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71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7-19)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713號
原告:XX公司。住所地:XX市XX村86號。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XXX。
法定代表人:吳XX,董事長兼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葉XX,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qū)XX新村198號(該公司總經(jīng)理)。
被告:盧XX,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qū)XX街道XX村63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柯XX,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qū)XX村XX村16-2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鄧XX,女,1989年9月5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原告XX公司為與被告盧XX、柯XX、鄧XX追償權(quán)糾紛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旭勇?lián)螌徟虚L,人民陪審員黃士祥、葉小虹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葉XX,被告柯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盧XX、鄧X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XX公司訴稱:2012年3月13日,被告盧XX向XX銀行XX支行借款人民幣2000000元,借期從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由原告為該借款提供擔保。同時由案外人章XX、被告柯XX、鄧XX為盧XX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擔保,雙方簽訂了反擔保合同。被告盧XX借款后未按約支付本息。2013年3月28日,原告為被告盧XX代償了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31374.62元,案外人章XX于2013年3月29日為被告盧XX向原告代償了600000元。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盧XX歸還原告代償款人民幣1031374.6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3年3月2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2、被告柯XX、鄧XX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被告盧XX、鄧XX未作答辯。
被告柯XX辯稱:被告盧XX向銀行貸款時,有400000元押在原告公司。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XX信用社(合作銀行、商業(yè)銀行)進賬單、收貸收息憑證、轉(zhuǎn)賬支票存根、反擔保合同、個人保證借款合同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盧XX向案外人XX銀行XX支行借款,由原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現(xiàn)被告盧XX未依約還款,原告作為保證人代償上述借款后,依法有權(quán)向被告盧XX追償。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盧XX歸還原告代償款,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XX、鄧XX為盧XX的金融借款向作為擔保人的原告提供反擔保,在原告履行了連帶責任保證義務(wù)后,有權(quán)要求被告柯XX、鄧XX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柯XX、鄧XX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盧XX、鄧X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盧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支付原告XX公司人民幣1031374.6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3年3月2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柯XX、鄧XX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17800元,由三被告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XX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 旭 勇
人民陪審員 黃 士 祥
人民陪審員 葉 小 虹
二O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謝 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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