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56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7-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567號
原告:張XX,女,1966年3月7日出生,漢族,住XX省XX市XX區(qū)XX小區(qū)X幢X室。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李X、梁XX,浙江XX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梅XX,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漢族,住XX省XX縣XX鎮(zhèn)XX西路X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楊XX,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漢族,住XX省XX市XX鎮(zhèn)XX村。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原告張XX為與被告梅XX、楊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涂杏平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陳淑平、李華榮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7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張XX的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梅XX、楊X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張XX訴稱: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被告梅XX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50000元,以日利率1‰計息,按天支付,于2011年10月10日前歸還。被告楊XX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在借款合同上簽字,保證期限為借款期滿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梅XX收到款項后并出具收條一份。借款到期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梅XX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5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9月2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2、被告楊XX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梅XX、楊XX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借款合同、收條、中國XX銀行進帳單(回單)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guān)系成立。被告梅XX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F(xiàn)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梅XX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楊XX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楊XX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XX、楊X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梅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張XX借款本金人民幣5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9月2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楊XX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11000元,由被告梅XX、楊XX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張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涂 杏 平
人民陪審員 陳 淑 平
人民陪審員 李 華 榮
二O一三年七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謝 建 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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