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58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7-3)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581號
原告:陳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XX縣XX鄉(xiāng)XX村X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qū)XX號。
被告:毛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XX縣XX鎮(zhèn)X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XX縣XX水電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鄉(xiāng)X。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XXX。
法定代表人:毛XX。
被告: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區(qū)XX路X號X室。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XXX。
法定代表人:余XX,執(zhí)行董事兼經(jīng)理。
原告陳XX為與被告毛XX、XX縣XX水電開發(fā)有限公司、XX工程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龔連友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宋旭霞、李華榮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3年7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陳XX的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毛XX、XX縣XX水電開發(fā)有限公司、XX工程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陳XX訴稱:2011年4月19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被告毛XX向原告借款人民幣78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計算,借期一個月。被告XX縣XX水電開發(fā)有限公司、XX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簽字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借款后,被告毛XX歸還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2年8月30日,被告毛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3751.88元及之后的利息,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毛XX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443751.8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2年8月3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2、被告XX縣XX水電開發(fā)有限公司、XX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毛XX、XX縣XX水電開發(fā)有限公司、XX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第一被告身份證復印件,第二、三被告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借款合同、中國XX銀行個人業(yè)務憑證、收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毛XX出具借條向原告陳XX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毛XX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本息,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現(xiàn)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毛XX歸還剩余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XX縣XX水電開發(fā)有限公司、XX工程有限公司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XX、XX縣XX水電開發(fā)有限公司、XX工程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毛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陳XX借款本金人民幣443751.8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2年8月3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XX縣XX水電開發(fā)有限公司、XX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960元,由被告毛XX、XX縣XX水電開發(fā)有限公司、XX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陳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龔 連 友
人民陪審員 宋 旭 霞
人民陪審員 李 華 榮
二O一三年七月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謝 建 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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