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41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7-18)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419號
原告(反訴被告):王××。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李××。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華×。
被告(反訴原告):楊××。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施××。
原告王××與被告楊××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野松獨任審判,被告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起反訴,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6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華×,被告(反訴原告)楊××的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王××訴稱:2013年2月1日,原告母親經(jīng)麗水市新宿房產(chǎn)中介聯(lián)系,由原告出面與被告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的坐落于麗水市天寧工業(yè)區(qū)118幢5單元建筑面積99平方米、車庫24平方米、柴間1間,總計價款為1200000元的房屋出售給原告。雙方約定2013年2月30日前付購房款500000元,余款700000元在房產(chǎn)證過戶手續(xù)辦妥后按揭貸款付清,合同對房屋交付時間、違約責任及其他事項也有明確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被告交第一期房價款時,被告要求原告支付600000元房款,原告無奈交了600000元房款。原告是在校生,辦理按揭貸款存在一定障礙,在這種情況下,原告也多次通知中介和被告要求到銀行辦理按揭貸款手續(xù),但是本案被告和中介均未到銀行,也未提供其他相關(guān)辦理房產(chǎn)證時應提供的資料,包括土地證、房產(chǎn)證和其他一些手續(xù),履行其協(xié)助義務,致使按揭貸款至今未能辦成。原告認為合同的簽約人、商談人和實際看房人都不是原告本人,而是明顯民事行為能力受限的原告母親,尤其在看房時,被告和中介將原告母親帶到305室房屋看房,而本案被告簽約及擬交付的標的物是205室。本案訟爭房屋305室和205室是同一幢房屋上下層,都是被告所有的,在帶原告母親看房時是看了305室,回來就簽合同,簽合同是簽205室,在這種情況下,現(xiàn)在的狀況是305室是精裝修,205室是簡裝,有很大區(qū)別。在原告沒有看房、也沒有談合同的情形下,從被告方面來說有不誠信行為,從原告或原告母親來看是有重大誤解的。為此,請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2013年2月1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二、被告返還原告購房款60000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的基準利率二倍計算利息支付至清償日止。
被告楊××答辯并反訴稱:原告的兩項訴訟請求均沒有法律依據(jù)和事實依據(jù)。2013年2月1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約定了房屋坐落、面積,價款及支付方式等條款。合同簽訂后,反訴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房款,還有600000元購房款遲遲不予支付。反訴被告的行為已構(gòu)成違約,其應繼續(xù)履行合同并承擔違約責任。為此,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訴被告王××立即支付購房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從2013年5月2日起支付至款清之日止)。
反訴被告王××答辯稱:1、反訴原告稱“經(jīng)多次協(xié)商”,但沒有說明協(xié)商主體。在簽訂案涉房屋買賣合同的時間點及之前,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之間根本沒有見面,沒有直接和間接對合同的標的進行過協(xié)商和商談,怎談得上多次協(xié)商。反訴被告的母親被中介推薦去購房,中介帶她去看了305室,回來就簽合同,反訴被告正好大四要畢業(yè),準備畢業(yè)答辯和參加公務員考試,反訴被告的母親叫反訴被告在合同上面簽字,所以對看房和標的物狀況反訴被告本人一點都不知道。所看房屋是305室,但簽約是205室,會出現(xiàn)這個問題的原因正是因為反訴被告的母親有嚴重的精神疾病。2、雙方合同約定余款是按揭貸款付清,這是前提條件或所附條件,原告要求中介和被告去協(xié)助辦理按揭手續(xù),但反訴原告不來,沒有協(xié)助,按揭貸款沒有辦出來,作為在校生肯定沒有經(jīng)濟能力,這是客觀不能,而不是主觀不能。
本院對事實作如下認定: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一份,被告將坐落于麗水市××都區(qū)××工業(yè)區(qū)××單××室(建筑面積99平方米)、車庫(約24平方米)、柴間一間賣給原告。合同約定:“房產(chǎn)總價款1200000元;2013年2月1日前預付購房某某20000元;2013年2月30日前付購房款500000元;余款700000元房產(chǎn)證過戶手續(xù)辦妥后按揭貸款付清!焙笤鎸嶋H支付了定金和購房款共計600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4日依約將案涉房產(chǎn)過戶至原告名下。2013年3月5日,原告出具欠條一份給被告確認欠被告購房款600000元。后因雙方對辦理按揭貸款和所購房屋產(chǎn)生爭議,原告未支付剩余款項。
本院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戶口薄、手機短信、錄音光盤材料,被告提供的房屋買賣合同、欠條、房產(chǎn)證、土地登記收件單、聲明書、無婚姻登記記錄證明、個人收入證明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對合意購買的房屋到底是205室還是305室這一重大問題,雙方理應保持必要的審慎,合同上對此明確寫明是205室,在無其他充分證據(jù)證明雙方對該次交易房屋標的存在重大誤解的情況下,應認定雙方合意買賣的房屋系205室。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詐行為以及參與合同洽商的原告母親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為由訴請解除案涉的房屋買賣合同并返還購房款、支付購房款利息,但未提供充分證據(jù)予以證明,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反訴原告訴請被告支付欠付的購房款6000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訴被告辯稱合同第二條所載的余額房產(chǎn)證過戶手續(xù)辦妥后按揭貸款付清,系將按揭貸款作為付款條件的約定,對此本院認為,該條款系對余款付款時間的約定即房產(chǎn)證過戶手續(xù)辦妥后,而非對原告用于付款的款項來源的約定,F(xiàn)案涉房產(chǎn)已登記到原告名下,房產(chǎn)過戶手續(xù)已辦妥,付款條件已成就,反訴被告拒付房款的抗辯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反訴原告訴請購房款利息,因雙方合同對此沒有約定,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王××的訴訟請求;
二、反訴被告王××于本判決生效后六十日內(nèi)支付反訴原告楊××購房款人民幣600000元;
三、駁回反訴原告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080元,減半收取10540元,由原告王××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10540元,減半收取5270元,由反訴原告楊××負擔270元,由反訴被告王××負擔5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野松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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