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45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9-3)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457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 ×× 。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3 年 6 月 2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26 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歐 ×× 。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3 年 6 月 2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26 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沈 × 。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436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 ×× 、歐 ×× 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8 月 27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 ×× 、被告人歐 ×× 及其辯護人沈 × 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 、 2013 年 6 月 20 日凌晨,被告人肖 ×× 、歐 ×× 與曾某某(另案處理)到麗水市 ×× 都區(qū) ×× 樓下,以拼鎖方式將被害人謝某某的一輛 “ 豪爵 ” 牌二輪摩托車(價值人民幣 1500 元)盜走。
2 、 2013 年 6 月 20 日凌晨,被告人肖 ×× 、歐 ×× 與曾某某到麗水市 ×× 都區(qū) ×× 樓下,以拼鎖方式將被害人朱某某的一輛 “ 南方雅馬哈 ” 牌二輪摩托車(價值人民幣 1600 元)盜走。
3 、 2013 年 6 月 10 日,被告人肖 ×× 、歐 ×× 與曾某某到麗水市 ×× 都區(qū)水東新村 1 幢樓下,以拼鎖方式將被害人湯某某的一輛 “ 鴻雁 ” 牌摩托車(價值人民幣 1600 元)盜走。
被告人肖 ×× 、歐 ×× 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被盜的三輪摩托車已追歸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肖 ×× 、歐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肖 ×× 、歐 ×× 的供述; 3 、被害人謝某某、朱某某、湯某某的陳述; 4 、現(xiàn)場指認筆錄; 5 、辨認筆錄; 6 、價格鑒定結論書; 7 、扣押決定書及照片; 8 、發(fā)還清單; 9 、旅館住宿某某; 10 、機動車信息查詢; 11 、抓獲經(jīng)過等予以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 ×× 、歐 ××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 = 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 ×× 、歐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贓物已被追歸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故對被告人歐 ×× 的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歐 ×× 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對其提出對被告人歐 ×× 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肖 ×× 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47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6 月 20 日起至 2013 年 9 月 19 日止);
二、被告人歐 ×× 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47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6 月 20 日起至 2013 年 9 月 19 日止)。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蔣樂仁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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