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溫行終字第92號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7-8)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3)浙溫行終字第9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金甲。
委托代理人張××。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蒼南縣,住所地浙江省××××人民大道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黃××。
委托代理人陳甲。
委托代理人陳乙。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金乙。
委托代理人謝××。
上訴人金甲因訴蒼南縣土地行政登記一案,不服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法院(2013)溫蒼行初字第17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6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金甲的委托代理人張××、被上訴人蒼南縣的委托代理人陳甲、陳乙、被上訴人金乙的委托代理人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裁定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guī)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某、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案中,原告提供的1951年頒發(fā)的《土地房產所有證》及附圖等材料尚不足以證明1951年登記的地號為4226宅基地與巴曹振興巷36號房屋所占的土地有關聯(lián)。故被告將巴曹振興巷36號土地進行登記并頒發(fā)使用證書,與原告不存在法律上利害關系。原告對該土地登記提起行政訴訟,屬訴訟主體不適格。據此裁定:駁回原告金甲的起訴。
上訴人金甲訴稱:1、上訴人提供的1951年《土地房產所有證》及從蒼南縣檔案局復印的圖紙,結合金家族譜與蒼政地[2012]55號批復建房名單,可以確定土改時地號為4226的土地與蒼南縣登記的振興巷36號系同一宗地。何況,金乙并未提供振興巷36號房屋所占土地與4226號土地不具有關聯(lián)性的相反證據。上訴人與被訴登記行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具備原告訴訟主體資格。2、原審法院審理程序違法。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提出的現場勘查申請不予準許,但沒有告知上訴人理由和相某某利;對上訴人提供的已經庭審質證的部分證據未作認定。綜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fā)回重審或指令原審法院繼續(xù)審理。
被上訴人蒼南縣辯稱:上訴人提供的1951年《土地房產所有證》及附圖無法證明土改時地號為4226的土地與振興巷36號房屋所占土地具有關聯(lián)性。上訴人主張某爭土地上原房屋系其與父母共有,并一直由金乙一家居住使用,但并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上訴人與被訴土地登記行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原告主體資格不適格。另外,被訴土地登記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被上訴人金乙同意蒼南縣的答辯意見,并述稱:巴曹振興巷36號房屋是第三人的祖遺產業(yè),始建于100多年前,1972年,該房屋拆除重建,整幢房屋由原來的七間建成現在的十四間,F該十四間再次拆除重建。涉案房屋一直由金乙一家居住使用,上訴人訴稱的4226號宅基地與振興巷36號房屋所占土地不具有關聯(lián)性。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各方當事人在一審訴訟中提供的證據均移送至本院。經審查,本院確認以下事實:平陽縣人民政府于1951年10月21日向金維媄、金丙及金觀進頒發(fā)00590號《土地房產所有證》,該土地房產所有證載明平房一間坐落于地號為4226的宅基地。蒼南縣于2007年8月27日向被上訴人金乙頒發(fā)蒼集用(2007)第19-422號集體土地使用證,對建造于上世紀七十年代的坐落于巴曹鎮(zhèn)中段村××號房屋的集體土地使用權予以初始登記。上訴人認為訴爭土地來源于其祖輩,巴曹鎮(zhèn)中段村××號與地號為4226的宅基地系同一宗地,蒼集用(2007)第19-422號集體土地使用證登記錯誤,侵犯其土地使用權,故于2013年4月9日提起本案訴訟。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guī)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案中,上訴人金甲提供的1951年《土地房產所有證》記載的權利人為金維媄、金丙及金觀進,平房一間坐落于地號為4226宅基地,而民國地籍圖上4226地號的權利人系“金維賢”,上訴人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民國地籍圖的4226地塊與1951年《土地房產所有證》的4226地塊具有一致性。結合上訴人提供的現場圖及族譜,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1951年登記的地號為4226的宅基地與巴曹鎮(zhèn)中段村××號房屋所占土地系同一宗地。況且,涉案房屋已經第三人戶兩次拆建,被訴登記行為是對第三人建造的房屋用地進行的初始登記,上訴人并無證據證明訴爭房屋系其建造,其主張土地上原房屋系其與父母共有,并一直由金乙一家居住使用,也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因此,上訴人與被訴登記行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原審法院據此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并無不當。原審法院已當庭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的現場勘查申請,不存在審理程序違法情形。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此頁無正文)
審判長 許旭東審判員來敏代理審判員陳雕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書記員 葉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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