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45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9-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453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鐘甲。因犯搶劫罪,于 1995 年 11 月 30 日被青田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開設賭場犯罪,于 2013 年 1 月 2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 月 29 日被取保候審。現(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437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鐘甲犯開設賭場罪,于 2013 年 8 月 27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鐘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 年 1 月 20 日至 1 月 22 日期間,被告人鐘甲與鐘乙、江某某、藍某某(均已判刑)在麗水市 ×× 都區(qū)萬豐 ×× 單 ×× 室、蓮都區(qū)巖泉街道里山村一廢棄老屋、蓮都區(qū)巖泉街道銀場村山上一臨時棚等地,開設賭場供他人賭博,共抽頭獲利人民幣 15000 余元。案發(fā)后,被告人鐘甲已將贓款人民幣 4500 元上交至公安某某。被告人鐘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構成開設賭場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鐘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信息; 2 、被告人鐘甲的供述和辯解; 3 、證人鐘乙、江某某、藍某某、何偉性、周雄建的證言; 4 、辨認筆錄及照片; 5 、檢查筆錄及照片; 6 、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 7 、扣押物品文件清單; 8 、刑事判決書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鐘甲伙同他人以營利為目的擺設賭場,組織他人聚眾賭博,從中非法獲利,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鐘甲有犯罪前科,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鐘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鐘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50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鐘甲的違法所得 4500 元,予以沒收,由公安某某上交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建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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