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02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7-2)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1024號
原告:XX市XX公司。住所地:XX市XX小區(qū)XX幢X層。組織機構代碼證:XXX。
法定代表人:王XX,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虞XX、劉XX,浙江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XX,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村X幢X室。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原告XX市XX公司為與被告趙XX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應建勇獨任審判,于2013年7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XX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趙X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XX市XX公司訴稱:原告系賓館、酒店酒水供應商,被告系XX市XX酒店(個體工商戶)業(yè)主。被告經(jīng)營XX市XX酒店期間,該酒店需要的全部酒水由原告提供,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貨款,雙方于2012年5月29日對賬,截止2012年5月29日止共欠原告貨款28122元。后被告經(jīng)營的XX市XX酒店因故歇業(yè),對所欠貨款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貨款人民幣2812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趙XX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被告身份證明、XX市XX酒店個體工商戶情況、對賬單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明確,事實清楚。被告作為買受人收取原告貨物后,未能及時付清全部貨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F(xiàn)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及從主張權利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趙XX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的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趙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給原告XX市XX公司貨款人民幣2812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3年5月2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元,減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趙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應 建 勇
二O一三年七月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謝 建 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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