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26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9-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 2013 )麗蓮刑初字第 267 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江 ×× 。因本案,于 2012 年 12 月 1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27 日被逮捕, 2013 年 9 月 9 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 ×× 、黃 × 。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78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江 ×× 犯貪污罪,于 2013 年 5 月 10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鐘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江 ×× 及其辯護人王 ×× 、黃 × 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江 ×× 為麗水市蓮都區(qū)教育局計財科報賬員,負責收取蓮都區(qū)教師職稱評定費、農村教師乙考試費、教師甲認定考試費等費用,并上交財政專戶、人事局賬戶。 2009 年至 2011 年期間,被告人江 ×× 利用自己同時經手收錢、報賬的職務便利,采用收取款項不入賬、不上交的方式,截留教師評定費等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 60040 元,并將上述費用存入自己私人賬戶,用于個人開支。
案發(fā)后,被告人江 ×× 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已退繳全部贓款。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證實。被告人江 ××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的規(guī)定,構成貪污罪。被告人江 ×× 有自首情節(jié)。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江 ×× 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表示因為工作忙和考慮到部分款要退,所以把錢某在自己的賬戶里沒有上交財政專戶了,希望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江 ×× 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一、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江 ×× 的行為構成貪污罪的定性持異議。根據刑法第 382 條規(guī)定精神,只有以達到永久性占有款項為目的而實施收取款項不入賬或者不上交款項的行為,才屬于貪污罪中利用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被告人江 ×× 在客觀上不具有采取隱瞞或者銷毀收取款項依據的行為,因此其無法實現(xiàn)永久性占有款項不歸還這一貪污罪的犯罪目的。故被告人江 ×× 的行為更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二、關某某刑。 1 、被告人江 ×× 有自首情節(jié); 2 、被告人江 ×× 有立功表現(xiàn); 3 、被告人江 ×× 已將自己占有的款項如數(shù)上交蓮都區(qū)教育局財政專戶; 4 、被告人江 ×× 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 5 、被告人江 ×× 有明顯的悔罪表現(xiàn)。鑒于上述從輕、減輕情節(jié),建議對被告人江 ×× 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江 ×× 為麗水市蓮都區(qū)教育局計財科報賬員,負責收取蓮都區(qū)教師職稱評定費、農村教師乙考試費、教師甲認定考試費等費用,并上交財政專戶、人事局賬戶。 2009 年至 2011 年期間,被告人江 ×× 利用自己同時經手收錢、報賬的職務便利,采用收取款項不入賬、不上交的方式,截留教師評定費等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 60040 元,并將上述費用存入自己私人賬戶,用于個人開支。
被告人江 ×× 在麗水市蓮都區(qū)紀檢委對其單位財務調查期間,于 2012 年 10 月 29 日至 11 月 5 日主動將全部贓款上繳至單位財政專戶,并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 、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江 ×× 的身份情況; 2 、被告人江 ×× 的供述與辯解,證明 2009 年至 2011 年其利用在蓮都區(qū)教育局擔任報賬員,負責收取并上交蓮都區(qū)教師甲認定、教師職稱評定等考試報名費的職務便利,采用收費后不入賬、不上交的方式,截留了 71750 元費用存入自己的私人賬戶,用于個人生活開支。于 2012 年 10 月 29 日至 11 月 5 日其已將全部違法所得上交蓮都區(qū)教育局財政專戶的事實; 3 、證人雷某某的證言,證明梅山小學教師職稱評定的報名、交費、退費等情況; 4 、證人葉某某的證言,證明黎明中學教師職稱評定的報名、交費、退費等情況; 5 、證人盧某某的證言,證明梅山中學教師職稱評定的報名、交費、退費等情況; 6 、證人黃某某的證言,證明其協(xié)助江 ×× 收取教師乙考、新教師招聘、招聘外縣市教師等考試報名費的情況; 7 、證人繆煒邈的證言,證明蓮都區(qū)非稅收入管理情況及區(qū)教育局的非稅收入情況; 8 、教職工學年考核表、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江 ×× 自 2002 年以來一直擔任蓮都區(qū)教育局報賬員,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以及初級、中級、高級職稱的具體內容的事實; 9 、被告人江 ×× 本人書信,證明被告人江 ×× 向蓮都區(qū)教育局領導書函交代自己犯罪事實的情況; 10 、蓮都區(qū)紀委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 2012 年 10 月 20 日區(qū)紀委派調查組到區(qū)教育局了解 2009 年至 2011 年農村進城考、面向外縣市選調考考試的收費情況后,被告人江 ×× 于 10 月 24 日向調查組做了說明,并于 11 月 5 日前將其所侵占的款項 71750 元全部上繳至單位賬戶,并向單位領導交代了自己經手的單位公款 71750 元未上繳的事實。 12 月 12 日區(qū)紀委對被告人江 ×× 進行了談話,被告人江 ×× 做了如實供述的事實; 11 、 2009 年至 2012 年麗水市蓮都區(qū)教育局關于認定教師甲的公告、通知及名單,證明教師甲認定的程序、收費標準及報名的具體人數(shù)等情況; 12 、 2009 年至 2012 年農村教師乙、招聘外縣教師、民轉公筆試面試名單及報名統(tǒng)計表,證明報名參加筆試、面試的人數(shù)等情況; 13 、 2009 年至 2012 年蓮都區(qū)教育局公開招聘中小學、幼兒園教師丙、考場名單、考試成績、報名統(tǒng)計表等,證明蓮都區(qū)教育局公開招聘中小學、幼兒園老師的程序、收費標準及報名的具體人數(shù)等情況; 14 、 2009 年至 2012 年蓮都區(qū)教育局中小學教師專業(yè)技術職務評審工作方案、蓮都區(qū)職改辦文件、報名表、各學校職稱收費情況反饋表,證明蓮都區(qū)教育局職稱評定工作的程序、收費標準、參評人數(shù)、已評人數(shù)及退費等情況; 15 、蓮都區(qū)財政局出具的蓮都區(qū)教育局 2009 年至 2012 年的單位執(zhí)收情況表及相關記賬憑證、繳款書,蓮都區(qū)人事局出具的蓮都區(qū)教育局 2009 年至 2012 年票據領用、交還情況記錄單,證明被告人江 ×× 收取的教師職稱評定費、農村教師乙考試費、教師甲認定考試費、招聘新教師考試費等費用上交財政專戶、蓮都區(qū)人事局賬戶的具體金額; 16 、蓮都區(qū)會計核算中心出具的蓮都區(qū)教育局 2009 年至 2012 年報銷單、借款憑證,證明蓮都區(qū)教育局組織教師職稱評定、農村教師乙考、教師甲認定、招聘新教師所支出的費用情況及已報銷的事實; 17 、檢舉揭發(fā)材料,證明被告人江 ×× 向偵查機關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的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江 ×× 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負責收取教師職稱評定費等費用并上交財政和人事局的職務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賬、不上交的方式,將其中 60040 元人民幣予以截留侵吞,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 ×× 將被其截留的公款存入其個人賬戶用于個人開支,其主觀上并未準備將來歸還,客觀上,被告人江 ×× 實施了收入不入賬、不上交,截留公款據為己有的行為,后在相關部門查處時才退交了公款,因此,其行為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故對辯護人提出本案應定性為挪用公款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江 ×× 在犯罪以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江 ×× 已退清贓款,酌情從輕處罰。故對被告人江 ×× 的辯護人據此提出的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江 ×× 雖有向公安機關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的行為,但目前尚未查證屬實,故對被告人江 ×× 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江 ×× 有立功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江 ×× 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等,對辯護人提出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江 ×× 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吳威麗
審 判 員 黃奇新
人民陪審員 武文麗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魏小云
代書 記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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