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103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8-27)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103號
原公訴機關(guān)浙江省青田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甲。因犯盜竊罪于2005年1月12日被縉云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又因犯破壞生產(chǎn)經(jīng)營罪于2010年2月4日被溫州市鹿城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青田縣看守所。
辯護人楊丙。
原審被告人葉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29號被取保候?qū)彙?br>
原審被告人許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取保候?qū)彙?br>
原審被告人楊乙。因犯聚眾斗毆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青田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7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青田縣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章某某。因犯聚眾斗毆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青田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在青田縣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葉乙。因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被取保候?qū)彙?br>
原審被告人尹甲。因犯賭博罪于2004年6月28日被青田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監(jiān)視居住。
原審被告人鄭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被取保候?qū)彙?br>
原審被告人賀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取保候?qū)彙?br>
原審被告人李某某。因吸毒于2009年05月21日被青田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取保候?qū)彙?br>
原審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qū)彙?br>
青田縣人民法院審理青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葉甲、許某某、楊甲、楊乙、章某某、葉乙、尹甲、鄭某某、賀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麗青刑初字第225、237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楊甲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判認定:2012年10月份,被告人許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在青田縣溫溪鎮(zhèn)尹乙旁邊擺設(shè)賭場供他人賭博,從中獲利。許某某參與10來天之后,退出賭場,在這10來天之中,賭場共抽頭5000余元,賭場的獲利許某某與周某某、李某某平分,每人分的1600多元。
2012年10月底,周某某與李某某在青田縣溫溪鎮(zhèn)學(xué)神村公園擺起賭場供他人賭博,從中獲利。過了二天后,被告人楊甲、楊乙、楊。ㄐ叹性谔,另案處理)加入賭場,其中周某某、李某某占賭場股份的50%,楊甲、楊丁、楊乙占賭場股份的50%,至2012年11月中旬,共開設(shè)賭場十來天,抽頭5000余元。
2012年11月初,被告人章某某與葉乙加入“寶芬”(身份待查,另案處理)擺在青田縣溫溪鎮(zhèn)學(xué)神村公園的江某的賭場,抽頭按二比一比例分配,即“寶芬”占二成(66.6%),章某某與葉乙占一成(33.3%),至2012年11月中旬,開設(shè)賭場十幾天,共抽頭獲利四、五千元。
2012年11月份中旬,楊甲、周某某、李某某、楊丁、楊乙、章某某、葉乙在青田鎮(zhèn)溫溪鎮(zhèn)尹乙的江某商量賭場合并的事情,最后確定周某某、李某某占賭場股份的三分之一、楊甲、楊丁、楊乙占賭場的三分之一,章某某、葉乙、“寶芬”占賭場的三分之一,至2012年12月12日,開設(shè)賭場二十多天,共獲利二、三萬元。
2012年12月初,“阿甲”(身份待查,另案處理)與被告人葉甲、許某某在青田“歐州之星”餐廳商定,由“阿甲”負責(zé)帶人來賭,葉甲負責(zé)擺賭場,獲的抽頭“阿甲”占一半、葉甲占一半。后葉甲、許某某、“阿甲”在溫某某頭下面一點的夏某某等地擺設(shè)賭場,但第二天“阿甲”即退出賭場。賭場共開設(shè)7天,抽頭6000余元。
2012年12月12日晚上,上述被告人葉甲、許某某、章某某、李某某、楊甲、葉乙、楊乙在青田縣溫溪鎮(zhèn)尹山頭被告人葉甲開辦的“寶豐寄銷汽車租賃公司”,就被告人之間開設(shè)的不同賭場的合并事宜進行協(xié)商,最后商定被告人之間開設(shè)的不同賭場進行合并,合并后的賭場許某某與葉甲占賭場股份的50%,楊甲、楊丁、楊乙占賭場股份的25%,李某某、章某某、葉乙占賭場股份的25%。第二天(即2012年12月13日),許某某、葉甲、楊甲、楊丁、楊乙、李某某、章某某、葉乙組織人員相繼在青田占岙、金竹坑、孫坑、沙埠渡頭等地擺設(shè)賭場從中獲利,并在葉甲的店內(nèi)將抽頭來的錢分掉,至2012年12月24日案發(fā),共獲利六、七萬元。其中尹甲負責(zé)抽頭,鄭某某、“阿乙”(身份待查,另案處理)負責(zé)開車接送賭客,賀某某、“阿丙”(身份待查,另案處理)等人負責(zé)放哨。
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葉乙對本案的偵破工作提供了幫助。
案發(fā)后,被告人鄭某某、葉乙、葉甲、楊乙、許某某、李某某主動向公安機關(guān)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原判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1.偵破報告、拘留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收繳決定書、收繳物品清單、青公行決字(2012)第772、773、774、775、776、777、778、779、780、781、782、783、784、785、78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情況說明、建立治安耳目呈批表、耳目提供線索查處案件登記表、辨認筆錄;2.證人吳甲、卓某某、金甲、單某某、葉丙、林某某、陳甲、鄒乙、吳乙、鄒丙、金乙、劉甲、姚某某、張某、曹某某、劉乙、朱某某、陳乙、鄒丁的證言;3.被告人章某某、楊甲、賀某某、尹甲、鄭某某、葉乙、葉甲、楊乙、許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及辯解;4.現(xiàn)場檢查筆錄、現(xiàn)場照片等。另,縉云縣人民法院(2005)××刑初字第××號刑事判決書、溫州市鹿城區(qū)人民法院(2010)××刑初字第××號刑事判決書、青田縣人民法院(2004)××刑初字第××號刑事判決書、青田縣人民法院(2007)××刑初字第××號刑事判決書、青田縣人民法院(2009)××刑初字第××號刑事判決書分別證實被告人楊甲、尹甲、楊乙、章某某的前罪情況;身份證明證實各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原審根據(jù)上述事實并依照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葉甲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元;二、被告人許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元;三、被告人楊甲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四、被告人楊乙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五、被告人章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六、被告人葉乙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七、被告人李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八、被告人周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九、被告人尹甲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十、被告人鄭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十一、被告人賀某某犯開設(shè)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十二、上述各被告人參與開設(shè)的賭場所涉案贓款予以追繳。
被告人楊甲的上訴理由是:1.其檢舉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現(xiàn);2.原判量刑過重,請求適用緩刑或者減輕處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對被告人楊甲適用緩刑或者減輕處罰。
麗水市人民檢察院出具的檢察意見是: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被告人楊甲提出其檢舉他人犯罪,查無實據(jù),故不能認定有立功表現(xiàn)。建議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jīng)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jù),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guān)聯(lián)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jù)予以確認。二審期間,被告人楊甲及其辯護人未提供新的證據(jù)。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甲、許某某、楊甲、楊乙、章某某、葉乙、李某某、周某某、尹甲、鄭某某、賀某某以營利為目的開設(shè)賭場,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開設(shè)賭場罪。其中被告人葉甲、許某某、楊甲、楊乙、章某某、葉乙、李某某、尹甲、鄭某某、賀某某開設(shè)賭場累計抽頭漁利達5萬元以上,屬犯罪情節(jié)嚴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葉甲、許某某、楊甲、楊乙、章某某、葉乙、李某某、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尹甲、鄭某某、賀某某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應(yīng)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楊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故意再犯應(yīng)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yīng)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楊甲、章某某、尹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鄭某某、葉乙、葉甲、楊乙、許某某、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楊甲、章某某、周某某、賀某某、尹甲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楊甲提出其有立功表現(xiàn)的上訴理由尚無證據(jù)證實。被告人楊甲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對被告人楊甲適用緩刑或者減輕處罰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某某
代理審判員 傅 某
代理審判員 陳 某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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