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98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8-26)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98號
原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縉云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鈄甲。
訴訟代理人陳甲。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鈄乙。因本案于2012年11月3日被取保候?qū)彙,F(xiàn)在家。
縉云縣人民法院審理縉云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鈄乙犯故意傷害罪及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鈄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麗縉刑初字第5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鈄甲不服,提出上訴。在法定期限內(nèi),原審被告人鈄乙未提出上訴,原公訴機關(guān)亦未提出抗訴,原審刑事部分判決在上訴、抗訴期滿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鈄甲及訴訟代理人陳甲、被上訴人鈄乙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判認定:被告人鈄乙和鈄辛因購買了縉云縣大源鎮(zhèn)糧站,對鈄丑等人進京上訪懷恨在心。2012年8月27日16時40分許,被告人鈄乙獲知鈄丑等人在大源鎮(zhèn)政府內(nèi),就趕往大源鎮(zhèn)政府,同鈄丑發(fā)生扭打,致使鈄丑左肩胛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經(jīng)鑒定,被害人鈄丑的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
原判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鈄丑受傷后經(jīng)縉云縣田氏傷科醫(yī)院住院治療43天;經(jīng)評定,傷殘等級為九級,住院期間需護理一人。故其所遭受的合理經(jīng)濟損失為:醫(yī)療費10974.55元、護理費43天×109.83元/天=4722.6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3天×30元/天=1290元、交通費365元、鑒定費2180元,共計人民幣19532.24元。在審理期間,被告人鈄乙向縉云縣人民法院預交了賠償款人民幣65000元。
原判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告人鈄乙的供述;被害人鈄丑的陳述;證人王甲、陳丙、潘某、胡某某、鈄丙、鈄丁、陳丁、鈄戊、鈄己、王乙、鈄庚、鈄辛、朱某某的證言;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照片;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扣押物品清單;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鈄丑出示的身份證復印件、門診病歷、住院病案、出院記錄、司法鑒定意見書、用藥清單、醫(yī)療費發(fā)票、鑒定費發(fā)票、交通費發(fā)票等;預交款票據(jù)。另,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實被告人鈄乙無違法犯罪記錄;歸案經(jīng)過說明證實被告人鈄乙的歸案情況;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鈄乙等人的自然身份情況。
原判認為,被告人鈄乙非法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由于被告人鈄乙的犯罪行為致使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鈄丑所遭受的合理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19532.24元,被告人應承擔賠償責任。據(jù)此判決如下:一、被告人鈄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二、被告人鈄乙賠償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鈄丑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鑒定費等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9532.24元;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鈄丑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鈄丑的上訴理由及訴訟代理人的代理意見是:被上訴人應當賠償上訴人殘疾賠償金人民幣46566.4元、誤工費人民幣19769.4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人民幣5104元、營養(yǎng)費人民幣5000元,麗天司某所[2012]臨鑒字第95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費人民幣850元系合理費用,交通費應按人民幣30元每日計算為人民幣1290元。原判認定民事賠償部分錯誤,請求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鈄乙辯稱,原判正確,請求二審予以維持。
經(jīng)審理,二審查明被上訴人鈄乙故意傷害的事實與原審一致。被上訴人鈄乙的犯罪行為致使上訴人鈄丑所遭受的合理經(jīng)濟損失除原判認定的以外,上訴人鈄丑的殘疾賠償金為人民幣46566.4元。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列明的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jù),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guān)聯(lián)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jù)予以確認。
二審期間,經(jīng)上訴人鈄丑申請,證人鈄壬、鈄癸、鈄子出庭作證,待證上訴人鈄丑在被傷害期間具備勞動能力,被上訴人應當賠償上訴人誤工費。經(jīng)過庭審質(zhì)證,被上訴人認為三證人證言不能證明待證事實。本院認為,證人鈄壬、鈄癸、鈄子的證言不能證實因被告人鈄乙的故意傷害行為而減少上訴人鈄丑的收入,故不予采信。
關(guān)于上訴理由及代理意見,經(jīng)查,上訴人鈄丑系六十周歲以上的農(nóng)村居民,無證據(jù)證實因被上訴人鈄乙的故意傷害行為而減少上訴人鈄丑的收入。上訴人鈄丑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被上訴人鈄乙應賠償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營養(yǎng)費證據(jù)不足。麗天司某所[2012]臨鑒字第95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費人民幣850元系不合理的重復鑒定費用。原判認定交通費人民幣365元合理。上訴人鈄丑及其訴訟代理人就上述民事賠償部分提出的異議理由不足,不予采納。被上訴人鈄乙的故意傷害行為造成上訴人鈄丑殘疾,應當賠償殘疾賠償金。上訴人鈄丑及其訴訟代理人就此提出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被上訴人鈄乙故意傷害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被上訴人鈄乙的犯罪行為致使上訴人鈄丑所遭受的合理經(jīng)濟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判未判令被上訴人鈄乙賠償殘疾賠償金不當,應予糾正,上訴人鈄丑及其訴訟代理人就此提出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縉云縣人民法院(2013)麗縉刑初字第5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第二項,維持第三項;
二、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鈄乙賠償給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鈄甲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鑒定費、殘疾賠償金等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66098.64元,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某某
審 判 員 孔某某
代理審判員 陳 戊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鄭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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