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31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7-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311號
原告:姜XX,女,1948年8月24日出生,漢族,住XX省XX市XX區(qū)X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樓XX,浙江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XX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區(qū)XX大街乙X號X層X室。組織機構代碼證:X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XX,系公司職工。
原告姜XX為與被告XX投資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旭勇?lián)螌徟虚L,人民陪審員葉小虹、葉鳳花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姜XX的委托代理人樓XX,被告XX投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姜XX訴稱:被告公司系一家從事投資咨詢、管理和黃金制品買賣等相關業(yè)務投資公司。2010年8月,原告通過朋友介紹,在被告公司開設帳戶,進行金銀制品買賣交易。2011年12月29日,被告公司XX分公司因經(jīng)營需要,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00元,約定月息為1.5%,每月月初付息。原告通過銀行轉帳的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義務,被告收取借款后未能依約支付利息。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被告XX投資有限公司辯稱:XX投資有限公司XX分公司雖由我公司設立,但我公司作為一家國內頂級的黃金投資商,不缺乏資金,并未授權XX分公司進行借款,有可能系原告與XX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黃XX串通,出具借條,惡意轉嫁債務。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XX投資有限公司XX分公司系由被告于2011年4月在XX省XX市設立的分公司,該分公司無注冊資金,也無獨立的資產(chǎn)。2011年12月29日,被告公司XX分公司因經(jīng)營需要,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每月月初付息。原告于同日將該款項通過銀行轉帳匯入被告XX分公司帳戶。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借條、浙江XX銀行交易回單、收款收據(jù)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XX投資有限公司XX分公司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按約將該款項匯入被告分公司帳戶,雙方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成立。該分公司系被告設立的非獨立核算分支機構,其所實施的民事行為所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應由被告承擔,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雖抗辯認為系原告與被告XX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黃XX串通惡意轉嫁債務,但未提供證據(jù)予以佐證,故對該抗辯,本院不予采納。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XX投資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歸還原告姜XX借款本金人民幣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8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旭 勇
人民陪審員 葉 鳳 花
人民陪審員 葉 小 虹
二O一三年七月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謝 建 蘇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