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42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8-1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428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寧 ×× 。因犯盜竊罪,于 2004 年 1 月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又因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被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再因犯盜竊罪,于 2011 年 3 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再因犯盜竊罪,于 2012 年 5 月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2013 年 3 月 24 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3 年 4 月 2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22 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412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寧 ×× 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8 月 7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寧 ×× 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 、 2013 年 4 月 19 日 21 時許,被告人寧 ×× 伙同 “ 陳某 ” (另案處理)到麗水市 ×× 都區(qū) ×× 樓下,竊得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此的電動三輪車一輛。經(jīng)鑒定,價值人民幣 2545 元。
2 、 2013 年 4 月 19 日 23 時許,被告人寧 ×× 伙同 “ 陳某 ” 到麗水市 ×× 都區(qū)解放街 638 號 “ 奧仕瑪 ” 賓館門口,竊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電動三輪車一輛。經(jīng)鑒定,價值人民幣 5130 元。
3 、 2013 年 4 月 20 日 1 時許,被告人寧 ×× 伙同 “ 陳某 ” 到麗水市 ×× 都區(qū) ×× 小區(qū) ×× 單元樓下,竊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的電動三輪車一輛。經(jīng)鑒定,價值人民幣 2900 元。
被告人寧 ××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寧 ×× 系累犯。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盜的三輛電動三輪車均已被追歸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寧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寧 ×× 的供述; 3 、被害人潘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陳述; 4 、證人劉某某的證言; 5 、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 6 、價格鑒定結論書; 7 、扣押及發(fā)還物品文件清單; 8 、抓獲經(jīng)過; 9 、刑事判決書等予以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寧 ××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寧 ×× 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在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寧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贓物已被追歸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寧 ×× 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4 月 20 日起至 2013 年 11 月 19 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林旭紅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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