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36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7-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364號
原告:葉XX,女,1962年10月28日出生,漢族,住XX省XX縣XX鎮(zhèn)XX村。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XX省XX縣XX街道XX中路9號。組織機構代碼證:XXX。
法定代表人:葉XX。
上述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朱XX,浙江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市XX區(qū)XX大街乙12號24層02、03、04、05、06室。組織機構代碼證:X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XX,系公司職工。
原告葉XX、浙江XX公司為與被告XX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旭勇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葉鳳花、葉小虹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6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葉XX、浙江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XX、浙江XX公司訴稱:2011年8月30日,兩原告共同與被告簽訂了《B級代理合作協議》一份,約定由兩原告作為被告的B級代理商,進行黃金產品的銷售。根據合同的約定,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押金30000元。合同簽訂后因被告未能實際履行合同義務的原因,致使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為此,雙方于2012年7月5日簽訂了補充協議一份,均同意解除原合同,同時約定由被告在2012年7月30日之前退還30000元押金,如發(fā)生糾紛,同意通過XX市XX區(qū)人民法院訴訟解決,但被告至今未能退還原告上述押金。為此,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還原告押金30000元。
被告XX公司辯稱:我公司未收到原告訴稱的押金,原告也未提供該押金交付的憑證。另根據B級代理合作協議第四條的約定:合作費30000元由原告在合同簽訂當日一次性支付,不予退還。補充協議系麗水分公司實際負責人黃XX與原告惡意串通形成,對被告沒有約束力。要求駁回對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本院認定:XX公司XX分公司系被告于2011年4月設立,該分公司無注冊資金,也無獨立的資產。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雙方簽訂B級代理合作協議,該協議約定:合作事項為被告授權原告作為XXXX區(qū)域的B級代理,代理開拓XX公司自有品牌的黃金制品以及其他產品的買賣客戶,并提供相應的服務。具體包括:按流程開發(fā)全款方式黃金買賣客戶;按流程開發(fā)預制款方式黃金買賣客戶。B級代理為區(qū)域普通代理,即僅限開發(fā)區(qū)域內個人和單位黃金買賣客戶,不得開發(fā)下級代理;合同期為一年;合作費30000元,原告于合同簽訂當日一次性支付,不予退還。雙方簽訂該協議后實際并未開展業(yè)務。2012年7月5日,XX公司XX分公司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補充協議,該協議內容為因被告在原合同簽訂后未實際履行合同義務,致使原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經雙方協商一致,同意解除原合同,原告原已支付給被告的30000元押金,被告同意在本協議簽訂后在7月30日前一次性退回。其后被告并未退還該押金。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B級代理合作協議、補充協議及到庭當事人庭審陳述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然簽訂了《B級代理合作協議》,但該協議并未實際履行,XX公司麗水分公司與原告簽訂補充協議,解除了《B級代理合作協議》,并同意退還原告繳納的押金,該補充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具有約束力。XX公司XX分公司系被告設立的非獨立核算分支機構,其實施的民事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被告承擔。被告抗辯認為XX公司XX分公司實際負責人黃XX與原告惡意串通,補充協議所涉內容虛假,要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請,但并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佐證,對該抗辯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訴請符合雙方約定,本院予以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XX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返還原告葉XX、浙江XX公司押金人民幣300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0元,由被告負擔;財產保全申請費52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旭 勇
人民陪審員 葉 鳳 花
人民陪審員 葉 小 虹
二O一三年七月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謝 建 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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