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19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8-14)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1191號
原告:夏××。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丁××。
被告:林××。
原告夏××為與被告林××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玲獨任審判,于同年8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夏××訴稱:原告與被告系朋友關系。2011年7月2日,被告稱因短期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0元整,借期至同年7月5日止,并由被告出具《借條》一張。因被告當時說就周轉三天,借期很短,故原、被告雙方?jīng)]有約定利息。借款期限屆滿,被告沒有按約定日期還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以資金困難拖延,近期被告一直在有意回避原告,原告很難聯(lián)系到被告。原告認為,被告未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已構成違約;被告林××應當承擔從借款逾期之日起(即從2011年7月6日起)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的利息。為此,訴請判令:被告林××立即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7月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被告林××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7月2日,被告林××向原告夏××借款人民幣200000元,并出具借條,約定還款期限為同年7月5日,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林××至今未歸還上述借款。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林××出具借條向原告夏××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林××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夏××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7月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730元,減半收取2365元,由被告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周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何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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