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46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9-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461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 ×× 。因犯盜竊罪,于 2012 年 1 月 16 日被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1 月 8 日被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3 年 4 月 26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31 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443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 ×× 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8 月 27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 ×× 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 、 2013 年 4 月 22 日凌晨,被告人彭 ×× 到麗水市 ×× 都區(qū)紫金街道新建小區(qū) 5 幢 8 號 2 樓,爬窗進入被害人胡某某家,竊得人民幣 3000 元及 “ 蘋果 ” 手機一只。
2 、 2013 年 4 月 25 日凌晨,被告人彭 ×× 到麗水市 ×× 都區(qū) ×× 單 ×× 室,爬窗進入被害人何某某家,竊得人民幣 1630 元。
被告人彭 ××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彭 ×× 是累犯。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彭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彭 ×× 的供述; 3 、被害人胡某某、何某某的陳述; 4 、證人田某某、邱某某的證言; 5 、現(xiàn)場指認筆錄、現(xiàn)場檢查筆錄及照片; 6 、價格鑒定結論書; 7 、抓獲經(jīng)過; 8 、扣押及發(fā)還物品清單; 9 、刑事判決書等予以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 ××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爬窗兩次入戶的方式實施盜竊,秘密竊取他人財物,且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證據(jù)確實充分,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 ×× 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不思悔改,又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彭 ×× 利用夜間入戶實施盜竊,社會危害性大,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彭 ×× 歸案后僅如實供述了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實,但當庭自愿認罪,且有部分贓款已被追退給被害人,依法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彭 ×× 的犯罪前科情況、入戶盜竊的事實及歸案后的認罪態(tài)度等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彭 ×× 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8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4 月 26 日起至 2014 年 1 月 25 日止);
二、被告人彭 ×× 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闕少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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