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44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8-30)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44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葛 ×× 。因本案,于 2013 年 4 月 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9 日被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胡 ×× 。
被告人蔡 ×× 。因本案,于 2013 年 4 月 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9 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潘 ×× 。
被告人馬 × 。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8 日被逮捕,F羈押于浙江省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鄒 ×× 。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424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葛 ×× 、蔡 ×× 、馬 × 犯販賣毒品罪,于 2013 年 8 月 15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葛 ×× 及其指定辯護人胡 ×× 、被告人蔡 ×× 及其辯護人潘 ×× 、被告人馬 × 及其指定辯護人鄒 ×× 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 、 2013 年 3 月 20 幾號的一天,被告人葛 ×× 、馬 × 在麗水市蓮都區(qū)廈河一區(qū) 33 幢 “ 7080 餐廳 ” 樓下,將兩小包的毒品 K 粉以 300 元人民幣的價格販賣給葉某某。
2 、 2013 年 3 月 20 幾號的一天,被告人葛 ×× 在麗水市蓮都區(qū)廈河一區(qū) 33 幢 “ 7080 餐廳 ” 樓下,將一小包的毒品 K 粉以 200 元人民幣的價格販賣給葉某某。
3 、 2013 年 3 月 20 幾號的一天 13 時許,被告人葛 ×× 在麗水市 ×× 都區(qū)廈河 ×× 單 ×× 樓樓梯腳,將兩小包的毒品 K 粉以 300 元人民幣的價格販賣給葉某某。
4 、 2013 年 3 月 20 幾號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葛 ×× 在麗水市 ×× 都區(qū)廈河 ×× 樓下,將一小包的毒品 K 粉以 200 元人民幣的價格販賣給葉某某。
5 、 2013 年 3 月 20 幾號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葛 ×× 在麗水市 ×× 都區(qū)廈河 ×× 樓下,將一小包的毒品 K 粉以 200 元人民幣(未付錢)的價格販賣給葉某某。
6 、 2013 年 4 月 1 日晚上,被告人葛 ×× 在麗水市 ×× 都區(qū) ×× 河 ×× 區(qū) ×× 室門口,將兩小包的毒品 K 粉以 300 元人民幣的價格販賣給葉某某。
7 、 2013 年 4 月 2 日下午,被告人葛 ×× 在麗水市蓮都區(qū)廈河一區(qū) 20 幢 “ 十足超市 ” 門口,準備將兩小包毒品 K 粉以 300 元人民幣的價格販賣給葉某某時,被當場抓獲,在其身上查獲四小包 K 粉。
8 、 2013 年 3 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 ×× 在麗水市蓮都區(qū) “ 紅樓賓館 ” 樓下將兩包 K 粉以 300 元人民幣的價格販賣給葉某某。
9 、 2013 年 3 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 ×× 在麗水市蓮都區(qū) “ 紅樓賓館 ” 樓下將兩包 K 粉以 300 元人民幣的價格販賣給葉某某。
10 、 2013 年 3 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蔡 ×× 在麗水市 ×× 都區(qū) ×× 街鐘樓對面 “ 中國工商銀行 ” 門口,將一小包 K 粉以 200 元人民幣的價格販賣給葉某某。
11 、 2013 年 4 月 2 日晚上 20 時許,被告人蔡 ×× 在麗水市蓮都區(qū)宇雷路 “ 紅樓賓館 ” 樓下將兩小包 K 粉以 300 元人民幣的價格販賣給張某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葛 ×× 及其指定辯護人胡 ×× 、被告人蔡 ×× 及其辯護人潘 ×× 、被告人馬 × 及其指定辯護人鄒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明: 1 、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葛 ×× 、馬 × 、蔡 ×× 的身份情況; 2 、被告人葛 ×× 、馬 × 、蔡 ×× 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向他人販賣冰毒的事實; 3 、證人葉某某、張某某的證言,證明其向被告人購買冰毒的事實; 4 、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接受證據清單,分別某某公某某警從被告人葛 ×× 、蔡 ×× 處及被告人馬 × 租住的房間處扣押得毒資及疑似毒品物的事實; 5 、毒品上繳清單,證明本案扣押毒品已上繳的事實; 6 、搜查筆錄,證明公安機關搜查被告人馬 × 、葛 ×× 住處的有關狀況; 7 、測試報告,證明涉案的 15 包毒品的質量; 8 、物證檢驗報告書,證明從被告人葛 ×× 、蔡 ×× 及被告人葛 ×× 的租住房間處查獲的疑似毒品物中均檢出氯胺酮成份的事實; 9 、辨認筆錄,分別某某各被告人及證人間的相互辨認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葛 ×× 、蔡 ×× 、馬 × 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規(guī)定,為達到以販養(yǎng)吸的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分別結伙或單獨向他人進行販賣,其中被告人葛 ×× 、蔡 ×× 多次向他人販賣,情節(jié)嚴重,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證據確實充分,提請依法懲處三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 ×× 、蔡 ×× 、馬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葛 ×× 的指定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葛 ×× 具有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所販賣的對象單一,危害相對較小,且無犯罪前科,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蔡 ×× 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蔡 ×× 具有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無犯罪前科,且存在引誘販賣等情節(jié),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馬 × 的指定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馬 × 具有歸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等情節(jié),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三被告人販賣毒品的次數、數量及歸案后的認罪態(tài)度等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葛 ×× 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3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4 月 3 日起至 2016 年 6 月 2 日止);
二、被告人蔡 ×× 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4 月 3 日起至 2016 年 4 月 2 日止);
三、被告人馬 × 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6 月 5 日起至 2013 年 12 月 4 日止);
四、被告人葛 ×× 、蔡 ×× 、馬 × 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被公安機關扣押的毒品,予以沒收,由公安機關直接上交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闕少萍
人民陪審員 徐妙君
人民陪審員 周麗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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