告某公安分局對原告作出滬公(某)行決字[2012]第某號行政處罰決定(以下簡稱“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原告俞某某于2012年10月23日實施了故意傷害的違法行為,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處以罰款五百元的行政處罰。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某區(qū)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區(qū)政府”)提起行政復議被維持。原告仍不服,提起訴訟。
原告俞某某訴稱:被告與第三人陳某某利用職權相互勾結(jié),歪曲和拒不履行上海市某區(qū)人民法院(2009)松法建字第某號《司法建議書》,對原告實施陷害。故起訴要求:1、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滬公(某)行決字[2012]第某號行政處罰決定;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公安分局辯稱:一、被告認定原告實施故意傷害的違法行為證據(jù)確鑿,主要事實清楚。2012年10月23日,原告在本區(qū)某鎮(zhèn)某路150號某學校辦公樓二樓黨支部辦公室內(nèi),用茶杯打陳某某頭部,造成陳頭部外傷,面部I°燙傷;隨后,在該辦公室內(nèi),原告與金某發(fā)生肢體沖突,原告用手打金某,后金某用手打原告。上述事實,有物證、被侵害人陳述、其他證人證言、違法嫌疑人陳述和申辯、檢測結(jié)論等證據(jù)所證實。二、被告對原告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依據(jù)正確,處罰適當,符合法定程序和權限。2012年11月22日,被告經(jīng)調(diào)查后,認定原告實施故意傷害的行為成立,遂根據(jù)《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原告作出罰款五百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并在作出決定前履行了法定告知義務,符合相關程序規(guī)定。另根據(jù)《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被告對此案具有管轄權。三、原告認為被告與第三人陳某某利用職權相互勾結(jié),對原告實施陷害,要求撤銷被告對其作出的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無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綜上,被告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程序合法,處罰適當,故請求法院依法維持。
第三人陳某某述稱:2012年10月23日上午,俞某某來到我的辦公室,在沒有任何交流的情況下,就翻動我桌上的東西。在他翻動桌上的文件夾時,我阻止不讓他翻,俞某某就將我正在看的書扔掉。后我叫了唐某某校長過來。俞某某拿起我之前泡好茶的杯子,一手放在我頭部右側(cè),另一手用杯砸了我的頭部左側(cè)。后校長將俞某某拉到他的辦公室內(nèi),我也跟著一起過去。在校長室內(nèi),俞某某和我又發(fā)生了爭吵。后俞某某推著我到我辦公室門口,嘴里說要一起去死。校長將俞某某拉進我辦公室,金某等幾位老師來勸說。期間,俞某某與金某也發(fā)生了糾纏。警察到后制止了沖突,并在了解情況后將我和俞某某一起帶到派出所。派出所給我開具了驗傷通知單,驗傷鑒定結(jié)論為:頭部外傷,面部Ⅰ°燙傷。后派出所又通知我談話,詢問是否愿意調(diào)解,我表示不愿意。派出所申請作了司法損傷鑒定,并將鑒定結(jié)論送達我。之后派出所多次傳喚我就該案進行詢問,最后將對俞某某的處罰決定送達我。我對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沒有意見,要求依法予以維持。
第三人金某述稱:事發(fā)當天我在辦公室內(nèi)辦公,聽到書記辦公室有俞某某與書記陳某某的爭吵聲,就前去查看。一進去我看到陳某某頭上有茶葉,辦公桌上有水,杯子在旁邊。后俞某某被唐某某校長拉至其辦公室,并對俞某某說不能打人的,俞某某不承認,我就說了一句打人了還賴掉。后在走廊上,俞某某與陳某某又發(fā)生了沖突,推搡之間又到了書記辦公室。我還是擋在陳某某與俞某某之間,突然俞某某打了我一下,我說我是勸架的也要打嗎?我無意間也揮了一下手,唐某某校長讓其他人拉開我們,我和俞某某拉扯著到了門口。后警察到了就分開了。我對被告所作的處罰決定無異議,請求予以維持。
庭審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證據(jù):
(一)證明有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jù):
1、《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
2、《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2010年修正)第九條第一款。
經(jīng)質(zhì)證,原告和第三人對職權依據(jù)均無異議。
(二)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正確的證據(jù):
1、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19日(2次)俞某某的3份詢問筆錄,證明2012年10月23日,俞某某與陳某某在某學校陳某某辦公室發(fā)生沖突,俞某某拿起陳某某的茶杯將茶水潑在陳某某身上,后又與金某發(fā)生沖突,金某用手打了俞某某,俞某某用手打了金某;
2、2012年11月22日俞某某的詢問筆錄,證明俞某某提出陳述和申辯的具體理由;
3、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16日陳某某的3份詢問筆錄,證明2012年10月23日,俞某某在某學校陳某某的辦公室內(nèi),拿起陳某某泡好茶的茶杯,一只手放在陳某某頭部右側(cè),另一只手用杯身砸陳某某頭部左側(cè),里面的茶水灑在陳某某頭上;俞某某用手打了金某頭部一下,金某隔著唐某某對俞某某揮了幾下,但不清楚是否打到俞某某;
4、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16日金某的2份詢問筆錄,證明2012年10月23日,金某在某學校自己的辦公室,聽到陳某某辦公室的吵鬧聲,到陳某某辦公室,看到陳某某頭上有茶葉,辦公桌上的茶杯也倒了,唐某某在勸,金某說了俞某某打人還賴的話,后在勸架時,俞某某用手打了金某臉部一下,金某用手也揮了過去,碰到俞某某一下,后被唐某某和同事拉開;
5、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16日(2次)唐某某的3份詢問筆錄,證明2012年10月23日,在某學校陳某某的辦公室內(nèi),俞某某拿起桌上的茶杯砸到了陳某某的頭部,茶水灑到陳某某的頭部,唐某某上前將俞某某拉開,后金某說了句打人還有道理的話,俞某某上前用拳頭打了金某頭部一下,金某推了俞某某一下,后被唐某某和同事拉開;
6、2012年11月20日曹某某的詢問筆錄,證明2012年10月23日,曹某某在某學校自己的辦公室內(nèi),聽到陳某某辦公室的吵鬧聲,過去看到唐某某在拉俞某某到唐某某的辦公室,陳某某頭發(fā)上有水漬和茶葉,一會兒俞某某又跑出來和陳某某吵鬧,曹某某讓金某去勸,曹某某過去時,看到俞某某與金某拉扯,唐某某在勸,后曹某某報警;
7、2012年11月16日戴某某的詢問筆錄,證明2012年10月23日,民警在某學校的處警情況;
8、2012年10月23日拍攝的照片四組,證明俞某某毆打陳某某的地點、毆打使用的杯子及與金某發(fā)生肢體沖突的地點;
9、2012年10月23日驗傷通知書及送達回執(zhí),證明陳某某的傷勢情況為頭部外傷,面部I°燙傷,以及將驗傷情況送達俞某某的情況;
10、滬某[2012]傷鑒字第某7號《上海楓林國際醫(yī)學交流和發(fā)展中心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及送達回執(zhí),證明陳某某的損傷程度鑒定結(jié)果是不構(gòu)成輕微傷,以及將鑒定意見書送達陳某某和俞某某的情況;
11、陳某某的病史資料及診斷報告,證明陳某某的就診記錄及放射診斷報告情況;
12、2012年11月22日《民警工作情況》,證明俞某某、金某非網(wǎng)上逃犯,俞某某曾因毆打他人被處行政拘留5日;
13、2012年10月23日俞某某與陳某某的《調(diào)解協(xié)議書》、2012年11月22日俞某某與金某的《調(diào)解協(xié)議書》,證明陳某某、金某不愿調(diào)解;
14、俞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明俞某某的個人基本信息;
15、金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明金某的個人基本信息。
經(jīng)質(zhì)證,原告認為:對證據(jù)2、14、15均無異議。證據(jù)1中辦案民警對案件情況的記錄不真實,與原告所陳述的有部分不一致。在10月23日(9:55-10:57)的筆錄中,原告陳述的一些情況并未記錄在內(nèi),在原告提出有傷后民警未開具驗傷單,且詢問的民警與簽字的民警不符,陸某某不是談話時的民警;在第二份筆錄中,詢問人是孫某某和沈某某,原告要求沈某某回避,但是并未記錄在筆錄中,且原告之后多次要求回避均無果;在第三份筆錄中,詢問人還是沈某某和陸某某,與第一份筆錄中詢問人一致,對事實和情節(jié)的記錄與原告的陳述不一致。對證據(jù)3筆錄中的內(nèi)容有異議,陳某某陳述的內(nèi)容是編造的,掩蓋了事實,不可信,原告并未用手按住他的頭并用杯子砸他。對證據(jù)4筆錄中的內(nèi)容有異議,金某的陳述隱瞞了部分事實,不可信,當時是金某先打了原告后,原告才轉(zhuǎn)身對他說不要參與進來,后揮了他一下。對證據(jù)5的證明內(nèi)容不予認可。對證據(jù)6認為曹某某報案是另有目的的。對證據(jù)7認為傳喚原告到派出所的不是戴某某,而是派出所副所長孫某某。證據(jù)8圖片中的杯子是陳某某的煙灰缸,并不是其喝茶的杯子,陳某某喝茶的杯子是不銹鋼的。對證據(jù)9驗傷單上的檢驗結(jié)論有異議,不予認可,且送達時只有沈某某一人送達。對證據(jù)10認為在申請鑒定時未將驗傷報告作為檢材提供,對送達情況無異議。證據(jù)11中的CT診斷報告與之前的驗傷結(jié)論不一致。證據(jù)12中的民警沈某某與之前原告行政拘留5天有關。證據(jù)13中陳某某與金某拒絕調(diào)解是事實,但是記載的案件事實是錯誤的。
第三人陳某某、金某對上述證據(jù)均無異議。
被告認為,被告對原告的詢問筆錄、詢問人及記錄的內(nèi)容是真實的,原告也未曾提出過回避申請。被告對其他證人制作的筆錄內(nèi)容也是真實的。證據(jù)8是由在場人指認確定后拍攝的。
(三)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正確的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
經(jīng)質(zhì)證,原告認為被告的處罰對象錯誤,因此適用法律錯誤。
第三人陳某某、金某均無異議。
(四)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程序合法的證據(jù):
法律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
事實證據(jù):
1、2012年10月23日接報回執(zhí)單,證明接報文書;
2、2012年10月23日受案登記表,證明受理文書;
3、2012年10月23日行政案件處理報告,證明經(jīng)依法審批,對原告作出決定;
4、2012年11月22日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證明被告告知俞某某對其擬作出罰款五百元;
5、2012年11月22日行政處罰復核審批表,證明因俞某某提出申辯,被告進行了審核;
6、2012年11月22日行政處罰決定書及送達回執(zhí),證明被告對原告作出處罰五百元的決定文書及送達當事人的情況;
7、2012年11月22日罰款繳納通知書,證明通知俞某某繳納罰款五百元的情況;
8、2013年4月3日滬松府復決字(2013)某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區(qū)政府經(jīng)復議維持了被訴行政處罰決定。
經(jīng)質(zhì)證,原告對法律依據(jù)沒有異議,但認為被告未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條關于鑒定的規(guī)定。事實證據(jù)中,對證據(jù)1認為是學校老師隨意報警。證據(jù)2記錄的情況與實際情況不對應,如報案人工作單位記錄與實際情況不符。證據(jù)3中對原告的工作單位記錄不正確。證據(jù)4中的辦案民警與事實證據(jù)2中的民警不一致。證據(jù)5與事實證據(jù)不對應,原告的工作單位填寫錯誤。證據(jù)6行政處罰決定書中的內(nèi)容與事實證據(jù)不對應,原告要求被告將處罰決定書通過郵寄送達,但是被告未向原告送達。對證據(jù)7,原告要求被告將罰款繳納通知書通過郵寄送達,但是被告未向原告送達,且原告至派出所催促多次后仍然未向原告送達。對證據(jù)8無異議。
第三人陳某某、金某對上述證據(jù)均無異議。
庭審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證據(jù):
1、(2009)松法建字第某號司法建議書,證明某學校歪曲了該建議書的本意;
2、告知函,證明被告不實作證后產(chǎn)生了法律后果,但被告未依法處理;
3、2010年10月17日接報回執(zhí)單,證明被告不實作證后產(chǎn)生了法律后果,但被告未依法處理;
4、網(wǎng)上咨詢材料,證明陳某某的診斷結(jié)論中面部I°燙傷是虛假的;
5、原告發(fā)給陳某某、孫某某的手機短信記錄,證明原告與陳某某就有關事件的溝通情況,在溝通未果的情況下于2012年10月23日找了陳某某,另原告因多次報警未得到派出所答復所以向?qū)O某某發(fā)短信;
6、原告2012年10月27日拍攝的照片,證明原告與陳某某發(fā)生矛盾過程中,陳某某先動手搶奪致原告手上有約5毫米的傷口。
經(jīng)質(zhì)證,被告認為,證據(jù)1、2、3均與本案無關;證據(jù)4沒有證明效力,不具關聯(lián)性、合法性、真實性;證據(jù)5僅是原告的個人意見,并不代表陳某某或者孫某某的意見;證據(jù)6是原告在10月27日拍攝的,而事發(fā)是在10月23日,因此與本案無關。
第三人陳某某認為證據(jù)1、2、3和5與本案無關;證據(jù)4無法確認;證據(jù)6,認為其沒有碰到俞某某。
第三人金某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均與本案無關。
第三人陳某某、金某均未提交證據(jù)。
上述證據(jù),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規(guī)及規(guī)范性文件在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時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事實認定方面、程序方面的證據(jù)均符合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因不符合訴訟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要求,本院不予采納。
根據(j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和上述有效證據(jù),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原告俞某某和第三人陳某某、金某均系本市某區(qū)石某某鎮(zhèn)某學校的工作人員。其中,第三人陳某某系該校黨支部書記。2012年10月23日上午,原告與第三人陳某某在陳辦公室因故發(fā)生口角,原告用陳泡有茶水的茶杯擊打陳頭部。后第三人金某在勸架過程中,亦與原告發(fā)生肢體沖突。被告接警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進行了相關的調(diào)查取證。第三人陳某某經(jīng)上海交通大學附屬第一人民醫(yī)院某分院驗傷,檢驗結(jié)論為頭部外傷、面部I°燙傷。經(jīng)上海楓林國際醫(yī)學交流和發(fā)展中心司法鑒定所鑒定為:陳某某之損傷,構(gòu)不成輕微傷。被告將鑒定意見書送達了原告和第三人陳某某。因第三人陳某某不愿調(diào)解,故原告與第三人陳某某之間未達成和解。被告遂于2012年11月22日將擬作出的處罰決定以及相關的權利義務告知原告,并聽取了原告的陳述和申辯。被告經(jīng)復核后,于同日對原告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宣告并當場將決定書交付原告,但原告因不認可決定書中的事實而拒絕簽收。被告亦向第三人陳某某、金某送達了行政處罰決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復議。2013年4月3日,區(qū)政府作出滬松府復決字(2013)某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原告仍不服,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jù)《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以及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2010年修正)第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定職權。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詢問筆錄》、現(xiàn)場照片、驗傷通知書、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可以證明,原告與第三人均系同事關系,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上午,在第三人陳某某辦公室內(nèi)因故與陳發(fā)生口角,后用陳泡有茶水的茶杯擊打陳頭部,致其頭部外傷,面部Ⅰ°燙傷,但尚未構(gòu)成輕微傷。被告據(jù)此認定原告實施了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違法行為,但屬情節(jié)較輕,對其處以罰款五百元的行政處罰,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罰亦無不當。原告訴稱被告與第三人陳某某利用職權相互勾結(jié),對其實施陷害,與案件事實不符,原告也未能提供相關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接到報警后,依法立案受理,進行了相關調(diào)查取證,并征詢了當事人的調(diào)解意愿。在作出決定前,又依法告知原告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jù),并告知原告享有的相關權利,聽取了原告的陳述、申辯。被告經(jīng)復核后,依法對原告作出了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并當場將決定書交付原告。執(zhí)法程序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告因?qū)Q定書認定事實有異議,故拒絕簽收決定書,而訴稱被告未依法送達法律文書的意見,本院難以采信。
綜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本院應予維持。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據(jù)不足,本院難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滬公(某)行決字[2012]第某號行政處罰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俞某某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春弟
代理審判員 劉 雅
人民陪審員 陳以平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趙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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